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764號
TPSM,91,台上,6764,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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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曾 篤 如
  代 理 人 高 進 福律師(右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 維 堯律師
        陳 煥 生律師
  被   告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篤如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七八及二七九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抵押向被告甲○○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被告等乘上訴人久居國外,不諳國內法令,竟意圖以二千五百萬元詐取五千萬元價值之土地,於訂約之際向上訴人佯稱:國內鉅額資金之借貸,均以買賣及買回方式訂約,可減低出借人之稅負,且借款到期清償,即得回復原狀,與抵押權設定相同云云。上訴人不知有詐,乃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其後被告等為達利用糾紛,使上訴人喪失買回權而侵奪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先則利用前開土地辦理重測之機會,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到場,並擅自指界,致指界錯誤使原有土地經重測結果短少四百餘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發覺,乃要求被告等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均不予置理。迨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買回期限到期,上訴人自日本返國,一再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及清算,以便清償全部借款贖回土地,詎被告等均避不見面,致上訴人無法清償,迨買回期限屆滿後,被告等始函復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內買回,依約已屬買斷,前開土地已歸其所有云云,迭經交涉,均無結果,且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前開土地。又本件借貸利息,每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七,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等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其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按民事上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例意旨,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係信託的讓與擔保;又該確定判決內說明系爭土地之讓與及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有效,係指被告乙○○○與上訴人間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依該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甚明,此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是以,上訴人若係向被告等借貸金錢,為擔保其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使被告乙○○○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等必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為受清償之目的,始有處分系爭土地(即擔保物)之合法權利。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前揭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引用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竟又認定其間係屬出賣人(即上訴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買回期間屆滿時,未買回系爭土地,已視為買斷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㈤、㈥),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民事上法律關係,若依原判決所引用之本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被告等必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為受清償之目的,始有處分系爭土地(即擔保物)之合法權利。則上訴人所指被告等擅自指界錯誤致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又於第三人林吳月理、林昭邦、林昭亨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等情,如果無訛,被告等各該行為是否係出於擔保本身債權之目的?即堪研求,苟屬否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有究明之必要。凡此,因與被告等是否應負背信罪責至有關聯,原審未予詳察審認,僅以「就被告等方面言,其主觀上自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買賣,被告乙○○○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認知」為由,遽認被告等均無犯罪之故意(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㈩),然對於被告等主觀上「無信託讓與擔保之認知」一節,全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詳加釐清,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仍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侵占、重利部分,應一併發回。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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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