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809號
TPSM,91,台上,6809,200211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七、二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忠賢於原審調查時,除證稱:「東西是甲○○買的」、「作我們這一行的都盡量不要將收贓的供出來」外,於受命法官訊問如何決定偷電腦對象時,更證稱:「由甲○○提供資料,由辛逸民去勘查現場」、「我看到甲○○將公文封交給辛逸民辛逸民有跟我說甲○○在比佛利交給他的紙袋裡面有廠商名稱、電話、地址、賣的東西等資料」,是依證人黃忠賢之證述,被告甲○○縱無與辛逸民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有幫助辛逸民犯罪之意思,詎原判決對證人黃忠賢之證詞僅截取片段,對更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則棄置不論,復未說明為何不予採認之理由,顯屬與法有違。㈡證人許水順於警訊時供稱:「辛逸民行竊之管道、貨源消息來源、修改行竊得來CPU 銷贓至國外,均為目前英代爾工程師甲○○提供掩護銷贓。」此與前述證人黃忠賢之證詞相符,是可認被告確有提供行竊管道、消息來源予辛逸民,以便利辛逸民下手行竊,依此,被告至少對辛逸民之犯罪提供幫助,詎原判決對許水順之供述,竟認僅足證明被告向辛逸民購買竊贓,無從認定就他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證據之採擇顯有違誤。㈢本件主犯辛逸民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所竊取之物品係出售予許水順,並無其他之人,被告曾介紹友人出售物品予伊,惟多未成交,伊本欲找尋機會竊取被告友人等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九頁、第十頁),嗣發回更審後,受命法官又訊問辛逸民曾經交多少晶片給被告銷售,辛逸民答以:「從來沒有,我只跟他見過三、四次而已」,是就主犯辛逸民所述,其本人從未出售物品予被告,如此被告自亦未向辛逸民購買贓物,詎原判決竟稱:「是核上揭證人所為陳述,乃指被告於辛逸民等竊盜集團竊取贓物之後,向辛逸民購買贓物」(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是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㈣被告一再辯稱主犯辛逸民與其交往時均自稱陳先生,其至警訊時始知陳先生為大盜辛逸民,然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時,該對造云:「你找辛逸民嗎?」被告答稱:「是的」,該對造又云:「你哪裡,我叫他打電話給你,好不好」,被告亦答稱:「好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稽,僅此一端已可知被告所辯不實



,亦可證被告早已知悉辛逸民之身分。再者,與被告通話之對造既云將請辛逸民打電話予被告,顯見該對造與辛逸民熟識,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陳建旭(負責人為陳建旭之弟陳建文),此業據陳建旭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以此要可確認陳建旭辛逸民與被告間關係密切,然陳建旭竟於警訊中聲稱不認識辛逸民等人,揆其本意,亦與被告相同,均在脫卸刑責而已,另參以陳建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與被告通話時告以:「你要警備一下」、「你要機靈一點」之預先示警話語,經核無非請被告小心提防,以免為警逮捕,涉及訟案,參互以觀,陳建旭既與本案有重要關係,是以自有傳喚到庭深入查證之必要,詎本件自偵查以迄審判程序,從未見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如此自難發現真相,原審未細究其由,率稱該通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云云,應有於審判期日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㈤另按主犯辛逸民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邵美麗通話時,邵美麗曾云:「我去土城看貓當時不敢說,但信裡有寫白賊與啟文是恩怨的」,辛逸民則稱:「只要我們不咬啟文,他應沒事。」辛逸民所謂如不咬啟文(指被告),他應沒事一語,無異表示渠等如不供出,被告得以脫免之意,被告如未參與其中,涉及犯罪,辛逸民邵美麗二人何至於以被告為話題,並有此言語,辛逸民既係案內主犯,邵美麗又係案內共犯黃忠賢之女友,與竊盜集團關係密切,如此自應針對此一部分詳訊辛逸民邵美麗二人,詎原審未作任何查證,竟泛稱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云云,亦有審判期日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辛逸民、李又白、許水順黃忠賢辛逸民、李又白、許水順黃忠賢均另案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常業犯意,推由辛逸民再夥同邱棟樑高細寶盧建志劉翠芬許水生黃欽錫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共組以竊盜、贓物之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以企業化之方式作內部管理結構,從事竊盜、銷售贓物之犯罪活動,在辛逸民主持下,由被告、黃忠賢邱棟樑高細寶、李又白、盧建志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負責蒐集及提供作案對象之一切情報、資訊,進而分組(每組三人至五人不等)攜帶大批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作為行竊工具,從事竊取電腦IC零組件材料行為,由李又白之女友劉翠芬負責承租房屋供辛逸民、李又白等人藏匿居住,並寄藏保管行竊之贓物,被告則與許水順許水生負責予以變造改裝上開竊得之電腦IC零組件材料,再予銷售他人。被告等十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台北市等地,由辛逸民黃忠賢、李又白、邱棟樑高細寶盧建志黃欽錫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利用夜間分為三人、四人或五人一組攜帶大批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兇器等行竊工具,以強暴之手段撬壞大門、鐵門等安全設備及保全系統後,侵入喬陽電子公司等六十五家公司竊取電腦IC零組件材料、手提電腦、股票、行動電話,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三百四十三萬餘元,得手後,將部分贓物由劉翠芬承租坐落台北市○○街三一四號五樓房屋供辛逸民、李又白、黃忠賢邱棟樑高細寶盧建志等人藏匿居住並藏放保管贓物,進而由辛逸民先後交予被告及許水順許水生負責予以變造改裝後,賤價販賣予國內廠商及貿易商,再出口銷售國外,許水順許水生則連續四次以賤價售予知情之郭家明郭家明復偽造「呂啟揚」署押之名片,連續冒用「呂啟揚」之名義賤價售予周瑞恆、吳金宏牟取暴利,贓物銷售所得款項,均由辛逸民取得後,按每人作案之次



數、行竊所得、功勞大小依比例分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報酬,以鼓勵犯罪組織成員繼續從事犯罪活動(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銷贓情形、犯罪方法、追回贓物情形、處理情形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被害人康特科技公司前當場查獲黃忠賢及康特科技公司失竊之電腦記憶體二百九十九片、保險箱一個。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三弄十號及同弄五號當場查獲許水順許水生及介面卡四百個、主機板二百個、記憶條五百個、中央處理器十個、硬式磁碟機帶七十個、電腦記憶體八百五十支(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粒)、CPU三十八盒等贓物、行竊用手套四雙、鐵鎚一支、鋼質扁型起子三支、手電筒二支、活動扳手二支、拔釘器二支、手提袋五個、工具袋一個等行竊工具、撕毀之被害人名片、帳單、計數單、紙盒、保險單。於同日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二樓劉翠芬住處當場查獲李又白及台北市○○街三一四號五樓之鑰匙五支、匯款單一張。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九巷六之一號一樓郭家明住處當場查獲IC記憶體三千零二十四個、單色顯像卡十片、記憶條一百六十二條、電源供應器一個等贓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麗飯店六一三號房高細寶租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一號四樓之十二邱棟樑住處當場查獲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二個,乃認為被告涉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查關於被告被訴常業竊盜部分,原判決以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贓物領據、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竊取電腦零組件材料之事實;證人許水順黃忠賢、李又白於警訊、偵查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辛逸民等人購買竊得贓物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彼等竊取電腦零組件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證人許水順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原審更㈠審之供述;黃忠賢於原審更㈠審之供述;李又白於原審上訴審、原審更㈠審之供述,均未言及被告有參與渠等竊盜之行為。並根據辛逸民於第一審、原審更㈠審之陳述、盧建志於警訊時、原審更㈠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之供述,認被告係於辛逸民等竊盜犯罪集團竊取贓物後,向辛逸民購買贓物,並非自始即與辛逸民等人謀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零組件,上開證人所為供述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共同竊盜之證據。又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監聽資料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辛逸民等人竊盜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尚難片面擷取該通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因認被告被訴常業竊盜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第一審對被告被訴常業竊盜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上訴意旨㈠以證人黃忠賢證述「由甲○○提供資料…」、「…辛逸民有跟我說甲○○在比佛利交給他的紙袋裡面有廠商名稱、電話、地址、賣的東西等資料…」等語,足認被告縱無與辛逸民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有幫助辛逸民犯罪之意思云云部分。查黃忠賢於原審更㈠審雖曾供述由被告提供竊盜對象相關資料等語,但當場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訊問其是否親眼看到該資料內容,經黃忠賢答稱係辛逸民所告知,則此部分供述應係聽聞辛逸民在審判外之陳述,自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



黃忠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更㈠審調查時均供稱,伊在比佛利餐廳認識被告,辛逸民沒有告訴伊他們聊些什麼;證人李又白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與黃忠賢同坐一桌,至於被告與辛逸民談論何事,伊不清楚;而與被告直接接觸談話之辛逸民於第一審、原審更㈠審調查時則供稱主要都是伊與被告交談,其他人坐另一桌,並於原審更㈠審調查時供稱行竊對象大部分為許水順告訴伊,一部份是伊探聽出來等語,皆與黃忠賢所述不同,則原判決未採納黃忠賢前開之供述,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不足動搖原判決就事實之判斷而於判決之主旨有影響。復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證據之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摘各節查係事實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理由㈣指摘承辦檢察官或事實審未就陳建旭與被告通話之內容詳予調查,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部分,因被告是否知悉辛逸民真正姓名,及與辛逸民陳建旭二人是否熟識,與被告是否有參與竊盜之犯罪行為,並無必然的關連,且公訴人亦未請求傳喚陳建旭加以調查,則原審未傳喚陳建旭到庭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辛逸民邵美麗之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參與竊盜之行為,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㈤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本件上訴意旨就常業竊盜部分所指摘各節,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意旨,並未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