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3號
PTDM,97,訴,73,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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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勇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0
、783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葉天勇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7 月 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列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列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之財物得逞。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9 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信義路4 巷 南二高橋下路段,見趙友亮獨自騎乘機車,遂假借問路使趙 友亮停下,經向趙友亮索取金錢未果,乃乘趙友亮不及防備 之際,伺機搶奪趙友亮褲袋內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榮 民證等證件及新臺幣4,96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 將搶得金錢花用無存,皮夾與證件則棄於路旁。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列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列之方式,至使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附表二編號 4 之部分,因未及取得財物,故未得逞)。
嗣經趙友亮、杜馬倫、馬謝桂花李貴生等人報警處理,又 因葉天勇另涉毒品案件,而於96年11月4 日經警查獲,葉天 勇隨即對於未發覺之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罪、附表二編號1 、3 之罪,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帶同警方至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1住 處,扣得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竊盜犯行之部分贓 物,另於96年11月14日下午2 、3 時許,帶同警方至前揭住 處及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成功路旁之無人工寮內,扣得附表



一編號2 、3 竊盜犯行之部分贓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朱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雷恩訴由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強盜部分被害人古泉清、 馬謝桂花柯節娘、杜馬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係渠等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 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 之取證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具 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竊盜部 分被害人李朱海張良雄紀鄭蓮禎、黃孟昭陳清儀、張 謝桂蓮黃吳緣朱德清、雷恩、搶奪部分被害人趙友亮、 強盜部分被害人杜馬倫、證人鍾彩雪、楊宗智等於警詢時之 指述,及強盜部分被害人李貴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業 經當事人於準備、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2頁左面、第78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竊盜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朱海於警詢 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6 至8 頁),另有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同卷第36至37頁)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良雄於警詢



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9 至10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照片7 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30至33、 35、38、49至5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紀鄭蓮禎於警 詢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 11至12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28、29 、34、39至41、49至5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⒋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孟昭於警詢 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19至 21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36、40至43 、5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儀於警詢 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22至 23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37、40至43 、5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謝桂蓮於警 詢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25 至26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照片5 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33、40至 43、52至5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⒎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緣於警詢 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24頁 ),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⒏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德清於警詢 時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16至 18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照片1 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35、40至43



、5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⒐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恩於警詢時 之指訴互核無訛(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27至28 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佐(以上見同卷第34、40至43、 5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搶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項下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友亮於警 詢時之指述互核無訛(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18 至23頁),另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㈢強盜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被害人即證人古泉清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互核無訛(見 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14至17頁、屏檢96年度偵 字第7530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另有照 片6 張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42至 44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訊據被告葉天勇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 攜帶刀具外,對於其他如何等情均供認不諱。惟查,被告 持刀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馬謝桂花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從教會返家時,被告在 家門口叫住伊,先假意詢問「阿雄」有沒有住在這裡,待 伊開啟家門,被告尾隨進屋將伊推倒在地,伊站起後,被 告取出長約20公分之刀子抵住伊胸口,要伊拿錢出來,伊 會害怕,故從衣櫃取出8,000 餘元交給被告,被告復要求 伊至樓上拿取財物交出,經伊跪下懇求,被告始行離去等 語(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8 至10頁、屏檢96年 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另有現 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49 至51頁),是被告於行強盜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刀具1 把之情,堪予認定。
⒊訊據被告葉天勇就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 攜帶刀具外,對於其他如何等情均供認不諱。惟查,證人 即被害人柯節娘迭於96年11月6 日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伊騎乘三輪機車於產業道路上,被 告騎機車在伊後方叫喚,伊遂停下坐在機車上詢問被告有 何事情,被告突然由後方雙手抓住伊之肩膀、拉取伊脖子 上之金項鍊,伊很害怕而無法掙脫抵抗,但因伊將金項鍊 按在胸前,金項鍊遂遭被告扯斷奪走1 節,伊右手小指並 因而劃傷,被告復取出1 把長約20公分、像是水果刀的刀 子,在伊胸腹處比劃,作勢要伊交出身上財物,伊當時緊 張害怕得直發抖,聽不懂被告所說的話,伊呼救後恰好有 人走過來,被告隨即離去,伊於96年10月26日報警時,是 以為若稱被告有帶刀子,伊會上法院很麻煩,所以才說被 告是徒手等語(見內警刑字第0960013918號卷第11、12頁 、屏檢96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另有該金項鍊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內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48頁),是被告於行強盜時確有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刀具1 把之情,堪予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與被害人即證人杜馬倫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互核無訛(見 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24至27頁、屏檢96年度偵 字第7530 號 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有照片 6 張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8034號卷第46至48 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⒌訊據被告葉天勇就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 攜帶刀具外,對於其他如何等情均供認不諱。惟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貴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伊在家中,被 告推門而入說要「跑路」,伊就拿100 元給被告,被告看 到伊手上之金戒指就要搶,並拿出一把水果刀,後來刀子 掉到地上,被告把伊壓在地上不讓伊撿拾,先將水果刀拿 走,搶走伊之戒指,又打開抽屜取走2,600 元及幾百元之 零錢後逃逸等語(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24頁) ,是被告於行強盜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之情,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本件強盜之犯行,尚有證 人李貴生、鐘彩雪、證人即仁光銀樓負責人楊宗智於警詢 之陳述在卷可按(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7219號卷第 5 至12頁),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照片14張附卷可證( 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960027219 號 卷第13至21頁),俱 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剪刀1 把,係被告用以破壞窗戶鋁條 之物,顯見該等物品堅硬鋒利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兇器無誤;被告持以為附 表二編號2 、3 、5 所示強盜犯行之刀具1 把,及持以為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強盜犯行之剪刀1 把,均為堅硬鋒利之物, 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 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分別係 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竊 盜行為,係翻越被害人紀鄭蓮禎住處之牆垣而犯之,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第7 頁 ),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 有未合,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 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所為如犯 罪事實項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屬同種之犯行,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惟所侵犯者係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當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 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之行為,雖已著手施 行強暴並搜取被害人財物,然因唯恐遭行經該處之人逮捕而 逃離現場,故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列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 1 、3 所列之犯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係何人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察隊偵察佐潘建銘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察隊偵察 佐鍾怡康胡大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 75頁左面至77頁左面),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就上 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並就附表二編號1 之罪,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竟不思悔改,多次以相類似之闖空門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且其所擇定之搶奪、強盜被害人,多為年事已高、行動不 便、無反抗能力之長者或婦女,致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受有莫 大衝擊,並破壞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犯後雖坦承大部分 犯行,卻就有無攜帶凶器一事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改之意 ,復參以其所得之現金財物多已花用一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匪淺,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一 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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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被害人│ 竊盜之財物 │ 所 犯 法 條│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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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10月│屏東縣長│以腳踹擊破│李朱海│零錢數十枚約│刑法第321 條│毀越門扇│有期徒刑│
│ │2 日上午│治鄉復興│壞大門後,│ │新臺幣(下同│第1項第2款 │竊盜 │捌月 │
│ │8時許 │村新興路│進入屋內徒│ │)400 元 │ │ │ │
│ │ │63巷17 │手竊取(毀│ │ │ │ │ │




│ │ │號 │損及侵入住│ │ │ │ │ │
│ │ │ │宅部分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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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0月│屏東縣長│以腳踹擊破│張良雄│拖鞋1 雙、鋼│刑法第321 條│毀越門扇│有期徒刑│
│ │2 日上午│治鄉復興│壞大門後,│ │杯1 個(內有│第1項第2款 │竊盜 │捌月 │
│ │8時20 分│村新興路│進入屋內徒│ │零錢約1,000 │ │ │ │
│ │許 │100 號 │手竊取(毀│ │元)、 綠色皮│ │ │ │
│ │ │ │損及侵入住│ │夾1 只(內有│ │ │ │
│ │ │ │宅部分未據│ │鋼珠)、DVD1│ │ │ │
│ │ │ │告訴) │ │8 片、男用手│ │ │ │
│ │ │ │ │ │錶1 只(所竊│ │ │ │
│ │ │ │ │ │現金花用無存│ │ │ │
│ │ │ │ │ │,所竊得之 │ │ │ │
│ │ │ │ │ │DVD 置於被告│ │ │ │
│ │ │ │ │ │住處,其餘贓│ │ │ │
│ │ │ │ │ │物棄置於屏東│ │ │ │
│ │ │ │ │ │縣內埔鄉水門│ │ │ │
│ │ │ │ │ │村成功路旁之│ │ │ │
│ │ │ │ │ │無人工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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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年10月│屏東縣長│徒手翻越圍│紀鄭蓮│存錢筒2 個(│刑法第321 條│逾越牆垣│有期徒刑│
│ │2 日上午│治鄉復興│牆後,趁大│禎 │內有50元硬幣│第1項第2款 │竊盜 │捌月 │
│ │8時40 分│村新興路│門未鎖進入│ │約1 萬元)、│ │ │ │
│ │許 │99巷6號 │屋內竊取(│ │原住民服飾4 │ │ │ │
│ │ │ │侵入住宅部│ │件、男女手錶│ │ │ │
│ │ │ │分未據告訴│ │各1 枚、洋酒│ │ │ │
│ │ │ │) │ │1 瓶、瑪瑙手│ │ │ │
│ │ │ │ │ │鍊5 條(所竊│ │ │ │
│ │ │ │ │ │金錢花用殆盡│ │ │ │
│ │ │ │ │ │,原住民服飾│ │ │ │
│ │ │ │ │ │4 件、男女手│ │ │ │
│ │ │ │ │ │錶各1 枚等物│ │ │ │
│ │ │ │ │ │棄置於前揭無│ │ │ │
│ │ │ │ │ │人工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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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年10月│屏東縣鹽│趁大門未鎖│黃孟昭│手機1 支、銀│刑法第320 條│竊盜 │有期徒刑│
│ │30日上午│埔鄉振興│進入屋內徒│ │項鍊2 條 │第1項 │ │陸月 │
│ │8時30 分│村中華路│手竊取(侵│ │ │ │ │ │
│ │許 │20之2號 │入住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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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6年10月│某處 │徒手 │陳清儀│GPRS手機1支 │刑法第320 條│竊盜 │有期徒刑│
│ │間某日 │ │ │ │ │第1項 │ │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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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6年11月│屏東縣瑪│趁大門未鎖│張謝桂│音響1 台、K │刑法第320 條│竊盜 │有期徒刑│
│ │1 日上午│家鄉三和│進入屋內徒│蓮 │金女戒1枚 │第1項 │ │陸月 │
│ │9時 許 │村三和86│手竊取(侵│ │ │ │ │ │
│ │ │號 │入住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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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6年11月│屏東縣鹽│趁大門未鎖│黃吳緣│鐵盒1 個(內│刑法第320 條│竊盜 │有期徒刑│
│ │1 日上午│埔鄉振興│進入屋內徒│ │有鴿鐘)、紅│第1項 │ │陸月 │
│ │10時許 │村高山街│手竊取(侵│ │包袋1 個(內│ │ │ │
│ │ │10號 │入住宅部分│ │有零錢)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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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6年11月│屏東縣鹽│持被害人所│朱德清│手錶1 對、女│刑法第321 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2 日上午│埔鄉振興│有,客觀上│ │錶1 枚、女戒│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捌月 │
│ │9時許 │村中正東│足對人之生│ │2 枚、外幣若│、第3款 │設備竊盜│ │
│ │ │路60號 │命、身體、│ │干 │ │ │ │
│ │ │ │安全構成威│ │ │ │ │ │
│ │ │ │脅,具有危│ │ │ │ │ │
│ │ │ │險性而可供│ │ │ │ │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
│ │ │ │剪刀1 把,│ │ │ │ │ │
│ │ │ │破壞廁所窗│ │ │ │ │ │
│ │ │ │戶鋁條後,│ │ │ │ │ │
│ │ │ │進入屋內行│ │ │ │ │ │
│ │ │ │竊(毀損及│ │ │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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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6年11月│屏東縣內│於日沒後、│雷恩 │現金1 萬元、│刑法第321 條│夜間侵入│有期徒刑│
│ │3 日凌晨│埔鄉水門│日出前之夜│ │手機2 支 │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捌月 │
│ │4時30 分│村忠孝路│間,趁大門│ │ │ │ │ │
│ │許 │215 之1 │未鎖,進入│ │ │ │ │ │
│ │ │號 │被害人住處│ │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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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強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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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 方 式 │被害人│強盜之│所 犯 法 條 │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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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10月│屏東縣│騎乘機車尾隨騎乘腳踏│古泉清│無 │刑法第328 條│強盜未遂│有期徒刑│
│ │10日上午│長治鄉│車之被害人,將被害人│ │ │第4 項、第1 │ │貳年 │
│ │6時許 │進興村│攔下後喝令其交出財物│ │ │項 │ │ │
│ │ │上寮巷│,被害人答以身上沒錢│ │ │ │ │ │
│ │ │18之1 │,遂伸手摸被害人口袋│ │ │ │ │ │
│ │ │號附近│並出力拉扯,使被害人│ │ │ │ │ │
│ │ │橋旁 │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 │ │ │ │ │
│ │ │ │式至使年邁之被害人不│ │ │ │ │ │
│ │ │ │能抗拒,並伸進被害人│ │ │ │ │ │
│ │ │ │口袋而著手為強盜之行│ │ │ │ │ │
│ │ │ │為,惟因被害人呼救引│ │ │ │ │ │
│ │ │ │人前來察看,故未及將│ │ │ │ │ │
│ │ │ │財物取走即騎車逃逸。│ │ │ │ │ │
│ │ │ │被害人因前揭強暴行為│ │ │ │ │ │
│ │ │ │,受有左手臂及下背部│ │ │ │ │ │
│ │ │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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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0月│屏東縣│趁被害人返家時,先假│馬謝桂│8,000 │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24日晚上│瑪家鄉│意詢問「阿雄」住處,│花 │餘元 │第1 項、第32│夜間侵入│捌年 │
│ │8 時許 │三和村│待被害人開啟家門,即│ │ │1 條第1 項第│住宅強盜│ │
│ │ │美園1 │尾隨進屋將被害人推倒│ │ │1款、第3款 │ │ │
│ │ │號東和│,並取出預藏之長約20│ │ │ │ │ │
│ │ │水果託│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 │ │ │ │ │
│ │ │運行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 │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 把│ │ │ │ │ │
│ │ │ │抵住被害人胸口,令被│ │ │ │ │ │
│ │ │ │害人交出財物,以此強│ │ │ │ │ │
│ │ │ │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 │ │ │ │ │




│ │ │ │抗拒,而自衣櫃取出 │ │ │ │ │ │
│ │ │ │8,000 餘元交予被告,│ │ │ │ │ │
│ │ │ │得手後經被害人跪下懇│ │ │ │ │ │
│ │ │ │求,始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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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6年10月│屏東縣│騎乘機車尾隨騎乘三輪│柯節娘│金項鍊│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26日上午│瑪家鄉│機車之被害人假意問路│ │1 節(│第1 項、第32│強盜 │肆年 │
│ │8 時14分│三和村│,俟被害人停車,即自│ │於葉天│1 條第1 項第│ │ │
│ │許 │產業道│後方抓按被害人肩膀,│ │勇逃逸│3款 │ │ │
│ │ │路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 │時掉落│ │ │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 │) │ │ │ │
│ │ │ │害人配戴之金項鍊,將│ │ │ │ │ │
│ │ │ │該金項鍊扯斷奪走1 節│ │ │ │ │ │
│ │ │ │,得手後復取出預藏之│ │ │ │ │ │
│ │ │ │長約20公分、客觀上足│ │ │ │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 │ │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 │ │ │
│ │ │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 │ │ │ │ │
│ │ │ │具1 把,於被害人胸腹│ │ │ │ │ │
│ │ │ │處比劃,示意被害人交│ │ │ │ │ │
│ │ │ │出身上財物,被害人呼│ │ │ │ │ │
│ │ │ │救後因有人前來,葉天│ │ │ │ │ │
│ │ │ │勇隨即逃逸。被害人並│ │ │ │ │ │
│ │ │ │因前揭強暴行為,受有│ │ │ │ │ │
│ │ │ │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 │ │ │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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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6年11月│屏東縣│騎乘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杜馬倫│無 │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2 日上午│長治鄉│與被害人騎乘之電動代│ │ │第2 項、第1 │強盜未遂│肆年 │
│ │10時40分│榮華村│步車會車時,佯稱欲向│ │ │項、第321 條│ │ │
│ │許 │忠孝路│被害人借錢,因被害人│ │ │第1 項第3 款│ │ │
│ │ │1 巷附│重聽未加理會,葉天勇│ │ │ │ │ │
│ │ │近產業│遂拔取該電動代步車之│ │ │ │ │ │
│ │ │ │鑰匙阻止被害人離去,│ │ │ │ │ │
│ │ │ │而伸手摸索被害人口袋│ │ │ │ │ │
│ │ │ │欲取走財物,經被害人│ │ │ │ │ │
│ │ │ │將鑰匙奪回欲行反擊,│ │ │ │ │ │
│ │ │ │葉天勇遂取出預藏之長│ │ │ │ │ │
│ │ │ │10餘公分、客觀上足對│ │ │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 │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 │ │ │ │
│ │ │ │1 把,持以刺傷被害人│ │ │ │ │ │
│ │ │ │右手虎口,以此強暴方│ │ │ │ │ │
│ │ │ │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 │ │,再奪取該電動代步車│ │ │ │ │ │
│ │ │ │鑰匙棄於路旁後逃逸。│ │ │ │ │ │
│ │ │ │被害人並因前揭強暴行│ │ │ │ │ │
│ │ │ │為,受有右手虎口穿刺│ │ │ │ │ │
│ │ │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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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1月│屏東縣│先向被害人佯稱其在逃│李貴生│金戒指│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
│ 5│4 日上午│長治鄉│亡,進屋索取金錢,隨│ │1 枚(│第1 項、第32│強盜 │捌年 │
│ │6時10 分│崙上村│即取出預藏之客觀上足│ │重4 錢│1 條第1 項第│ │ │
│ │許 │崑崙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4分3)│3款 │ │ │
│ │ │179之2│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現金│ │ │ │
│ │ │號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 │2,600 │ │ │ │
│ │ │ │果刀1 把,並以膝蓋將│ │元(葉│ │ │ │
│ │ │ │被害人壓制於地之強暴│ │天勇於│ │ │ │
│ │ │ │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 │96年11│ │ │ │
│ │ │ │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左│ │月4日8│ │ │ │
│ │ │ │手無名指所戴金戒指1 │ │時許持│ │ │ │
│ │ │ │枚,並自書桌抽屜內拿│ │該金戒│ │ │ │
│ │ │ │取現金2,600 元,得手│ │指前往│ │ │ │
│ │ │ │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 │屏東縣│ │ │ │
│ │ │ │黑色重型機車逃逸,經│ │內埔鄉│ │ │ │
│ │ │ │被害人鄰居鍾彩雪記下│ │龍泉村│ │ │ │
│ │ │ │車號末3 碼後,由被害│ │中勝路│ │ │ │
│ │ │ │人報警處理。被害人並│ │357 號│ │ │ │
│ │ │ │因前揭強暴行為,受有│ │仁光銀│ │ │ │
│ │ │ │口鼻擦傷、左手肘擦傷│ │樓變賣│ │ │ │
│ │ │ │、左側腰挫傷等傷害(│ │,得款│ │ │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04元,│ │ │ │
│ │ │ │ │ │與強盜│ │ │ │
│ │ │ │ │ │所得現│ │ │ │
│ │ │ │ │ │金花用│ │ │ │
│ │ │ │ │ │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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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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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