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4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泰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泰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路與忠孝路口旁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吳金泰 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一路10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詳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吳金泰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自王詳竣 左邊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與王詳竣所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詳竣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嗣吳金泰於本 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凌晨 2 時41分許,對吳金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詳竣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 之計程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 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亦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計程車 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其當日駕車 前曾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忠孝路口旁公園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等節,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認定在 案,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僅載「又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 事(酒測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卻仍酒後駕車,顯然不顧 道路交通安全,請依法加重其刑。」,漏未記載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附 此敘明。
㈣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並 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同時有前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 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 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非無 悔意,然依雙方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並未完全 履行調解條件,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其工作不穩定,希 望能分期,告訴人不同意,致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傷勢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