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一)犯罪事實欄:1 、第1 頁第10 行「由甲○○與董碧梅約定」應補充為「於民國90年3 月間 由甲○○與董碧梅約定」;2 、第1 頁第13行「董碧梅2人 共同」應補充為「董碧梅2 人於90年4 月4 日共同」;3 、 第2 頁第7 行補充「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戶口查察之正 確性」;4 、第2 頁倒數第3 行補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5 、第2 頁倒數第 3 行「至於薛春成」應補充為「至90年11月26日,薛春成」 。(二)證據部分補充: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二、另補充說明:(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1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 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為有利;2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 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 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 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 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