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7年度,22號
PTDV,97,聲繼,22,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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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白雲路7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4年6 月15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 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50之5 號,於95年6 月9 日死亡 ,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臺灣 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現 居住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敦厚鎮○○路7 號,依法 對於被繼承人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2008)吉市 石證台字第2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中核字第060600號證明、委託書、江西省吉安市(20  08)吉市石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中核字第060598號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 表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 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 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 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 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 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 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弟,為 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2008)吉市石  證台字第2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中核字第060600號證明、委託書、江西省吉安市(2008 )吉市石證台字第2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中核字第060598號證明等文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周子初、母 親周施氏,並無其餘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8日屏市戶51字第0970003574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與聲請人所提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吉安市公證處(2008)吉市石證台字第25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及胞兄弟周玉仁周喜仁周財仁之記載不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 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 ,應更為真實可信,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完全不符, 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申請 至大陸探親之所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雖有赴大陸探親 之相關資料,惟其中申請探親之大陸親友為周健一,與被繼 承人為叔姪關係,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3 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9711098280號函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 )境申請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附卷 足憑,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至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 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 是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 ○有兄弟關係。是綜上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 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 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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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