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 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乙○○嗣於91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於92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93年2 月8 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於96年5 月初時,因其朋友即居於潮州鎮地區綽號「 義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購買槍枝且拜託 乙○○代為尋找,乙○○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即向其朋 友丁○○表示其需要槍枝,請求丁○○代為尋求有無賣家出 售槍枝,惟丁○○並不知乙○○係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 嗣丁○○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代乙○ ○購買槍枝,而透過知情之友人甲○○(另行偵結)代為尋 得賣主吳志凱(另行偵結),甲○○復於96年5 月12日、13 日分別以電話與丁○○聯絡且表示已經尋獲欲出售之槍枝, 丁○○於96年5 月13日,隨即以電話向乙○○告知已經尋得 其欲轉售之槍枝,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乙○○遂
於電話中同意由丁○○代為購買槍枝;乙○○則於96年5 月 17日下午5 時41分許,再以電話聯絡向丁○○表示已經向家 人借得17萬元可以購買吳志凱欲出售之槍枝;乙○○另向其 前妻即不知情之莊淑玲借款,莊淑玲遂於96年5 月17日下午 3 時51分許,由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以其子名義匯款17 萬元入不知情之詹鈞瑋(丁○○女友)之郵局帳戶。而甲○ ○則於96年5 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且向丁○○ 表示槍枝已經尋獲不可以不買,丁○○則於96年5 月17日下 午5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向甲○○表示願意以17萬元購得 槍枝。嗣丁○○於同日先行與吳志凱相約至台北縣汐止鎮○ ○路吳志凱所經營之KTV 商店內看槍,丁○○看完上開槍枝 後,因覺得價格太貴而不願意購買,故向吳志凱表示不願購 買,且交付甲○○12,000元之現金,以示歉意;同時因綽號 「義坤」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向乙○○表示不願 意購買,惟此時乙○○並未向丁○○陳述「義坤」或其不願 購買,故丁○○仍依上開約定購買槍枝。丁○○與吳志凱、 甲○○則相約於96年5 月18日在台北縣大尖山附近某山區道 路上交槍,丁○○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14萬元之現金交 付吳志凱,相隔約半個小時後,吳志凱、甲○○則又駕車到 達交付地點,由甲○○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 9M M制式子彈8 顆一起交付丁○○。丁○○則於當日晚間9 時許,將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及裕成路附近 交予乙○○。乙○○購得上開槍彈後,因「義坤」之成年男 子已表示不願意購買,故其於96年5 月19日、20日另以電話 、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丙○○代為尋求其他 買家,惟丙○○表示應先行看槍才願意代為尋找;而乙○○ 則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欲返家後伺機售貨,惟翌 日凌晨2 時8 分,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覺,而在屏東火 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乙○○,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丁○○ 於上開交槍時間相隔約1 星期後,再度交付2 萬元之現金予 甲○○作為前開購槍代價(共計花費17萬2 千元之代價); 丁○○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丁○ ○、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甲○○於96年10月27日晚間6 時46分警詢所為證詞之證 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第159 頁),而證人甲○ ○於上開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 問(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復訊時,亦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供證人甲○○辨認無誤) ,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與證人甲○○有何仇 恨嫌隙,衡諸常情,該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 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甲○○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 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言應具證據能力。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乙○○ 、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9至81頁),並有屏東縣 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郵政股份公司屏東郵局96年6 月28日屏營字第0965001682號函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 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 25頁)。
㈡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再上開槍、彈查扣後,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 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 扣押槍彈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6 日刑鑑 字第09600814 92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 被告丁○○所持有交付予被告乙○○之改造手槍1 把及9MM 制式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且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另有被告丁○○、乙○○及證人甲○○間有關上開事實 間之聯絡通話監聽譯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所示、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7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譯文第一份之其中對話『我有好 康的報你』是轉達吳志凱的話告知丁○○有槍可賣。『你那 17的那個,看那個老闆有沒有辦法上來』是槍枝的價錢17 萬,問丁○○買主可不可以上來北部」、「譯文第二份其中 之對話:『金額』是問丁○○帶買槍械的錢夠不夠。『拖回 來』是說吳志凱把槍拿回來了。『一塊餅的錢』是說明吳志 凱方不方便先帶一枝槍的錢上來北部。『凱越』是一間KTV
店,吳志凱他們家開的。『公司』、『那一塊大餅是哪一間 廠商製造的』是說代表槍枝的型號」、「(你共幫吳志凱仲 介賣出幾枝槍及子彈?是何種槍械?是制式還是改造的?) 1 支槍,子彈不曉得。是大92型式的。不知道」、「當時原 本沒有成交,那1 萬2000元是丁○○包個紅包給我的,後來 吳志凱再自己找丁○○完成交易,買賣多少錢我忘了,之後 我再收到丁○○給我2 萬元,是吳志凱欠我的2 萬元」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3393卷第204 至209 頁);其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吳志凱知道我和丁○○很熟,吳志凱要我轉達吳 志凱那邊有東西,因為之前我有聽說丁○○的朋友要槍,那 是在和一群朋友喝酒聊天間有聽到,我忘了是何人說的。後 來我和丁○○接洽,價錢是吳志凱開的,丁○○後來跟我說 他給吳志凱十七萬,給錢時我不在場,但交槍時我在場,就 在大尖山山路邊,丁○○的證詞沒有亂講,我沒有問題要問 他」、「(問:今天警詢筆錄是否有刑求或引誘或脅迫?) 沒有」、「(提示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但是我不是 被拘提到的,我是自動到案的,時間是今天早上在地檢署時 報到被抓的。除了這一點以外,其他沒有亂寫」、「我有看 監聽譯文,有疑問的二點,我有請警察放監聽光碟給我聽, 確實是我和丁○○的對話。有兩通是我和阿凱的對話,阿凱 有問丁○○有無和我在汐止市○○○路高爾夫球場會合,當 天是交槍那天,會合後我們再去找阿凱去交槍,半個小時之 前丁○○已將錢交給吳志凱了。交槍之前我介紹丁○○向吳 志凱買槍,吳志凱後來有聯絡丁○○並看過槍,地點在大尖 山,但丁○○不想買,丁○○還包了1 萬2 千元給我,時間 是交槍的前一天,後來是吳志凱說他有減價,所以丁○○才 又買槍。後來吳志凱還叫丁○○拿貳萬元給我,因為吳志凱 欠我很多錢,因為他開卡拉OK虧錢,所以我總共拿了3 萬2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21 至224 頁)。證人 甲○○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況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上開監聽譯文相符,自堪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 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乙○○間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時委託丁○○買槍是
如何陳述?)我當時跟他說我需要1 把槍」、「我有跟丁○ ○說有朋友需要槍,請丁○○幫我找,但我沒有告訴丁○○ 槍是『義坤』要的」、「(你有無談到如果找到槍要給給他 何好處?)沒有談到這部分」、「(後來人家不要槍,你是 否有跟丁○○說對方不要槍?)沒有,我只有跟丁○○說過 這把槍我不要了,我沒有跟他說『義坤』不要槍這件事,我 只有跟丁○○說我朋友不需要槍」、「(丁○○是否知道你 委託他買槍是要轉賣給別人的?)他當時並不知道,我沒有 跟他講詳細的情形,之後是我朋友不要了,我也只有跟丁○ ○說我朋友不要了,我不要買槍了」、「(丁○○是否知道 你槍是準備要賣給你朋友的?)他不知道,我跟我朋友的關 係他並不知道,他只知道我在幫我朋友找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證人乙○○與被告丁○○並無任何親屬關 係,衡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丁○○之 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丁○○並不知道被告乙○○所需要之槍枝係 為出售之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負共同販賣改造手 槍罪嫌,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詳後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丁○○ 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又按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 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丁○○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 子彈8 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 判決參照)。又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上 開槍彈部分,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丁○○僅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惟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丁○○所為尚 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8 顆之犯罪事實,當庭 追加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被告丁○○所為另該當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爰依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自行追加原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應係該當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改造手槍論處,尚有未 洽,然起訴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上開 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業如前述,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持有 上開槍枝,藐視公共規範,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 危險性,惟兼念及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供出上開槍彈之來 源,未擴大上開槍枝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6 萬元;又審酌其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儆懲。
㈦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㈧至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M M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3 顆,業經試射而滅 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請求被告丁○○代為購買上開具 殺傷力之槍彈及於96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丁○○將 上開槍彈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被告 乙○○收受而持有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之犯 行,辯稱:其確實係於96年4、5月間有代「義坤」姓名年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尋找槍枝,惟於96年5月13日被告丁○ ○通知槍枝已經找到,但因「義坤」已經反悔不要購買槍枝 ,其隨即通知被告丁○○表示購槍事宜要再考慮,但被告丁 ○○因此無法向槍枝之來源即另行偵結之甲○○、吳志凱交 代,但並非要購買槍枝出售予「義坤」,後為避免被告丁○ ○下不了台,遂勉強向其前妻借款購得,購得後始向證人丙 ○○詢問槍枝出售之可能性,惟因尚未有買槍之對象,並未 和任何購槍者談及價格(即尚未進行實施之行為),隨即為
警查獲,故其所為並非販賣槍枝,而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 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至126頁)。 ㈡經查:
⑴被告乙○○於96年5 月初時,因其朋友即居於潮州鎮地區綽 號「義坤」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購買槍 枝,被告乙○○為賺取轉賣之差價牟利,即向被告丁○○表 示其需要槍枝,請求被告丁○○代為尋求有無賣家出售槍枝 ;被告乙○○向其前妻即不知情之莊淑玲借款,莊淑玲遂於 96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1分許,由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 以其子名義匯款17萬元入不知情之詹鈞瑋(丁○○女友)之 郵局帳戶;被告丁○○則於96年5 月18日晚間9 時許,將上 開槍彈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及裕成路附近交予被告收 受且持有之;被告乙○○購得上開槍彈後,因「義坤」之成 年男子復表示不願意購買,故其於96年5 月19日另以電話、 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丙○○代為尋求其他買 家;被告乙○○則於同年月22日深夜乘車南下屏東欲返家後 伺機售貨,惟翌日凌晨2 時8 分,為警在通訊監察中即時察 覺,而在屏東火車站前查獲甫下車之被告乙○○,當場扣得 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臺灣郵政股份公司屏東郵局96年6 月28日屏營字第096500 1682號函文、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 ⑵再上開槍、彈查扣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扣押槍彈 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6008 149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徵扣案之被 告丁○○所持有交付予被告乙○○之改造手槍1 把及9MM 制 式子彈8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請詳述整個過程 ?)被告乙○○當時告訴我說他有需要槍枝,請我去幫他找 ,我是先找到甲○○,透過甲○○認識阿凱買這把槍枝,但 我並不想買槍枝,但阿凱他們逼我一定要買,後來沒有辦法 ,我才叫被告乙○○匯錢給我買這把槍枝」、「(當時被告 乙○○為何要買槍你是否知道?)他沒有告訴我」、「(被 告乙○○如何把錢給你?)被告乙○○叫他前妻把錢匯入我 女朋友的戶頭裡」、「過程並不順利,當初這把槍我並不想 要,是吳智凱及甲○○逼著我一定要買槍」、「因為他們說
槍已經看過了就一定要買」、「(是先看到槍之後就不想買 是否如此?為何不想買?)是的,不想買的原因是我認為槍 枝的價格太高,當初看槍的時候我就認為有被敲詐的感覺, 而且當初我並不想幫被告乙○○買槍,由於好奇心過重,我 才會幫被告乙○○買槍」、「(是否因為被告乙○○告訴你 本來要買槍的人不買了,你才不買槍是否如此?)不是,他 沒有這樣說」、「(你單純好去看槍,看過槍之後不可以不 想買槍嗎?)我表示我不想買槍的時候,他們逼著我要買」 、「(被告乙○○有無跟你提起過,託他買槍的人這邊有意 見或有問題這些事?)被告乙○○沒有這樣說」、「(被告 乙○○為何要買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何原因 需要買槍?)他只告訴我他有需要槍,至於是何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背面)。證人丁○○與被告 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丁○○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 陷害被告乙○○之理,況其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有被告丁○○、乙○○間有關上開事 實間之聯絡通話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三 、四及五所示)。從而,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⑷至被告乙○○雖辯稱因「義坤」已經反悔不要購買槍枝,故 其有通知被告丁○○表示要再考慮,但被告丁○○因此無法 向槍枝之來源即另行偵結之甲○○、吳志凱交代云云。惟觀 之被告丁○○、乙○○間於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監 聽譯文可知,被告乙○○亦均未曾向被告丁○○提及因「義 坤」現在不願意購買或其現在不願意購買等字句,反僅提及 「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今晚我要先處理呀」、「不是啦, 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啦,反正我就先處理啦」等語,顯 見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丁○○表示槍枝係「義坤」所欲購 買無誤;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看完槍枝後 來不想買的原因是認為槍枝的價格太高,當初看槍的時候就 認為有被敲詐的感覺及被告乙○○並無告訴證人丁○○本來 要買槍的人不買了,所以不要購買槍枝了(詳如前述)。綜 上,被告乙○○上開辯稱,顯與證人丁○○所證及監聽譯文 所示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槍是我透過丁○○幫我 買這支槍彈,不是向丁○○買的」、「(買那支槍做何用途 ?)因為有一個綽號『義坤』姓名年籍不詳的年約40歲男子 ,他告訴我說有人要買槍,並且拜託我去找,後來我找到了 ,他就不要,他是於96年5 月初告訴我的,我是透過朋友介 紹才認識他的,『義坤』這個人我之前就見過他了,他請我
買槍並沒有說要給我任何好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在 那裡我不知道,我認為我幫『義坤』買槍有好處,只是還沒 有說到這點,他告訴買一般的90手槍就可以了,多少子彈及 多少價格買到他並沒有告訴我,只有告訴他大概20、30萬元 的額度讓我買槍彈,要給我多少仲介費並還沒有說,他當時 是純粹拜託我幫他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 告乙○○於購買上開槍彈之初,係本於欲出售「義坤」之成 年男子以賺取差價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實。
⑹再參以被告乙○○購入上開槍彈後,旋即於96年5 月19日、 20日另以電話、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多次透過其朋友丙○○ 代為尋求其他買家等情,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3 至125 頁)。是被告乙○○所 販入之上開槍彈,始終是為出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無誤。被告 乙○○辯稱其持有上開槍彈,並非為出售他人云云,顯無可 採。
㈢按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意思 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 告乙○○以販賣槍枝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槍彈,其販賣槍 彈犯行即已成立,其後雖未及出售予「義坤」或丙○○即為 警查獲,致不能完成販賣槍彈行為,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販賣改造手槍罪既遂罪責。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乙○ ○販賣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款、第2 款所稱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乙○○同時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 9MM 制式子彈8 顆,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1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 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持有槍、彈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乙○○僅販賣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惟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被告乙○○所為尚有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8 顆之犯罪事實,當庭追加犯罪事實 及起訴法條,被告乙○○所為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嫌,爰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改造手槍罪,自行追加原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被告乙○○僅係請求被告丁○○代為購買槍彈 ,其後欲另行轉賣予「義坤」則為被告丁○○所不知,業如 前述,則被告丁○○既不知道被告乙○○之上開販賣手槍行 為,則其二人間即無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認其二人 有共犯關係,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竟無 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販賣上開槍枝,藐視公共規 範,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犯後猶飾詞狡 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10萬元;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資儆懲。另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5 顆,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3 顆,業經 試射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 1 項、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一、丁○○與甲○○於96年5 月12日晚間8 時38分監聽譯文(見 偵查卷宗第211 至212 頁):
B 男(甲○○):你現在人在哪裡?
A 男(丁○○):我昨天在南部啊。
B 男:現在啦。
A 男:我現在在南部啊,我明天才有上去了啊。B 男:我有好康要報你。
A 男:呵。
B 男:你那17的那個,看那個老板有沒有辦法上來?A 男:有確定..?
B 男:很多!
A 男:很多嗎!
B 男:嘿。
A 男:好。
B 男:很多!你叫他看有沒有辦法上來,見面講啦,好嗎?二、丁○○與甲○○於96年5 月13日晚間10時15分之監聽譯文( 見偵查卷宗第214至215頁):
B 男(甲○○):確認是什麼意思?
A 男(丁○○):「金額」。
B 男:不夠嗎?
A 男:我不知道,這我就不清楚了。
B 男:這樣、、把我們「吃」去了嘛!
A 男:啊(什麼)?
B 男:會不會把我們「吃」去?
A 男:我也不知道耶!
B 男:「拖回來」了呢。
A 男:真的還是假的?
B 男:騙你幹什麼啦!
A 男:我再打電話問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
B 男:你跟他講一下,這樣不行喔!這樣難看。A 男:嘿。
B 男:你再跟他講一下。
三、丁○○與乙○○於96年5 月13日上午10時27分之監聽譯文( 見偵查卷宗第212至213頁):
B 男(丁○○):你那個我跟你講,你上次「那個」、、你可能 要跑台北一趟。
A 男(乙○○):怎樣嗎?
B 男:人家有替你、、、「17」啦。
A 男:好啊。
B 男:你要自己去。
A 男:什麼時候?
B 男:這二天啊。
A 男:我明天就上去了啊。
B 男:明天要上來了嗎?
A 男:嘿。
B 男:好啊,不然你起來台北你打給我,我叫人跟你那個。A 男:你何時要上去?
B 男:我今天晚上就要上去了。
四、丁○○與乙○○於96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9分之監聽譯文( 見偵查卷宗第213 頁):
B 男(丁○○):我講好了。
A 男(乙○○):好啊。
B 男:那年份是17年的,車子要看幾台都有,他那公里數跑92, 跑9萬2。
A 男:好啊。
B 男:好。
五、丁○○與乙○○於96年5 月16日下午1 時51分之監聽譯文( 見偵查卷宗第216頁):
A 男(丁○○):今晚呢?
B 男(乙○○):人已經上來了,今晚他們有沒有還不知道,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