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99號
PTDV,97,婚,199,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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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委0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14日 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5年3 月 1 日回去大陸後,拒絕回台,原告打電話亦無法連絡到被告 ,原告寫信給被告,被告曾回電話表示不想回來,迄今未曾 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證明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黃陳素真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在95年春節時, 我回去有聽她說要回去大陸辦簽證,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 ,到現在就沒有看過她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5 日訊 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5年3 月1 日 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5 月28日移署專二屏縣鴻字第 0970121611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 ,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5年3 月1 日離家後,行方 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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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