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9號
97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第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490、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582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0 月11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 ○○前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5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 用毒品:
㈠ 97年6 月8 日下午2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3 巷12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9 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下午18時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 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1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 97年7 月14日下午18時許回溯1 日至5 日內某時,在上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97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可待因之陽 性反應;另同年7 月14日為警另案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 年6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7 月30日編號KZ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尿液快速篩檢試劑表各1 紙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 3 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 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查被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 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5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
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