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3號
),並併案審理(97年度字第5624號),嗣被告三人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 其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渠3 人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 與香內路之交岔路口碰面,甲○○將乙○○先前所交付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 局(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丹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共3 本, 以新臺幣 (下同)1 萬 元之價格販賣給該「堂仔」男子。」 、「再由該「堂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之金融帳 戶資料,於」,應分別更正並補充為「甲○○、丙○○在屏 東縣萬丹鄉○○村○○路○段與香內路之交岔路口碰面,甲 ○○將乙○○先前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連同甲○○個人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局(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以下稱合作金庫)所開設之某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該「堂仔」之成 年男子。」、「再由該「堂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分 別於㈠」。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嗣陳俊益發現受騙,並於報警處理後, 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並補充為「㈡97年3 月28 日13時許,由一位自稱係孔雪真同學「阿玲」之成年女子打 電話給孔雪真,向孔雪真佯稱:因為支票到期,希望能借給 她29萬元,致孔雪真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前往屏東縣東港鎮 ○○路臺灣銀行,依該自稱「阿玲」女子指示,將29萬元現
款匯入甲○○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陳俊益、孔雪 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增加:「㈥告訴人孔雪真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 成員確有以上揭騙詞、甲○○之帳戶騙取其金錢之事實。㈦ 被告甲○○於警、偵訊(97年度偵字第4923號)之供述:① 該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確為其本人所開設。②其確有拿前揭 帳戶連同潘月麗之帳戶及其個人在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金融 帳戶共3 本,向該「堂仔」男子換取1 萬元現款。㈧甲○○ 在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 行匯款單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 ○、丙○○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而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甲○○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三 個存款帳戶,即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 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累犯:被告甲○○、丙○○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 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供詐欺取財使用,被告丙○○從中居間詐騙集團購買帳戶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三人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 ,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僅20歲,社 會經驗較為不足,因信其男友即被告甲○○之言而誤蹈法網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