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821號
TPSM,91,台上,6821,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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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肇事當日雖駕駛混凝土壓送工程車,負責操縱混凝土壓送工程車之壓送管,但於肇事時上訴人係拿無線電對講機由車後往車頭方向行走,聯絡黃春長後又往回走,此時即聽到喊叫聲,足見被害人陳勝鑫被高壓電電擊時,上訴人尚未操作壓送管,陳勝鑫係屋主陳清科之子,非現場工作人員,究竟如何至現場被電擊,有查明必要,原審未詳查,竟認上訴人於操作壓送管時,疏於注意,而觸及高壓電,致在旁之陳勝鑫被電擊而死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現場水泥工人林軒及王明憲之證詞,均足證陳勝鑫非現場工作人員,陳勝鑫是否為要救援有被電擊之林軒?或擅自攀爬混凝土壓送工程車致被電擊?但其死亡均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說明其死亡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採用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工程師周榮松所證﹁本案之工程車很重,應該不會被電流吸過去而觸電﹂等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採證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吳明元承包坐落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之六號住處之增建綁鐵及混凝土灌注工程,上訴人受吳明元僱用,於肇事當日駕駛混凝土壓送工程車,負責操縱混凝土壓送管,進行混凝土輸送工作,為上訴人所供認。而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八之六號住處旁有高壓電線,上訴人之混凝土壓送工程車之壓送管因碰撞高壓電線而遭電擊,又混凝土壓送工程車亦因遭電擊而有燒焦痕跡,另陳勝鑫之身體亦有遭電擊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判決依憑現場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證人林軒、王明憲與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工程師周榮松之證詞,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操作混凝土壓送管進行混凝土輸送工作時,未注意在旁之高壓電線,致於操作時,觸及高壓電線,而導致在旁之陳勝鑫遭電擊死亡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陳勝鑫雖非現場工作人員,但既在現場而被電擊,其在現場之原因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縱未調查陳勝鑫何以在現場之原因,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記載陳勝鑫係因電擊休克死亡︵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原判決據此,參酌現場相片、現場證人林軒、王明憲之證詞等證據,認定陳勝鑫



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敘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未予審酌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㈢、原判決採取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工程師周榮松所證﹁本案之工程車很重,應該不會被電流吸過去而觸電﹂之證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之一,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究竟原判決此項採證如何違法,上訴意旨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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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