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07號
CTDM,105,交易,107,2017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怡華(原名唐晞恩)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孫國祥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怡華無罪。
事 實
一、孫國祥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4月27日 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 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芙蓮天」大樓前之路 邊停車格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 之行進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有 唐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稱乙車), 沿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車左側後,右轉欲進 入「芙蓮天」大樓地下停車場,而與剛起駛之甲車發生碰撞 ,甲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乙車之右側車身,致唐怡華因而受有 頸部挫傷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孫國祥於肇事後留在事故 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 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孫國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就被告孫國祥、 被告兼告訴人唐怡華(就被告孫國祥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下 稱告訴人唐怡華)製作之訪談紀錄,及證人廖文宏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卷一第131頁),茲分述如下: 1、證人廖文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孫國祥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情形,故證人廖文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孫國祥無 證據能力。
2、告訴人唐怡華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 錄表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孫國祥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應認 對被告孫國祥無證據能力。
3、被告孫國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國祥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接受 警方詢問,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之紀錄內容過於簡短,且未紀 錄到孫國祥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等語,認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 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 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被告孫國祥於員警製作該訪談紀 錄表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孫國祥而言,性質上屬被告之自白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判斷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孫 國祥當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指摘者,僅涉及該訪談紀錄 表所載內容是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實屬二事,自無從以之論認該談話紀錄表無證據能 力。
(二)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因被告孫國祥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一第131頁),且檢察官、被



孫國祥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對被告孫國祥應均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 甲車上與告訴人唐怡華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然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本來是要去巨蛋主持一 個活動,我將車停好下車離開後,又發現有資料沒拿,所以 回到車上拿資料,這時我的車就被對方的車撞上,我的車是 在靜止狀態下被撞,且對方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應該沒有 受傷云云(見審交易卷第25頁、交易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交易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孫國祥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3年4月27日 13時15分許,駕駛甲車在「芙蓮天」大樓前之路邊停車格起 駛時,未發現告訴人唐怡華駕駛乙車沿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甲車左側,右轉正欲進入「芙蓮天」大樓地下 停車場,而與乙車發生碰撞,甲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乙車之右 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孫國祥案發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彭 少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芙蓮天」大樓管理員廖文宏、證 人即告訴人唐怡華於偵查中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二卷第22頁至第25頁、交易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8頁 、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交易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 、偵一卷第8頁、交易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8張 (顯示乙車之右側車身中段至後段有刮痕,且案發後甲車之 前輪置於停車格前方格線上,左前車頭超出停車格,與一般 正常停車之情狀有別,佐證甲車起駛碰撞乙車右側車身中段 之事實,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孫國祥之駕駛執照 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40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孫國祥案發時對員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唐怡華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以下稱大同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 唐怡華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 頁),並有大同醫院103年4月27日診字第1030427022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二)被告孫國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曾向警方表示起駛,上 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有誤、證人廖文宏偏袒告訴人唐怡華



為不實陳述,及雙方車輛之撞擊痕跡及位置均顯示其是在靜 止狀態下遭撞云云,惟查:
1、被告孫國祥雖否認曾向警方表示當時係起步起駛,並辯稱: 我當時是向警方說我準備要啟動,但是我沒有動,談話紀錄 表我有看,但不是很清楚云云(見交易卷三第43頁)。然觀 諸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孫國祥陳自停車格由北往南起 步行駛、當時未發現對方自小客車等語,記載內容甚為具體 ,並無使人誤解之虞,復經被告孫國祥在緊鄰處簽名確認( 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孫國祥為碩士學歷,又有相當社會 工作經驗,有其審判中之陳述可參(見交易卷三第46頁反面 ),自無可能不知在談話紀錄表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及效果, 且證人彭少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孫國祥跟 我說,他是從停車格開出來時,與唐怡華的車發生撞擊,談 話紀錄表是依照孫國祥所述記載,並讓孫國祥確認後簽名等 語(見偵一卷第47頁、交易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足可 認定該談話紀錄表所載,確與被告孫國祥當時之陳述相符。 再者,若依被告孫國祥所辯,其當時原本是要前往巨蛋主持 活動,而在停好車離開後,又返回車上拿資料,其上車之目 的既僅在於拿取資料,拿完資料後理應沒有必要再啟動車輛 ,然被告孫國祥卻辯稱當時是向警方表示準備要啟動云云, 其所辯實屬矛盾,自難憑採。
2、被告孫國祥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廖文宏為「芙蓮天」大 樓之管理員,可能偏袒該大樓之住戶唐怡華,且依照證人廖 文宏當時之位置,應該無法看到本案發生經過,故其證詞不 可採云云(見交易卷三第35頁、第40頁反面)。惟證人廖文 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當時其所在地點與案發地點之相對位 置、其當時所能看見之範圍等情形描述甚詳,並明確證稱: 我當時在管理室外面的玄關跟人聊天,有看到甲車先倒車入 停車格,又往前移動,我想說他應該是發現那個停車格只有 貨車能停才又往前開,幾秒內我就聽到碰撞聲,後來我有走 過去關切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交易卷一第143 頁至第147頁),其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孫國祥當日對員警 所為陳述、證人彭少鄰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唐怡華審 判中所為證述等事證相符,自屬可信。且依案發地點之照片 及證人廖文宏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其當時所 在位置係正對上開停車格(見偵一卷第53頁、交易卷一第 154頁),並非不能看見案發經過,而辯護人所稱證人廖文 宏偏袒告訴人唐怡華云云,又僅屬臆測而無實據,其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3、被告孫國祥之辯護人雖提出「車輛油漆不同方向重複刮痕特



性研析與鑑識」論文之實驗結果,並辯稱:若當時甲車確有 往前行駛,應該會在乙車之車身遭撞擊處形成凹痕,但本案 案發後,乙車車身卻只有水平擦痕,與上開論文就轉彎中車 輛與靜止車輛發生擦撞所呈現之擦痕相一致,又自現場照片 所顯示案發後雙方車輛之位置、角度及距離,可見本案應該 是乙車在轉彎半徑不足的情況下,不當轉彎,而擦撞處於靜 止狀態下的甲車所造成云云(見交易卷三第48頁、交易卷一 第50頁至第81頁)。惟查:本案發生後,乙車右側車身呈現 水平擦痕,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7頁),然本案發 生當時甲車剛起駛,速度自甚為有限,且衡諸常情,被告孫 國祥在發現乙車,雙方即將碰撞之際,亦必會有煞車之動作 ,此時因甲車之速度有限,煞車後應可立即停住;而告訴人 唐怡華在發現碰撞時雖亦會煞車,但因乙車當時正在行駛中 ,動能較大,即使踩煞車亦不致直接停止,仍會前行一小段 距離,故雙方之擦撞雖然確有可能是在一方停止(或即將停 止)、一方移動之情形下發生,但此一狀況並不表示甲車於 碰撞發生之前必無起駛之行為。再者,辯護人雖依現場照片 所顯示之雙方車輛位置、距離及角度,而推論當時乙車之轉 彎有所不當,然辯護人依據現場照片認定之乙車轉彎角度, 已近乎直線切入(見交易卷一第65頁),顯與正常駕車轉彎 時,行進軌跡均呈現一定弧度之常理有違,而衡諸常情,一 般駕駛人在行車當中,發現即將與他車發生碰撞之際,均會 有偏移方向盤、試圖閃避或減輕衝擊之動作,故現場照片雖 能夠呈現事故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卻無法呈現事故發生前 雙方車輛之行駛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孫國祥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當時處於靜止狀態、 並未移動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孫國祥另辯稱:唐怡華當時對警察表示沒有受傷,實際 上應未受傷云云(見交易卷一第40頁),惟查:告訴人唐怡 華於案發後,曾向警察表示並未受傷乙情,固有證人彭少鄰 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唐怡華當時向我表示沒有受傷等語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頁、交易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遭遇車禍後,若無明顯疼痛或傷 口,確實有可能在當下誤認並未受傷,但卻在事後感到不適 ,前往就醫,而發現受有傷害。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唐怡華之就診時間,為103年4月27日15時24分至16時,而 本案事故發生於當日13時許,時間相距未久(見警卷第10頁 ),且告訴人唐怡華審判中證稱:我在事故發生不到幾個小 時後,因為頸椎疼痛,就立刻去掛急診等語(見交易卷一第 136頁),證人彭少鄰審判中亦證稱:唐怡華在車禍發生當



天下午4點多拿診斷證明書來給我等語(見交易卷第139頁反 面),可見告訴人唐怡華在案發後雖曾向證人彭少鄰表示並 未受傷,然考量其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確有無法立 即察覺之可能,且其於不久後即因不適而至醫院就診,經醫 師發現其受有上開傷害,復於當日將診斷證明書提供與處理 本件車禍事故之警方,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本 案事故所致,被告孫國祥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四)告訴人唐怡華雖主張其前於103年1月16日在大同醫院進行頸 椎手術,術後頸椎尚在復原期間,卻因本案事故之撞擊,導 致其術後脆弱之頸椎受損,經轉診至中正骨科醫院後,又進 行多次頸部手術仍未治癒,本案事故使其原有之頸部疾患加 重,衍生後續病痛云云(見交易卷一第136頁、交易卷三第 29頁),惟查:
1、告訴人唐怡華自102年12月20日起,因肩頸疼痛併左上肢麻 木至大同醫院就診,並於103年1月16日在該醫院接受第5、6 、7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籠置入手術,其後持續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103年4月27日本案事故發生後,唐怡華曾至大 同醫院急診,並於103年5月3日至大同醫院住院至同年月8日 出院。嗣告訴人唐怡華於103年5月21日起至中正骨科醫院就 醫,並分別於103年7月、104年5月、104年9月在該醫院接受 頸部手術等情,有大同醫院105年12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 502073號函及附件案件回覆表與唐怡華病歷資料(見交易卷 一第176頁至第206頁)、105年12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 02363號函及附件案件回覆表與唐怡華病歷資料(見交易卷 一第207頁至第253頁)、106年3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 0857號函及附件案件回覆表(見交易卷二第8頁至第9頁)、 103年5月8日診字第1030508004號(見交易卷一第167頁)、 103年5月16日診字第103051611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 頁)、中正骨科醫院106年3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6 -0175號函及附件唐怡華病歷資料(見交易卷二第11頁至第 236頁)、104年5月20日高衛醫院字第000000000號、104年5 月22日高衛醫院字第000000000號、104年7月1日高衛醫院字 第000000000號、103年7月9日高衛醫院字000000000號、103 年7月9日高衛醫院字000000000號、103年7月29日高衛醫院 字000000000號、104年8月6日高衛醫院字第000000000號、 104年9月23日高衛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 易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等事證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唐 怡華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曾因頸部疾患在大同醫院接受手 術,而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亦有持續因頸部疾患就診,並多 次接受頸部手術之情形。




2、就告訴人唐怡華是否因原有疾患未癒,又遭遇本案事故之撞 擊,方衍生後續需持續就診及手術問題乙節:
(1)經函詢大同醫院及中正骨科醫院,兩家醫院就此問題之回覆 均表示:本案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唐怡華原有之病症加劇等 語,然均未能確定其後續狀況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有中正 骨科醫院106年3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 見交易卷二第11頁)、大同醫院105年12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 1050502073號函及附件案件回覆表(見交易卷一第176頁) 可稽。
(2)就告訴人唐怡華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在大同醫院就診之病 歷資料比對觀之,唐怡華於103年4月27日本案事故發生前, 最後一次至大同醫院就診(於同年4月25日)之病歷紀錄, 與本案事故發生後第一次(除急診外)至大同醫院就診(於 同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兩次就診之主訴症狀(Subjec tive Statement)及檢查發現(Objective Findings)之記 載均屬相同,且告訴人唐怡華其後於同年5月16日、12月29 日至大同醫院就診病歷所載之主訴症狀與檢查結果,仍與上 開2次相同,有上開各該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一第 第212頁至第214頁),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唐怡華在本案事 故發生後,其原有疾患有因而加重或惡化之情形。 (3)查告訴人唐怡華於本案事故發生當天赴大同醫院急診時,曾 接受X光檢查,然並無特別發現,有急診處理紀錄單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一第216頁反面,以英文記載為「x-ray show no finding」)。而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告訴人唐怡華於本 案事故後,是否有使其原有病症加劇,或另外造成新的病症 、傷勢,該院回覆稱除其自述雙手麻木加劇,並無其他明顯 病症和傷勢等語,有大同醫院106年3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 1060500857號函及附件案件回覆表(見交易卷二第8頁至第9 頁)可稽,益徵告訴人唐怡華之疾患並無因本案事故而加重 或惡化之情形。
(4)另查告訴人唐怡華於103年5月初次至中正骨科醫院就診時, 及其後於同年6、7月就診時,所記載之主訴症狀均記載「頸 部疼痛僵硬數月,數月來漸趨嚴重,103年1月16日曾接受頸 椎5到7節融合手術」(Neck pain and stiffness for months and progressive worsening for months. S/P fusion C 5-7 on 0000000.)等語,有病歷紀錄單可參(見 院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均未提及其疾患有受到本案事 故之影響。又告訴人唐怡華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3 年7月、104年5月、104年9月於中正骨科醫院進行手術,手 術同意書所記載之疾病名稱分別為「頸5-6、6-7手術後骨融



合不良及神經壓迫」、「融合不良之手術後頸神經性疼痛藥 物R/T均無效,部分背部劇痛因慢性肌腱炎所致需長期療養 及復健」、「手術後頸5-6骨增生神經壓迫及神經痛疼及活 動動能減退」,有各次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二 第67頁、第122頁、第172頁),由上開疾病名稱均記載「手 術後」等語,可推認告訴人唐怡華於中正骨科醫院進行之手 術,應在於處理先前手術未能解決之問題,故告訴人唐怡華 之後續狀況自有可能純係先前疾患之延續,而非因本案事故 導致病情惡化而來。
(5)另查告訴人唐怡華及被告孫國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 間均向警方表示無人受傷,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彭 少鄰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48 頁、交易卷一第139頁反面),可見當時雙方車輛碰撞所生 之衝擊力道應非甚大,雙方才會在當場並未發現明顯受傷或 不適的情形下,對警方為此表示。而本案事故所造成之衝擊 力道既甚有限,是否會對告訴人唐怡華之頸部產生挫傷以外 之影響,自非無疑,且依上開醫院之函覆結果及病歷資料, 均未能確認告訴人唐怡華有因本案事故致頸部疾患加重之事 實,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唐怡華頸部之後續問題,純係先前疾 患未癒,與本案事故無關之可能性。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 告訴人唐怡華除頸部挫傷及左手前臂挫傷外,另有因本案事 故而衍生其他傷勢,或使其原有疾患加重之情形。(五)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孫國祥既領有普通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駛汽車於起駛前 ,自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形,被告孫國祥竟未注意自其左方駛過,右轉進 入上開停車場之乙車,亦未讓乙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孫國祥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第0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頁),益徵被 告孫國祥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告孫國祥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唐怡華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 孫國祥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唐怡華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唐怡華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孫國祥起步 時未打方向燈,且事故地點停車格僅能停放貨車,被告孫國 祥卻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所停位置又超出格線,認被告孫 國祥另有違規停車及起步行駛未打方向燈之過失云云(見交 易卷三第47頁反面)。查事故地點之停車格為貨車裝卸貨專 用,不得停放自用小客車,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 53頁),惟事故地點既經劃設有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輛之車 種是否符合規定,實與發生事故與否無涉,僅屬是否違反行 政法規之問題而已,而被告孫國祥於本案發生當時,係於起 駛狀態下與告訴人唐怡華之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被 告孫國祥當時既非處於停車狀態,自無停車超出格線之過失 可言。又告訴人唐怡華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車突然轉 出來,未打方向燈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然本案事故既 是在乙車經過甲車旁邊轉彎時之短時間內突然發生,告訴人 唐怡華當時是否確能清楚注意甲車之方向燈是否亮起,尚非 無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孫國祥起駛當時並 未打方向燈,自難僅以告訴人唐怡華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 告孫國祥有此過失。
(五)被告孫國祥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唐怡華有憂鬱症病史,具狀 聲請調查告訴人唐怡華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之 任職情形、出勤紀錄及告訴人唐怡華之身心科就診記錄,以 證明其得否適當駕駛車輛、是否因身心狀況導致陳述有出入 等語(見交易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7頁),然告訴 人唐怡華是否罹有身心科之疾病,與其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車 輛之能力無必然關連,被告孫國祥之辯護人復未指出告訴人 唐怡華之歷次陳述有何出入情事,且本案事故係因被告孫國 祥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所致,業經認定如前 ,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行 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確因被告孫國祥之過失行為而肇生上述交通 事故,以致告訴人唐怡華受有前開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孫國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孫國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 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孫國祥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唐怡華受有前揭



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唐怡華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唐怡華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議,復考量被 告孫國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三第51頁),及其審判中自陳為碩士 學歷,現於港都電台擔任顧問,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與 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三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怡華於103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駕 駛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棟大樓地下停車 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邊路旁 孫國祥駕駛之甲車正起步行駛,即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孫國祥因而受有前額腫脹、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唐怡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唐怡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 明,以下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公訴人認被告唐怡華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唐 怡華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孫 國祥(就被告唐怡華被訴事實部分下稱告訴人孫國祥)於警 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4月28日診字第1030428206號 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192號函、 被告唐怡華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唐怡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乙車與告訴 人孫國祥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車子轉彎超過孫國祥之後,才突然 被他從右側撞上,我無法查覺他的車在移動等語(見交訴卷 三第47頁)。經查:
(一)被告唐怡華於103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際,與右側 路旁停車格內由孫國祥所駕駛,正起步行駛之甲車發生碰撞 ,甲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乙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孫國祥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前額腫脹、頭部外傷之 傷害乙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國祥審判中之證述及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醫附設醫 院)103年4月28日診字第1030428206號診斷證明書、104年2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0544號函及附件病歷、105年6月 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192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一第 133頁、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38 頁),堪以認定。被告唐怡華雖辯稱該傷勢與車禍無關(見 交易卷三第39頁反面),惟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雙方碰撞之 力道有限,當場確有可能無法發現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而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案事故發生後之隔天所開立,復經上開



高醫附設醫院105年6月22日函確認上開傷勢為一次撞擊所致 ,足見告訴人孫國祥之上開傷勢係本案事故所致。(二)公訴意旨固以本案事故發生地之停車格僅能停放貨車,為被 告唐怡華所知悉,被告唐怡華在右彎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應 可以注意到告訴人孫國祥因該處不能停放小客車,而正準備 駕駛甲車離開該處,其當時卻因剛自博愛三路口迴轉(此為 被告唐怡華所自承,見交易卷三第44頁反面),集中注意力 於對向來車,而疏未注意甲車之動態,方致本案事故發生, 認被告唐怡華就此涉有過失等語(見交易卷三第47頁),惟 按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為要件,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如具體個 案中之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並無注意可能,自無從成立過失 之不法。經查:
1、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孫國祥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貿然起駛,並與正在右轉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 情,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唐怡華在駕駛乙車經過甲車左側 ,進而右轉之短暫時間內,是否確有可能觀察到甲車之動向 ,已非無疑。
2、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孫國祥先駕駛甲車倒車進入上開停 車格,隨後又向前行駛,並與乙車發生碰撞乙情,有證人廖 文宏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交易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甲、乙兩車之碰撞既是在 被告唐怡華右轉之後才發生,可見告訴人孫國祥應是在乙車 開始右轉後向前起駛,故即使被告唐怡華在開始右轉之前, 確能注意到甲車,其當時所看到之甲車動向,應是正在倒退 進入停車格中,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倒車進入停車格後, 即使發現該處不能停車,是否會選擇馬上駛離?已非必然, 且縱使有意駛離,亦不致直接貿然向前,故實難認定被告唐 怡華於駕駛乙車開始右轉之前,就有可能注意到甲車即將起 駛之事。
3、而告訴人孫國祥駕駛甲車向前起駛時,被告唐怡華既已駕駛 乙車超越甲車開始右轉,自無法期待被告唐怡華會注意到右 後方之甲車之起駛行為,更無從及時閃避。
4、綜上,被告唐怡華當時既無法注意到告訴人孫國祥所駕駛之 甲車會突然起駛,自無過失可言。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唐怡華就本 案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3年12月1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71頁),其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亦足為佐。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唐怡華於案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唐怡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唐 怡華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唐怡華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