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胡敏成、孫福珠 (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係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總務室課員及辦事員,負責辦理採購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係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緣嘉義醫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人工腎臟,原由杏昌公司提供廠牌TORAY之人工腎臟得標,俟八十五年八月合約到期後,因嘉義醫院訂有內規,採購器材在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以下者,應採訪價方式,由三家以上廠商提出估價單進行比價方式採購,採購器材超過三十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程序採購,承辦之胡敏成及接辦其業務之孫福珠以公開招標程序採購不便,遂改依分散採購之比價方式辦理,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對杏昌公司之各次採購中,明知僅向上訴人所屬之杏昌公司詢價,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全公司)、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係應上訴人之請求,寄發估價單以協助杏昌公司取得銷售權,對於TORAY人工腎臟之採購亦未實際參與比價,竟先後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醫療器材物品請購單上登載「估價廠商三家名稱」、「最低價廠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中雖記載上訴人與胡敏成、孫福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未說明其依憑,且事實欄內悉未認定上訴人與胡敏成、孫福珠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提供杏全公司、醫全公司之估價單供嘉義醫院進行比價,足生損害於嘉義醫院辦理採購醫療器材物品之正確性。惟杏昌公司係TORAY人工腎臟在台之獨家代理商,嘉義醫院就人工腎臟之採購既指定上開廠牌,則向杏昌公司採購,其價格應較向非獨家代理而仍須向杏昌公司進貨之其他公司為低,茍嘉義醫院經實際或形式比價之結果,均須向可降低採購成本之杏昌公司購買上開人工腎臟,是否仍足生損害嘉義醫院辦理該項採購之正確性,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就獨家代理TORAY人工腎臟之杏昌公司同時提供杏全公司、醫全公司之估價單予嘉義醫院進行比價,究竟如何足生損害該院辦理採購之正確性,詳予論列,即認有生損害之虞,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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