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林世宗自訴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世宗係毗鄰而居,二人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一六0號附近,甲○○遇見林世宗,即假借其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為林世宗破壞為由,竟基於重傷害眼睛之故意,手持其所有之尖形硬物一塊(未扣案)往林世宗之左眼睛插入,致林世宗之左眼眼球受傷無法治療而遭摘除,經林世宗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六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依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之說明,原判決以自訴代理人林炳樟於原法院前審提出之呈文(更二卷第一二七頁)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然依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提示該呈文令其辨認,即行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殊屬違誤;且審核該呈文之內容,似為自訴代理人林炳樟個人之意見,未具客觀性,能否採為判決之證據?亦待深入審酌。㈡證人廖大森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當天甲○○有去上班,因隔天中秋節,上訴人要加班,所以晚了一點走,大約在五點三十分才離開公司(和泰汽車修配廠)」,於原法院前審供稱:「他(上訴人)通常在下午五點二十分左右下班,因他要上夜校,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隔天是中秋節,工廠要放三天假,大家都在趕工,當天上訴人在五點四十分才下班去上學」;證人柯金利於原法院前審(更三)供稱:「甲○○在和泰汽車修配廠工作,夜晚去補校上課,我們五點半下班,他提前十五分鐘即五點十五分先離開去上課,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半我還看他在工廠,因中秋節連假,中秋節前一天他還在工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學校下午六點二十分上課,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我有去工廠上班及學校上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我還是去學校上課,當天下午五時三十分,從后里工廠下班,就趕到東勢高工上課」(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十五頁);互核似無不符;至常人對時間之記憶,除非刻意且為書面之紀錄,否則難求其精確無誤;上訴人上班之和泰汽車修配廠若無打卡設備,則上訴人之僱用人廖大森上引所供:「大約五點三十分左右才離開公司」及「當天下午五點四十分才下班上學」,雖有十分鐘之誤差,惟應在常人合理之記憶誤差範圍內,至上訴人雖未供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遲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始下班,係因隔日為中秋節而加班所致,然上訴人及證人廖大森、柯金利等上開供述重點,應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上訴人下班離開和泰汽車修配廠之時間,而非翌日是否為中秋節,能否因上訴人未供明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翌日為中秋節而
加班,即謂上開證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廖大森就上訴人案發當日之下班時間前後不盡相符,且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因準備中秋節加班至五時四十分始離開一節,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亦不相符;上開證人有關上訴人加班至五時四十分始離開一節,尚難採信」,自嫌率斷。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行車時間每因隨個人所用交通工具、時段、起訖點、車流量、行駛路線、路況等各項變動因素參雜在內,故事後測試僅可供參考,不宜拘泥分秒之計算,復次,常人對時間之記憶,除非有意識且為書面之紀錄,依常理而論,亦難求其精確,就行車時間之勘驗既受制於受測人主觀心態及路況時空改變,自應以客觀距離及一般行車速度推斷較符實情,依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四年間測得之距離與本院前審勘驗上訴人工作地點為十二公里,以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速度,二者之行車時間依序為三十五分及二十分鐘,參酌上訴人大致五時十分下班,顯然上訴人並非不可能在上開時間(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傷害被害人(指林世宗,原判決誤寫為被告)」;然原判決所稱之客觀一般行車速度,是否已考量上訴人下班時間(下午五時十五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係交通尖峰時間及途中有無紅綠燈?此與上訴人能否於案發當日下班,騎機車至案發現場傷害被害人後,再騎機車趕赴學校上課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敘,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已經多次發回,應切實釐清證據並詳敘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