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中監獄執行中)
(暫寄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槍砲、麻藥、毒品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
㈡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緝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
㈢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
㈣嗣上開㈡、㈢部分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聲減字第264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上開㈠部分所示之 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 ,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於87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 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1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2 月22日轉入執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 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4 日 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 8 日入所執行,90年6 月11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嗣5 年內
已經再犯上開㈡、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如上開㈣所示。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4 日晚間10 時許,在其投宿之屏東縣九如鄉「震點樂汽車旅館」302 號 房間內,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 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 為施用兩種毒品各1 次,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嗣於97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99巷50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前揭時 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 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 月2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 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1 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1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1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2 月22日轉入執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 字第39 9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8 月4 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 89年12月8 日入所執行,90年6 月11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嗣5 年內已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同院93年度訴字第302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各 經減刑後,已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 用,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以1 行為而犯2 罪名 ,侵害2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此前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如下:㈠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90,000元確定;㈡92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緝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㈢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㈡、㈢部分因適用減刑 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7號裁定依序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 日 、2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4 月 、2 月,並與上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出 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 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50年12月12日出生、受有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紋眉、紋身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 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 已久逾強仕,前有多筆犯罪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 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略計並有:㈠ 70年間因犯竊盜罪2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 度上訴字第80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328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1年度聲字第6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㈡70年間另 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0年度少訴字第986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裁定與前開㈠部分所示之刑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㈢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79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79年7 月 12日縮刑假釋出監執行完畢;㈣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2 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82年2 月2 日入監 執行,83年6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84年7 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㈤85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 字第33號(85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85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83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6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 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86年間另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 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與上開㈦部分所示之 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7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 ,88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4 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㈨8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 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㈩ 89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0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上開㈩部分 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開㈨部分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又經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5 日,於92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 93年2 月6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 刑執行完畢後,至本件判決前,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7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已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 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 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 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 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 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 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 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 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 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 、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 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 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 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 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
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 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 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 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 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 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 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 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 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 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 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 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迭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 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 ,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 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上開數年間僅因施 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序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7 月、10月、10月 、9 月、5 月、8 月、4 月之宣告刑度,累計已達6 年3 月 (75月)之譜,尚未計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開 所示已經判決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 月、5 月、 8 月,共計1 年11月(23月)部分,然斷續身繫囹圄多年, 均未見收得任何矯治成效,徒耗司法資源,其惡性顯非反覆 施以短期自由刑所能改善,期在現行針對一般通案設計之假 釋等處遇制度下,使此個案能就本件施用2 種毒品犯行在監 沈澱、思考之時間至少逾1 年,即略高於現行法律關於強制 戒治所設計之最長執行期間,以略收瞑眩之效,冀其在日暮 年前能真正獲得改善,脫離毒害,及時成就自我,不枉此生 ,刑期無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六、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 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 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