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19號
PTDV,97,消債更,219,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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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丁鳳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鳳麗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616,512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 應繳金額為32,516元;雖因協商金額過高,債務人仍勉力清 償,惟以債務人現職月薪約29,000元,其收入之全額顯不足 支付32,516元之協商金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 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6年11月毀諾,而此並非債 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 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 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86,775元,96年所得額為28,107 元;又債務人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8)及同區明賢街94號5 樓之2 之土地及房 屋,然該土地及房屋尚負擔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貸款,並非



純粹資產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部分)在卷可稽;而其名下雖有銓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0萬股、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萬股、精鋒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 萬股,惟該等股票變現價值不高,顯然亦 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則以債務人現職月薪約29,000元,顯不 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32,516元,尚難認不履行係有可歸責 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6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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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