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廠牌NOKIA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庭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牟利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適乙○○於 民國97年3 月11日下午1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 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應允之,乙○○旋即前往其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72號之住處門口,其遂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出售重約1 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惟當時僅先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1 小包予乙○○,乙○○亦僅先支付5,000 元價金予伊 ,並約定當晚再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乙○○購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住處房間 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 ,施用產生之白煙1 口後,發現該甲基安非他命竟產生惡臭 、品質甚差,旋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撥打甲○○上開行 動電話,告知甲○○此事,並要求退還2,000 元,甲○○乃 於翌日透過其與乙○○之友人趙彥丞退還1,500 元予乙○○ ,故其僅獲利3,500 元,且亦未再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嗣警方於97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查扣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之上開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 與本案無關之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於上開時間欲向其購買價值約 9,000 元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應允之,並將1 小包白色 晶體交給證人乙○○,當場收取證人乙○○支付之5,000 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及 偵訊時辯稱:其係與乙○○共同出資向趙彥丞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又於本院改口辯稱:我是將鹽巴假裝成甲基安非 他命賣給證人乙○○,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毒品扣案,且依證人乙○○之證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交與證人乙○○之物是否係甲 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惟查:
㈠、證人乙○○於97年3 月11日下午1 時21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 證人乙○○前往被告之住處門口,證人乙○○表示欲購買價 值約9,000 元、大約1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當場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證人乙○○,乙○○乃 先支付5,000 元,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再互相交付其餘甲基 安非他命及尾款,嗣證人乙○○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其向被告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該甲基安非 他命經燒烤融化後,竟發出惡臭、顏色極黃,品質不佳,旋 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以前開電話打給被告,表示要退貨 ,並要求被告退錢,被告乃透過證人趙彥丞退還1,500 元予 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8至51頁),而被告與證人乙○○均稱渠等原本並 無恩怨,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1頁 ),證人乙○○理顯無甘冒偽證罪責,以前開虛偽證詞陷害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趙彥丞於警詢中亦證稱:乙○○ 曾告知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乙○○告知伊,伊 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差,要向被告退貨,警方 提示之97年3 月12日晚上11時2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被告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先拿1,500 元給乙○○,是購買毒品退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 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11日之通 聯譯文、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趙彥丞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12日晚上11時22分55秒之 通聯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警聲搜字第388 號卷第頁27、28、31、32頁),被告亦自承 證人乙○○欲以9,000 元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應允之 ,並先交付1 小包白色晶體予證人乙○○,且先收取5,000 元,約定之後再交付其餘毒品乙事(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 固稱其欲向被告購買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支付被告 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其於審理時表示製作 筆錄與案發時間已相隔有時,記憶不清,但此2 個數字必有 1 個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前開供述,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相符,是應認 證人乙○○於審判期日證述之情節方為實情,附此敘明。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就其向被告購 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價、其已交付被告之價金數額、在 何地向被告取得上開毒品等細節,渠等證詞雖有些許出入, 惟其明確指述被告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其有支付價金 予被告,且其因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差,要求被告退錢 等主要情節始終一致(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8至51 頁),且其證詞齟齬之處,均係枝微末節之事,而證人乙○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即97年3 月11日已有數月之隔,記 憶難免有些模糊,是其對於前開細節有所淡忘,致為相異之 證述,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其證詞不實。㈢、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當時係以家中炒菜用之台鹽食用鹽 佯裝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乙○○云云。惟依證人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證人乙○○顯然已經施用其向 被告購得之物無訛(見本院卷第24、49、50頁),而此節觀 諸證人乙○○與被告之97年3 月11日下午2 時5 分53秒之通 聯譯文內容:「證人乙○○稱:『進仔,我從來沒有看過這 種的,不好用真的不好,我吃不好』,被告稱:『目前是這 種而已,我本身也是這種』」等語益加明確,辯護人所陳證 人乙○○尚未施用其向被告購買之物云云,顯有誤會,至於 證人乙○○於偵訊時故曾證稱;因為東西很臭,我沒有用云 云(見偵卷第11頁),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極為肯定地詳述 其施用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該毒品經燒烤後 之變化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較諸其前開 偵訊證詞之語焉不詳,顯較能清楚地表達其真意,復與其警 詢所述相符,其於本院之證詞之可信度應不容置疑;又依證 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詞,可知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燒烤後之融化情形,與其先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相 似,僅融化後之顏色較先前所施用者為黃,且味道較臭等情 (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再其又證稱:其斷斷續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已有10幾年,都是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其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驗顯極為豐富,堪認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經加熱燒烤 後會產生之化學變化應相當熟悉,是其證稱其有能力分辨食 用鹽與甲基安非他命在以火燒烤後之不同乙節(見本院卷第 50頁正反面),堪值採信,又其觀察向被告購得物品之外觀 ,亦應可正確分辨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食用鹽,然而證人乙 ○○卻始終未提及其所施用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有其於 警、偵訊及審理時所為歷次證詞可查,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 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359530 號函文所載「低純度 甲基安非他命所含不純物較多,若不純物含有燃燒後會產生 惡臭之物質,以燒烤方式吸食會產生臭味,若不純物僅含有 鹽巴及砂糖,以燒烤方式吸食應不具臭味」等語,證人乙○ ○向被告購得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是被告於本 院始辯稱其係以食用鹽摻雜微量砂糖售予證人乙○○云云, 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本案未查扣任何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尚無解於本院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 人乙○○乙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乙○○素無恩怨,其何以無故 以食用鹽佯裝毒品欺瞞證人乙○○?又倘如辯護人所言,被
告係以食用鹽詐騙證人乙○○云云,然如被告於警詢所述, 其每半個月至1 個月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警卷第2 頁),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經驗,理應知悉無法以 此粗糙之手法瞞騙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證人乙○○ 而不被察覺;次者,倘被告故意詐欺證人乙○○,其顯可預 見證人乙○○施用其所出售之物後,將立即發現並非甲基安 非他命,則其理應一次將足量之食用鹽全部交付證人乙○○ ,以詐取總價金9,000 元,豈有僅先向證人乙○○拿取 5,000 元之可能?況其為免證人乙○○追究,且為保有其詐 騙證人乙○○之所得,理應會對證人乙○○避不見面,然其 於交付前開白色晶體予證人乙○○之後,對證人乙○○之多 通來電均皆加以接聽,且表示願意歸還證人乙○○所支付之 價金,此有其與證人乙○○於97年3 月11日、12日之通聯譯 文在卷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 388 號卷第28、29、31、32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委無足採。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得,然倘其無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被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之理,堪認被告顯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乙○○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所謂販賣,不以 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 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既以營利之意圖將甲基 安非他命售予乙○○,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核其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僅1 次,所得僅3,500 元,數量甚少、所得甚微 ,且販賣對象僅有證人乙○○,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 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最低之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 期徒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 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 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惟念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販賣次數亦僅1 次,僅係 少量小額販賣,獲利非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全國各行 動電話公司(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 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乙節,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被告自承廠牌NOKIA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係其所有乙情(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且本院認 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供其聯絡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販賣交易事宜,已如前述,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 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 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 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 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 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亦有最 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 收。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原已收取 5,000 元,然之後被告已應證人乙○○之要求退還1,500 元 ,故其販賣毒品所得自應扣除其已退還之款項,亦即應為 3,500 元,至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予證人乙○○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 元,且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辯稱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K 他命所用, 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案有直接關係,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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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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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酒精燈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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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玻璃吸食器 │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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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吸管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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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K盤分裝盤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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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塑膠分裝勺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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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分裝袋 │ 2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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