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527號
PTDM,97,聲,152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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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四九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有年邁之祖父及因車禍成 為植物人之三弟,平日均須仰賴雙親照料,惟家中經濟困頓 極須聲請人加以幫助陪伴。且聲請人之婚事亦因羈押而無法 進行,故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另法院對被 告所執行之預防性羈押,除有前揭目的外,更在防止被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具有社會秩序維護之性質。經查:本件聲 請人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審酌各相關情事,暨上開被告被訴案件業已辯論終結 並判決,雖羈押原因仍存在,惟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 聲請人得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嗣 後刑之執行,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聲 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4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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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