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貳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甲○○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 字第915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 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 公權10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惟假釋又被撤銷(尚餘殘刑5 年10月5 日),復經 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9號裁定減刑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於96年12月 1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將犯罪地點更正為「屏東縣萬 丹鄉○○村○○路東林寺旁」,再於第8 行末補充「,並將 之置放在其皮夾內,再將該皮夾置於其所著短褲右後方口袋 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違 禁物,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持有 之毒品數量甚微、時間甚短暫,且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重0.252 公克、驗 餘淨重0.03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 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 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
19 日 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 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