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22號
PTDM,97,訴,922,2008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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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參照),且該監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 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 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民國77年4 月12日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聖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 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向上訴人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送 達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如因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於次日即97年11月1 日起算10日, 並於97年11月10日屆滿,而該屆滿日為星期一,復非紀念日 或休息日,惟上訴人仍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該所長官 提起本件上訴,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首戳蓋之臺灣屏東看守 所訴訟書狀收受專用章註記收件日期至明,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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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