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824號
TPSM,91,台上,6824,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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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分別與張榮成洪京平楊殿銘賴明發盧國昌黃忠賢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邱棟樑及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等人,或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鐵撬、剪刀、起子、固定鉗、鐵剪等工具,毀壞鑲於門上之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於白天下班或夜間侵入無人看守之公司行號,竊取財物,其詳情如原判決附表㈠、㈢、㈤編號2及附表㈧編號1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㈠、㈢、㈤編號2及附表㈧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以上訴人供述外,並以共犯「張榮成洪京平」……等人於警訊之供述作為佐證(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惟依卷內上開附表上訴人前揭犯行,並未與洪京平共同為之,其事實理由卻均載與洪京平為共同正犯,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又遍查卷內並無洪京平張榮成之警詢筆錄,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附表㈠、㈢、㈤編號2及附表㈧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撬等工具,惟其附表㈠編號5、6、7、㈢編號1至31及附表㈧編號1均未具體載明究以何種工具破壞安全設備,原審未予詳查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附表㈠編號2、3、4行竊之工具於共同被告楊殿銘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捕獲時遭扣押,並於該案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五十頁),原判決理由仍認上訴人係持上開凶器犯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七行),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相互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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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