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08號
PTDM,97,訴,708,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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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民間互助會),約定 會期自民國95年3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 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豆花鄉」早餐店標會,連同 會首總共20會份,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 採外標制。詎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擅自以鄭美芬、李汶諠 、饒聰慶、饒淑梅名義,各虛列一會會員,並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造鄭美芬、李汶諠、饒聰慶、甲○○、饒淑梅、 丙○○○之印章,然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屬準私文書之 標單,持以標會行使之,而冒名得標,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該期活會會員誤信遭冒名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遂於 5 日內陸續向乙○○交付會款,乙○○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持以交付繳會款之活 會會員供擔保而行使之;對遭冒名得標之活會會員,則佯稱 係他人得標,另偽造並交付該他人之本票或藉故不給本票, 亦詐取其會款。嗣經郭昆榮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 ○○、丙○○○獲悉後按鈴申告,由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引用之證據,包括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及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 、郭昆榮鄭美芬、李汶諠、饒聰慶、饒淑梅於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甲○○、郭昆榮提出之「 互助會簿」影本各1 份、郭昆榮提出之民事裁定15件(本院 96年度票字第2241~2255號)及所附本票影本15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 ~1-3 之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想像競合犯認新 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 ,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言 :
㈠法定刑有罰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 幣30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反而提高下限,故新法對被告 未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從而有方法或結果關係 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即可;新法同條修正後,已刪除該 部分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故新法對 被告未較有利。
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同條款規定不得逾30年,反 而提高上限,故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




㈣綜上比較,就本刑而言,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 律。但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至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據被告供稱其標單僅 記載「錢及名字」(見他卷第24頁),標會時,依習慣足以 為表示會員投標利息之用意,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1 、2-1 、3-1 、4-1 、5-1 、6-1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 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要旨)。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 、2-3 、3-3 、4-3 、4-5 、5-3 、6-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 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印章部分,均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2-2 、3-2 、4-2 、4-4 、5-2 、5-4 、6-2 、6-4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行為 之被害人均為複數,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各次冒名得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如附表一編號1-1 與1-2 部分、2-1 與2-2 部分、3-1 與 3-2 部分、4-1 與4-2 部分、5-1 與5-2 部分、6-1 與6-2 部分之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 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 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則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同表編號1-1 與1-2 部分之冒名得標行為,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其餘行為均在95年 7 月1 日以後,應分論併罰之。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本票,無非供 擔保以詐取會款之用,該偽造本票流通性不高,對社會正常 經濟活動或金融秩序之影響甚微,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情 輕法重,有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爰就被告 觸犯該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 因貪失慮,以行使偽造標單及偽造本票之方法,向合會會員 詐取金錢,總計冒標6 次,併詐欺告訴人3 次,金額或高或 低,共詐取66萬元,自應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分批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得諒宥(有部分被害人後來得標, 並取得應得之合會金,而無實際財產損失),有和解書原本 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84、94頁),足認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除如附表一編號6-1 ~6-4 之行為外,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外,其餘犯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詐欺取財部分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但應於 緩刑期間屆滿前6 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地檢署之執行通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及署名,均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一(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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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被告之行為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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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5月5日 │行使偽造鄭美芬標單1紙 │鄭美芬及下列14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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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5月5日 │向右列會員冒名係鄭美芬林文娟吳凱伶、王玉│
│ │ │得標而詐取14萬元 │芬、鍾玉蓮2 會、李淑│
│ │ │ │君、羅麗娜、陳美蓉、│
│ │ │ │郭昆榮2 會、林耀崇、│
│ │ │ │甲○○2 會、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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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5月5日 │偽造鄭美芬本票14紙 │鄭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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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5年9月5日 │行使偽造李汶諠標單1紙 │李汶諠及下列11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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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5年9月5日 │向右列會員冒名係李汶諠│鍾玉蓮2 會、李淑君、│
│ │ │得標而詐取11萬元 │羅麗娜、陳美蓉、郭昆│
│ │ │ │榮2 會、林耀崇、吳全│
│ │ │ │琇2 會、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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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5年9月5日 │偽造李汶諠本票11紙 │李汶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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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5年10月5日 │行使偽造饒聰慶標單1紙 │饒聰慶及下列11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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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5年10月5日 │向右列會員冒名係饒聰慶│鍾玉蓮2 會、李淑君、│
│ │ │得標而詐取11萬元 │羅麗娜、陳美蓉、郭昆│
│ │ │ │榮2 會、林耀崇、吳全│
│ │ │ │琇2 會、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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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10月5日 │偽造饒聰慶本票11紙 │饒聰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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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11月5日 │行使偽造甲○○標單1紙 │甲○○及下列8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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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11月5日 │向右列會員冒名係甲○○│鍾玉蓮2 會、李淑君、│
│ │ │得標而詐取8萬元 │羅麗娜、陳美蓉、郭昆│
│ │ │ │榮2 會、林耀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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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11月5日 │偽造甲○○本票8紙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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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11月5日 │向右列會員佯稱係饒淑梅│甲○○2會、丙○○○ │
│ │ │得標而詐取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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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5年11月5日 │偽造饒淑梅本票3紙 │饒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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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6年1月5日 │行使偽造丙○○○標單1 │丙○○○及下列8活會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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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6年1月5日 │向右列會員冒名係歐陽淑鍾玉蓮2 會、李淑君、│
│ │ │怡得標而詐取8萬元 │羅麗娜、陳美蓉、郭昆│
│ │ │ │榮2 會、林耀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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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6年1月5日 │偽造丙○○○本票8紙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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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6年1月5日 │向右列會員佯稱係郭昆榮│甲○○2會、丙○○○ │
│ │ │得標而詐取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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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6年5月5日 │行使偽造甲○○標單1紙 │甲○○及下列5活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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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6年5月5日 │向右列會員冒名係甲○○│鍾玉蓮、陳美蓉、郭昆│
│ │ │得標而詐取5萬元 │榮2 會、林耀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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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6年5月5日 │偽造甲○○本票5紙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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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6年5月5日 │向右列會員佯稱係陳美蓉│甲○○2會、丙○○○ │
│ │ │得標而詐取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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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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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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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鄭美芬之本票拾肆紙│
│ │ │ │、標單上鄭美芬之署│
│ │ │ │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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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拾壹月,│標單上李汶諠之署名│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壹枚 │
│ │ │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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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李汶諠之本票拾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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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拾壹月,│標單上饒聰慶之署名│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壹枚 │
│ │ │又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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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饒聰慶之本票拾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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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減│標單上甲○○之署名│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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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之本票捌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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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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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饒淑梅之本票叁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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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捌月,減│標單上丙○○○之署│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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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之本票捌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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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拾伍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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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 │標單上甲○○之署名│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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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之本票伍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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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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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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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