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勻柔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勻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勻柔自民國96年9 月19日起,任職於顏○○所經營之「○ ○牙醫診所」,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之職務,負責櫃臺 掛號、現金收入及財物支出等業務,並將所收取及支出之金 額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勻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接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98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22日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牙醫診所內為下列之犯行:㈠診療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245,650 元:①就於櫃臺收取病患所 繳納之診療費後,接續以未登載或短報於「顏○○以外」醫 師業績日報表(下稱白單,另顏○○醫師之業績日報表部分 ,下稱顏○○業績日報表)及○○牙醫診所當日收/ 支明細 ,並交由顏○○閱覽以表彰當日診所診療費收入而行使之方 式,足以生損害於顏○○經營「○○牙醫診所」財務營運及 病患收取診療費金額稽核之正確性,②或利用彙整當日白單 及診療費之機會,而未交付或短付診所。㈡廠商應收貨款共 189,921 元: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款機會而向顏○○ 醫師之配偶黃○○取得如附表二、三之款項而未交付廠商。 ㈢診所代墊餐費463,025 元:利用○○牙醫診所代墊支付員 工餐費後由其向員工收取之職務,於向員工收得附表四之餐 費後未繳付診所。㈣掛號費共88,800元:利用於櫃檯向病患 收取掛號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五項目欄所示內容之日期向 病患收取100 元掛號費後,以未登載或登載0 元或50元於當 日之白單及顏○○業績日報表掛號費欄,再將白單及顏○○ 業績日報表交與顏○○閱覽以表彰當日診所掛號費收入而行 使之方式,並足生損總害於顏○○經營「○○牙醫診所」之 財務營運及對掛號費收支稽核之正確性。邱勻柔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而未交付上揭共1,987,396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任意花用,嗣經顏○○核對○○牙醫診所病患診療單 據與帳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分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及適用同法第159條 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顏○○於 警詢及於偵查中之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黃○○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經核均與其審理時之證述實質上並無不同 ,尚乏「必要性」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 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23 頁、 院四卷第160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6年9 月19日起任職於顏○○所經營之 「○○牙醫診所」,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之職務,負責 櫃臺掛號、現金收入及財物支出等業務,並將所收取及支出 之金額入帳,又其任職於期間侵占附表一A 、B 、C 、D 、 E 、F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診所應付廠 商之器材費及租金、附表四餐費及於附表五之A 、B 、C 、 D 、H 、I 組侵占項目內容所示時間侵占A 、B 、C 、D 、 H 、I 組內容中「被告是否構成侵占及侵占金額」與「本院 認定是否構成侵占及侵占金額」欄均載侵占金額者之掛號費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附表一G 、H 、I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 費、附表五B 、C 、D 、E 、F 、G 、I 、J 項侵占項目內 容中「被告是否構成侵占及侵占金額」欄打叉,但「本院認 定是否構成侵占及侵占金額」欄記載金額者之掛號費及有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G 、H 、I 組侵占 項目之診療費係由診所之其他行政助理向病患收取,且行政 助理收取後並未交付與伊,致伊未登載於白單上或未交付與 ○○牙醫診所;就附表五B 、C 、D 、E 、F 、G 、I 、J 項侵占項目內容中「被告是否構成侵占及侵占金額」欄打叉 ,但「本院認定是否構成侵占及侵占金額」欄記載金額者之 掛號費中,不清楚為何有過卡但未登載於白單上之原因,或 雖過卡但係收取50元之掛號費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白單係被告有權製作者,故不構成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 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基礎事實
被告自96年9 月19日起任職於顏○○所經營之「○○牙醫診
所」,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助理之職務,負責櫃臺掛號、現 金收入及財物支出等業務,並將所收取及支出之金額入帳乙 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1 頁、院一卷第121 頁】 ,並經證人顏○○、黃○○及○○牙醫診所行政助理呂昱臻 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99頁至第100 頁、院二卷第132 頁、 第151 頁】,且有○○牙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紙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示之侵占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任職在○○牙醫診所期間侵占附表一A 、B 、C 、D 、E 、F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惟否認侵占附 表一G 、H 、I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並辯稱:附表一G 、 H 侵占項目之診療費係由診所之其他行政助理向病患收取, 且行政助理收取後並未交付與伊,致伊未登載於白單上或未 交付與○○牙醫診所;而附表一I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雖由 伊向病患收取,惟伊已交付櫃臺人員,不知為何櫃臺人員未 為登載於藍單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白單係被告有權 製作者,故不構成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⒈就卷附與○○牙醫診所病患所繳付之診療費相關之紅單、白 單、李○○醫師簽收單、藍單、○○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 之負責填寫人員、內容及時機等,茲分述如下: ⑴紅單:○○牙醫診所之病患或病患家屬為病患繳納診療費後 ,即由跟診助理即負責收款之人員在釘於該病患病歷後之紅 單上填寫病患繳付診療費之日期、金額,再交由繳費人員確 認簽名,復由負責收款人員於該欄位後簽名,以確認係由該 名負責收款人員收取該名病患診療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院四卷第187 頁、第188 頁、第194 頁、院五卷第106 頁 】,且經證人顏○○、黃○○及呂昱臻證述明確【見院一卷 第114 頁、第126 頁、院二卷第133 頁、第14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院五卷第70頁】,且有卷附之紅單可稽【見 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 之紅單出處】,是自紅單可確認該名病患歷次繳納診療費之 時間、金額、繳費人員及收款人員。
⑵白單:非屬顏○○醫師看診之病患繳付診療費與跟診助理後 ,該筆款項再由收款人員或櫃臺人員在白單上就當日負責看 診該名病患之醫師欄位下記載繳付該筆款項之病患姓名及金 額,以供○○牙醫診所核對每位醫師所看診病患繳付之款項 及於每月月底統計每位醫師(除李○○及顏○○醫師外)看 診病患之診療費,再按診所與醫師之分帳比例匯款與醫師之 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二卷第187 頁】,並經證人
顏○○、黃○○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01 頁、第103 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院二卷第133 頁】,且有卷附之白單 可稽【見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 處欄位中之白單出處】,堪以認定。
⑶李○○醫師簽收單:
李○○醫師病患所繳納之診療費由「○○牙醫診所」之收款 人員及櫃臺人員依序填寫紅單、白單後,因李○○醫師與○ ○牙醫診所協議於看診當日即向診所拿取診療費之分帳款項 ,故由被告負責填寫當日由李○○醫師看診且繳付診療費之 病患姓名、實際應繳付與李○○醫師診療費之每筆分帳款及 當日總額,再交由李○○醫師簽收,供診所確認李○○醫師 已拿取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四卷第190 頁 至第193 頁、院五卷第94頁】,並經證人黃○○證述明確【 見院五卷第87頁、第89頁】,且有李○○醫師105 年12月26 日回覆函文及卷附之李○○醫師簽收單在卷可稽【見附表六 、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李○ ○醫師簽收單出處】,而堪認定。
⑷顏○○業績日報表:
經查,○○牙醫診所的櫃臺分二處,一處櫃臺(下稱一般櫃 臺)係處理其他醫師看診病患掛號費、診療費及顏○○看診 病患的掛號費,另一處櫃臺(下稱專收櫃臺)主要係收取顏 ○○看診病患的診療費,而顏○○業績日報表部分係由一般 櫃臺人員負責製作,主要係記載看診病患姓名及掛號費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四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且 經證人顏○○到庭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7 頁】,且有卷附之顏○○業 績日報表在卷可稽【見附表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 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顏○○醫師業績日報表出處】,而堪認 定。
⑸藍單:
①顏○○以外之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依序交與跟診助理、櫃臺 人員及由李○○醫師簽收後,再由被告或其他櫃臺人員將應 繳與○○牙醫診所之診療費交付與顏○○或黃○○,並填寫 該筆簽收款之項目及金額再交由顏○○或黃○○簽收,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四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並經證人 顏○○、黃○○、呂昱臻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27 頁、院 二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且有卷 附之藍單可稽【見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 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白單出處】,堪以認定。
②顏○○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主要係交付與跟診人員或專收櫃
臺人員後,再將病患姓名及金額填載於藍單上,之後由顏○ ○或黃○○簽收,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四卷第185 頁至 第188 頁、第189 頁】,且經證人顏○○證述明確【見院一 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且有卷附之藍單可稽【見附表六 、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白單 出處】,堪以認定。
③依上所述,藍單所填載之款項即係○○牙醫診所之櫃臺人員 將診療費交與顏○○或黃○○收取之內容,堪以認定。 ⑸○○牙醫診所日收/支明細:
病患繳納診療費之金額及細目應由被告負責填寫於○○牙醫 診所日收/ 支明細,以結算當日收支之情形,此有卷附之○ ○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可稽【見附表六、七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牙醫診所日收/ 支 出處】。
⒉就○○牙醫診所向病患收取診療費後之處理流程彙整如下( 因卷內關於○○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部分僅作為被告侵占 李○○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之犯行證據,故此部分僅於李○ ○醫師診療費處理流程部分論述):
⑴李○○醫師看診病患之診療費部分
┌────────────────────────────┐
│①病患繳付診療費 │
│↓ │
│②填寫紅單:由收款人員填載「紅單」簽收,再交由病患確認簽│
│ 收 │
│↓ │
│③填寫白單:由櫃臺人員或收款人員收取該筆款項再填寫「病患│
│ 姓名」及「實際收款金額」於「白單」上 │
│↓ │
│④填寫李○○醫師簽收單:當日彙整診所應交付與李○○醫師之│
│ 分帳款,並填寫由李○○醫師看診且繳付診療費之病患姓名、│
│ 實際應繳付與李○○醫師之診療費每筆分帳款及當日總額於「│
│ 李○○醫師簽收單」上,再交由李○○醫師簽收 │
│↓ │
│⑤填寫藍單:將診所與李○○醫師分帳後所餘應繳回診所之款項│
│ 金額填載於「藍單」再交由顏○○或黃○○簽收 │
│↓ │
│⑥填寫○○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填載當日病患姓名及收取金│
│ 額。 │
└────────────────────────────┘
⑵顏○○醫師看診病患之診療費部分
┌────────────────────────────┐
│①病患繳付診療費 │
│↓ │
│②填寫紅單:由收款人員填載「紅單」簽收,再交由病患確認簽│
│ 收 │
│↓ │
│③填寫藍單:由專收櫃臺人員收取該筆款項後,再填載「病患姓│
│ 名」及「實際收款金額」於「藍單」上,再交由顏○○或黃湘│
│ 玲簽收 │
└────────────────────────────┘
⑶其他醫師看診病患之診療費部分
┌────────────────────────────┐
│①病患繳付診療費 │
│↓ │
│②填寫紅單:由收款人員填載「紅單」簽收,再交由病患確認簽│
│ 收 │
│↓ │
│③填寫白單:由櫃臺人員或收款人員收取該筆款項再填寫「病患│
│ 姓名」及「實際收款金額」於「白單」 │
│↓ │
│④填寫藍單:將當日應交付診所之診療費填載於「藍單」再交由│
│ 顏○○或黃○○簽收 │
└────────────────────────────┘
⒊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方式及侵占金額標準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 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 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 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 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偽 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自病 患或診所跟診助理處收取病患診療費後,應將病患姓名及診 療費金額如實填載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再 參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於○○牙醫診所任職期間所職司該診 所收費及掌管財務之業務,足認此應屬被告業務上應行如實 登載之文書內容,是如被告未將病患繳納診療費填載或填載 較低之金額於前揭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至藍單及李○○醫師簽收單分別係記載實際繳
付與診所及李○○醫師之款項,故無不實之情。又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每日總結後之白單、藍單均會交由顏○○,待顏 ○○看完後再由被告整理放在診所內等語【見院五卷第109 頁】,再參以卷附之○○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2 紙【見偵 四卷第222 頁、第223 頁】之末筆紀錄核算結餘後,如顏○ ○領取當日部分結餘款則簽收於末筆紀錄,顯見該單據應屬 每日需交由顏○○查看之單據,由此以觀,被告應係彙整白 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交與顏○○瀏覽即係以此向 顏○○表示診所當日收入情況,徵諸前揭說明,被告將登載 不實內容之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交與顏○○時 即屬對該文書表彰內容主張而行使之,合先敘明。 ⑵李○○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及金額之認定 ①依前所述,向李○○醫師看診病患收取診療費並登載紅單後 ,即應由櫃臺人員或經手人員負責全數登載於白單,如被告 收取後未登載或登載於白單金額低於紅單所載金額,原則上 可認被告係以不實登載於白單之方式侵占紅單與白單之差額 ,惟如有其他藍單、李○○醫師簽收單或○○牙醫診所日收 / 支明細可資比對下,就單據出現情形之認定方式,茲分述 如下:
白單登載診療費之金額低於紅單所載:觀諸被告於附表六編 號317 所示時間向該病患收取3,000 元,嗣登載2,000 元於 白單上,再將2,000 元交由李○○醫師簽收,另在藍單上記 載該病患繳交診療費為2,000 元,並與其他李○○醫師看診 病患診療費記載合計8,000 元,其中已支付李○○醫師6,00 0 元,所餘2,000 元由顏○○簽收而繳回診所,可見被告登 載低於病患實際繳款金額於白單,應係將白單上所載款項分 別交與李○○醫師及繳回診所,又本件藍單或李○○醫師簽 收單有另行簽收金額,其金額或加總金額均未逾越白單登載 之金額,是①本件白單登載診療費金額低於紅單所載,且藍 單或李○○醫師簽收單所載金額與白單金額相同,或藍單及 李○○醫師簽收單加總金額與白單金額相同之狀況下,均不 影響被告係以之登載低於實際診療費於白單之不實登載並行 使之方式侵占白單與紅單間之差額;②若李○○醫師簽收單 金額低於白單所載,且卷內無藍單可資參照之情形下,無法 認定被告未將白單與李○○醫師簽收單間之診療費差額繳回 診所,是仍認被告係以登載低於實際診療費於白單之不實登 載及行使之方式侵占白單與紅單間之差額;③又該情形如有 卷附○○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可資參照之情形下,其登載 金額均同於白單所載,且該單據所應登載者應係病患實際繳 付於診所之診療費,業如前述,是該明細資料均不影響前揭
侵占金額之認定方式,僅侵占方式係以登載低於實際診療費 之不實內容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及行使之方 式為之。
白單未登載診療費:①如其他應登載之單據均未記載該名病 患所繳納之診療費,原則上不影響前揭侵占金額之認定,僅 於卷內另附○○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下,其侵占方式多以 未登載於○○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及行使之方式為之;② 然如藍單或李○○醫師簽收單另有記載簽收紀錄,應認被告 所侵占金額為紅單所載診療費金額與藍單或李○○醫師簽收 單簽收金額或該二單據加總後之差額,侵占方式仍係以登載 不實內容於白單及行使之方式為之,又於該情形卷內另附之 ○○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亦屬均未登載診療費之情形,是 於該情形下,就侵占方式多以未登載於○○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及行使之方式為之;③又○○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 登載該名病患所交付之診療費低於紅單之情形下,卷內尚無 其他藍單及李○○醫師簽收單資料可資參照,應認被告係以 登載不實內容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行使之方 式侵占紅單與○○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登載金額之差額( 如附表六編號43)。
②又被告已將收取病患繳付之診療費如實登載於白單上,惟依 卷附之李○○醫師簽收單及藍單加總金額低於白單所載時, 應認被告係以未交付之方式侵占白單(此時紅單與白單金額 相同)與李○○醫師簽收單與藍單加總金額之差額。又證人 黃○○審理時證稱:就李○○醫師看診病患所繳付之診療費 ,○○牙醫診所與李○○醫師係以2 :8 之方式分帳等語【 見院五卷第73頁】,核與李○○醫師函覆本院之陳報狀相符 【見院五卷第50頁】,惟參以前揭附表六編號317 之診療費 所登載之藍單資料所示,該筆款項與其他筆屬李○○醫師病 患診療費合計為8,000 元,其中6,000 元交與李○○醫師, 剩餘2,000 元由顏○○簽收乙節之情形以觀,顯見李○○醫 師與診所非以2 :8 之方式分帳,是被告辯稱:李○○醫師 與○○牙醫診所就診療費之實際分帳比例並非單純以2 :8 之方式為之等語【見院五卷第94頁】尚屬可採,從而,李○ ○醫師與○○牙醫診所就每次收取診療費後實際分帳情形為 何已難確認,是如白單所載診療費之金額與紅單金額相符時 ,定須有藍單及李○○醫師簽收單核對始可確認被告確有以 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及認定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⑶顏○○醫師看診病患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及金額之認定: 顏○○醫師病患之診療費主要係由專收櫃臺收取,再直接填 載於藍單上由顏○○醫師簽收,是倘被告收取此部分之診療
費後全數或部分侵占,即不會將此填載於藍單,或僅將侵占 餘款填載於藍單,而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紅單與藍單 間之差額。
⑷其他醫師之病患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及侵占金額之認定: ①被告收取其他醫師病患款項後,如未登載診療費或登載低於 實收金額於白單上,且無後續藍單之交付紀錄或藍單紀錄與 白單相同,則被告即係以登載不實於白單上之方式侵占紅單 及白單間之差額;然如後續藍單之交付紀錄與白單不同,且 金額雖低於病患所繳納之診療費,然已逾白單上所載,則此 時被告係以登載不實於白單及行使之方式侵占紅單與藍單間 之差額。
②又被告或其他診所助理如實登載病患繳付金額於白單上,惟 藍單未記載該筆款項或記載金額低於白單所載,則被告應係 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藍單與白單間差額。 ③另如病患診療費係由其他診所助理收取、登載於白單,而白 單金額低於紅單所載,然藍單未記載或由被告記載於藍單上 之金額低於白單之情形,因紅單、白單均非被告所載故其差 額自難認係由被告侵占,然白單及藍單之差額即可認係由被 告以未交付或短付之方式侵占之。
⒋本件被告侵占金額及侵占方式之認定
⑴被告侵占附表一A 、B 、C 、D 、E 及F 組侵占項目之診療 費,業經被告供述不諱,且有上揭侵占項目所對應之附表六 、七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單據 可稽,是被告侵占上揭項目所示之診療費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否認侵占附表一G、H及I組侵占項目之診療費,辯 稱:就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部分之白單雖係由伊負責填載, 然伊非收取診療費之人,而該收取人員未將診療費交付與伊 ,致伊未填載之;就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部分,藍單均非伊 所填載,是白單部分雖已記載該筆診療費,然該筆款項仍非 由伊收取;就附表一I組侵占項目雖係由被告收取,惟藍單 上病患姓名記載之筆跡非伊所載,是就上揭侵占項目之款項 均非伊所侵占,惟查:
①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
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之白單上繳費病患姓名係由被告所填寫 ,且附表一G組侵占項目內容所示之病患分別繳付診療費與 被告以外之○○牙醫診所人員收受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 【見院二卷第189 頁、第194 頁、第196 頁】,且有附表一 G組侵占項目內容之紅單、白單在卷可稽【見附表一G組侵 占項目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出 處】,堪以認定;又依前所述,白單之登載人員除向病患收
款人員外即係由櫃臺人員負責登載,是被告雖非直接向病患 收取該筆款項人員,惟該時被告應係擔任櫃臺人員始登載病 患姓名於白單上,又參以紅單資料係釘在病歷後方,則被告 於填寫病患姓名時理應需參閱病患病歷再為填寫,再酌以診 療費原則上均會交由櫃臺人員紀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院二卷第186 頁、院五卷第106 頁】,並經證人黃○○、呂 昱臻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133 頁、第153 頁】,是被告於 登載病患姓名時理應核對病歷資料而從中知悉紅單所載收取 診療費紀錄,且該筆款項亦應由收款人員交與時任櫃臺人員 之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既僅登載病患姓名於白單上而未記 載渠等繳付診療費,足認該筆款項應係由被告侵占無誤。 ②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
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內容所示之病患分別繳付診療費侵占項 目內容所示之診療費與被告以外之○○牙醫診所人員收受, 且病患之診療費均登載於白單上,然藍單均未有簽收紀錄乙 節,此有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內容之紅單、白單及藍單在卷 可證【見附表一H組侵占項目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 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出處】,而堪認定;再酌以被告於當日 或翌日應彙整診所之白單、藍單核算總額乙節,業經被告供 述不諱【見院五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且經證人黃○○ 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34 頁、院五卷第78頁】,亦堪認定 ,則被告理應可輕易查悉附表一H 組侵占項目中白單診療費 記載與藍單簽收紀錄不一之處,倘上揭差額部分非由被告所 侵占,被告定發覺有異而加以釐清,而非不加聞問,況如該 筆款項係由診所其他助理所侵占,定當除去白單上紀錄,避 免遭被告當日或翌日核對時查知,由此可認附表一H 組白單 與藍單差額應係由被告所侵占,至被告辯稱此部分藍單及白 單上之記載非由伊填寫,故非伊所侵占云云,惟依前揭所述 ,白單、藍單應分別係由一般櫃臺及專收櫃臺人員負責,而 附表一H 組侵占項目係屬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診療費,則應係 於該診療費交付與顏○○或黃○○時始將金額及項目另載於 藍單再交由其簽收,再酌以被告自陳:診療費係由當班人員 交由顏○○或黃○○簽收,總額部分再由伊彙整,但也有單 據總額係由伊填寫再將錢總額交與顏○○之情形等語【見院 五卷第106 頁】,可見交付其他醫師診療費與顏○○或黃○ ○簽收之人不限於原負責填載白單或藍單人員,是縱使白單 、藍單非由被告所填寫,此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③附表一I組侵占項目
附表一I 組侵占項目部分之診療費係由被告收取,且藍單上 僅載病患姓名而未載診療費用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
院二卷第4 頁、院三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且有附表一 I 組侵占項目內容之紅單、藍單在卷可稽【見附表一I 組侵 占項目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記載內容及出處欄位中之出 處】,是此筆診療費既係由被告收取,且內容為非屬小額款 項之40,000元現金,又依前所述,被告每日需彙整藍單資料 ,當可查知該筆款項未填載於藍單上,是縱該藍單上之病患 姓名非由被告所載,然其於當日或翌日發現前揭異狀時,定 當詢問其交付該筆診療費由其記載於藍單之人員,惟被告竟 對此視而不見,悖於常理,足認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以未交付 之方式侵占之。
⒌又被告自陳其坦承犯罪部分如係白單有未載診療費之情形, 係其應登載而未登載者【見院五卷第111 頁】,另本件被告 所坦承白單所載診療費比紅單所載金額少而侵占其差額者, 顯非由被告以外之人核對紅單後登載於白單,而應係由被告 登載於白單上,是該白單亦應由被告所自行登載,另被告所 否認之附表一G 組侵占項目部分,被告均坦承白單係由其所 登載,業如前述,再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診療費 之侵占方式之標準,認被告侵占附表一診療費之侵占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侵占方式欄所示。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 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 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 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 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 ,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 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所述,本院認被 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白單及○○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並行 使之行為係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被告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具製作白單、○○牙醫診所日收/ 支明細 單據權限之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實無礙於被告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成立。
⒍又檢察官就被告侵占金額、時間及方式認定有誤之部分即附 表一之1 部分,均經本院逐一分述於附表一之1 內容之本院 認定欄位所示,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附表六編號113 部分與附表六編號110 部分診療費係屬同筆,此部分應係檢 察官重複記載而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侵占附表二、三所示○○牙醫診所繳付廠商器材費及租 金:
⒈經查,被告向○○牙醫診所收取附表二、三所示○○牙醫診 所應繳付與廠商之器材費及租金部分,業經被告供述不諱【 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院二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院五卷 第107 頁】,並經證人顏○○、黃○○證述明確【見院一卷 第115 頁至第117 頁、院二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且有 ○○公司證明書1 紙、○○牙醫診所102 年6 月11日之支出 證明單2 紙、○○公司102 年5 月24出貨單1 紙、被告於 101 年2 月至5 月○○牙醫診所耗材請款單4 紙、安泰商業 銀行104 年5 月15日安泰銀行存押字第1040003713號函1 紙 、○○公司105 年6 月2 日0000000 號函、105 年10月18日 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應【見偵二卷第70頁、偵四卷 第691 頁至第692 頁、院三卷第18頁至第21頁、院四卷第45 頁、第238 頁、院五卷第32頁】,而堪認定。 ⒉依卷附○○公司105 年6 月2 日0000000 號函、105 年10月 18日0000000 號函所示,○○牙醫診所101 年2 月之器材費 為30,459元,而被告所製作之101 年2 月○○牙醫診所器材 請款單中就○○公司款項記載57,259元【見院三卷第18頁】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製表向○○牙醫診所拿取該筆器 材費時,確實係基於要支付該筆款項而請款等語【見院五卷 第109 頁、第110 頁】,再酌以○○牙醫診所在101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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