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 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 ,478 元 ,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薪水減少,債務人尚須負 擔父母與二子蔡政逸(85年10月18日生)、蔡玉意(88年2 月2 日生)等生活費用,以至無法依原協商條件付款,故於 95年9 月後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96期,每月 攤還15,478元。惟債務人自95年9 月後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 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 表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 95年之444,500 元及96年之677,316 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 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46,74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父蔡佳興、其母陳文里之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擁有1988年份FIAT 廠牌汽車號碼OC-1211 、1994年份國瑞廠牌汽車號碼8892-L S 、1993年份福特六和廠牌汽車號碼D8-2490 等三部汽車; 其父蔡佳興,亦擁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700 號土地、 屏東縣林邊鄉○○段722 號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791- 2 號土地、屏東縣林邊鄉○○段791-3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之 不動產財產,其母陳文里,亦擁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路 42號房屋、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房屋、屏東縣東港鎮○ ○段117-27號土地、屏東縣東港鎮○○段118-號土地等四筆 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財產,均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薪水減少,債務人尚須 負擔父母與二子等,以至無法依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債務 人尚有其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母之責 ;況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 其父母之扶養費及家人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 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弟共 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 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 46,742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5 ,478 元 ,債務人仍有餘31,264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 需要而照養其父母及子女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 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 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 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滕 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