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87
號、92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第114 號、第25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 ,約定當借款人以中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 由福灣公司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則另與 陳振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 定由陳振川確實評鑑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 況,並出具車輛評鑑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 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賴燈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陳振川僱用 ,負責實際鑑驗中古車車況及契約對保之工作。另丙○○(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51之11號之鋐 錡中古車行負責人,與其夫陳文欽(原名陳冠勳,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2 人共同經營該中古車行,於民國90年8 月初, 乙○○在該中古車行得知第3 人郝志偉所有之德國BMW廠 製之車牌號碼N4-16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車禍事故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認為有機可乘,竟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代價,託請知情之甲○○(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幫其尋找可充作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之人頭,經甲○○託請不知情之王子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充作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黃豐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任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 乙○○即先以約120,000 元之低價向郝志偉約定購買系爭車 輛(該車實際係於90年8 月16日始向高雄區監理站申辦過戶 登記手續),再前往鋐錡中古車行,將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 資料交予陳文欽,託請陳文欽、丙○○2 人同意由該車行為 出賣人,以系爭車輛向銀行申辦汽車抵押借款,陳文欽、丙 ○○2 人明知乙○○託渠2 人辦理之供抵押借款之系爭車輛 為已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車禍事故車,一般銀行根本不可能 同意該申辦借款案,為圖該車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仍與
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欽 通知賴燈養有客戶要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案件,再由丙○○將 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賴燈養,並請賴燈養前來辦理相關 配合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賴燈養於接到陳文欽、丙○○2 人之通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確實 履行前述評鑑義務,在明知該車為車禍事故車之情況下,仍 對不知情之陳振川謊報系爭車輛之車況無問題,以賺取該車 輛辦理貸款成功之佣金,並致陳振川因此於90年8 月15日出 具中古車驗車報告表給福灣公司,福灣公司即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買賣、向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申辦 45萬元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 不知上情,同意與王子惠簽立該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前述貸款債務,自90年9 月起,共分36期給付,每期應繳納 之分期款為16,722元,並依陳文欽、丙○○之要求,於同年 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0,000 元撥入陳文欽向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福 灣公司亦於翌日將陳文欽、丙○○之佣金10,043元匯入陳文 欽上開帳戶內。嗣因王子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 要求居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 灣公司於代償前揭債務後,復向王子惠追償時,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 即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暢、證人丙○○、陳文欽、賴燈 養及陳振川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323 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 )審理中,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
法第248 條之1 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 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 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 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 據。此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 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尚略 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 ,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 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 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 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 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 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 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綜觀本件告訴代理人蘇慧玲及李明暢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歷次陳述,其陳述內容皆涉及告訴人福灣公司 如何遭人詐騙之經過,非僅屬單純之陳述意見,然檢察官均 未命上開告訴代理人具結,故渠等陳述縱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陳文欽 、賴燈養、甲○○、王子惠及陳振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後,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雖皆未經具結,然並無何違法取供而可認屬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均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郝志偉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違法取供而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第一、二部分所提及之傳聞證據外,本件其餘所引之 傳聞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或 瑕疵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係由其將 證件交付予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 是仲介,介紹甲○○去買車,其餘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㈠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明暢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公司要 求要有車行當出賣人,其他的個人公司不接受。業務的部分 ,遠東銀行與福灣公司簽約,福灣公司再與陳振川簽約,客 戶買車後,車行通知陳振川或他的業務員,業務員要看車、 蒐集資料及對保,看車一定要在對保之前,車況報告要在對 保前就提出,公司同意他們提出之車況報告,公司才會同意 他們對保。因為對保後,貸款契約就生效了。公司與陳振川 簽約時,有特別要求一定要看車子,本件並非是撥款後才補 車況鑑定,因為沒有車況鑑定公司不可能撥款等語明確。又 陳振川受福灣公司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乙 情,業據證人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均證 述明確。此外,並參以卷附之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 古車驗車報告表及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 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各1 份等資料,可知福灣公司與遠東銀行 定有消費信貸債務保證契約,約定由福灣公司為借款人以中 古汽車為擔保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 司則另與陳振川簽訂車輛評鑑契約,約定由陳振川確實評鑑 借款人欲供作擔保之中古車輛之實際車況,並出具車輛評鑑 報告予福灣公司,供福灣公司作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以決定是否願意擔任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乙○○拿資料 來,請伊等辦貸款,伊沒有見過該車的買受人王子惠,因為 本件是車行代辦貸款,所以錢可以撥入陳文欽之帳戶等語; 另於檢察官偵訊中稱:車子是當初伊聽說有一輛車要賣時, 乙○○聽到便說他要買,伊就介紹他去買,過幾天,乙○○ 持王子惠的證件來貸款,伊就幫他送件,王子惠從沒有去伊
那裡,伊也不認識他,伊有告知賴燈養該車是曾發生車禍的 車子,伊辦貸款有佣金,佣金是福灣公司給的,金額為 10,043元等語。又證人即共犯陳文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 :車子的來源伊知道,是周慶豐介紹乙○○買的,車子是車 禍的事故車,乙○○有說該車有出過車禍等語;另於檢察官 偵訊中稱:伊當初在高雄經營鈜錡車行,乙○○自伊朋友周 慶豐處買到一輛肇事車,乙○○說要用這部車辦貸款,請伊 幫他處理,他把車子資料拿給伊,伊便請賴燈養來伊這裡拿 資料,往後有關申請貸款的事便由伊太太即丙○○處理,伊 對伊與丙○○涉及共犯沒有意見,當初貸款匯下來後伊就拿 給乙○○等語。又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是N4 -1699 號車主,該車89年發生車禍,但一直沒有修理,就賣 給他人,伊車子是去年(即90年)在潮洲賣的,買受人真實 姓名伊記不起來,賣的價格是12、3 萬元等語。再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之所以會以王子惠之名義向福灣公 司貸款是因為當時林順發(即乙○○)來找伊,他要買車, 但他現在破產,不能辦理過戶,要伊幫他忙找人頭過戶向銀 行貸款,他有給伊30,000元佣金等語,而證人甲○○則找證 人王子惠及黃豐田分別充作系爭車輛之購車者兼貸款契約之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亦經證人甲○○、王子惠及黃豐 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 告乙○○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係由其將證件交付 予車行乙情,及卷附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各1 份等資料,堪認被告乙○○自證人丙○○、陳文欽 所經營之「鈜錡車行」處,得知證人郝志偉所有之德國BM W廠製之車牌號碼N4-1699 號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嚴重毀 損致不堪使用,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先託請證人甲○ ○幫其尋找可充作購車車主兼貸款契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 之人頭,經證人甲○○託請證人王子惠及黃豐田分別充作購 車者兼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即以 約120,000 元之低價向證人郝志偉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並將 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陳文欽,託請證人陳文欽 、丙○○2 人同意由該車行為出賣人,以系爭車輛向銀行申 辦貸款至明。
㈢復就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乙情,亦經證人郝志偉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乙○○與證人陳文欽就此情均如上所述 已坦言知悉,證人丙○○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系 爭車輛係事故車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業 供承:當時車子是壞的,是乙○○說要買,所以就叫他直接
到保養廠去買,他貸款出來就是要拿那些錢去修理,伊當時 確實有告訴賴燈養該車是事故車等語明確。證人丙○○雖於 本院前案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被通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 頭很暈,這些話檢察官問伊,伊都說是,伊沒有說過該車是 事故車,是開庭時賴燈養才告訴伊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 然證人丙○○係於92年4 月24日經本院羈押,而於同年月28 日經當庭釋放,有本院押票附於92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及 94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可證,而丙○○除於羈押當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供承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外,於同年4 月28日 、同年6 月19日偵訊時,仍清楚供承乙○○說要貸款修車、 伊當時確有告知賴燈養系爭車輛係事故車等語,則其於同年 4 月28日時業經收押在看守所內休息數日,於同年6 月19日 時則係經撤銷羈押釋放後復經傳喚到庭,均精神狀況良好, 並仍為同一之供述,且經本院前案審理時重新製作證人丙○ ○於同年4 月24日之偵訊程序筆錄譯文,證人丙○○對檢察 官之訊問對答流利,顯非如其所述係因被通緝到案,關了1 個晚上,頭很暈之際所為之陳述。且參酌證人丙○○於本院 前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詢以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均不實在等問 題,證人丙○○多沈默不答,或僅空言表示伊未這樣說云云 ,及於本院前案第2 次審理時始辯稱係案發後賴燈養才告以 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云云,其態度心虛、游移;反觀證人丙○ ○於3 次偵訊筆錄中均明確供承知悉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乙 ○○要貸款出來修理,及當時曾告知賴燈養系爭車輛是事故 車等語,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供稱:乙○○說貸款好之後, 要修車等語,顯見證人丙○○確知系爭車輛有問題,而須另 行修理,並非案發後始經賴燈養告知此事,堪認證人丙○○ 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其嗣於本院前案審理中 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證人丙○○於系爭車輛申辦貸款當時 ,應已知悉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乙情,殆無疑義。 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肇事車外, 並供陳係由其將證件交付予車行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於 本院前案審理亦陳稱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受乙○○所託 將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交予賴燈養,再由賴燈養辦 理對保及鑑定車況等相關配合申辦貸款作業程序等語明確。 證人陳文欽則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系爭車輛之貸款 過程,並稱被告乙○○之前未曾找伊辦貸款云云,然查:證 人陳文欽於檢察官偵訊中業供稱:伊當初經營鋐錡車行,乙 ○○常到伊那邊,伊朋友周慶豐說有1 輛肇事車要賣給他, 賣了後乙○○說要以該車貸款,請伊幫他處理,伊說好,我 要他把車子資料拿給我,再打電話給賴燈養來伊這邊拿資料
,後來有關申請貸款的事都由伊太太幫伊處理,王子惠可以 貸款出來修理這部車子,是伊介紹的,伊為了貪圖乙○○給 我15,000元傭金才犯錯,請原諒伊等語綦詳;且證人賴燈養 、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是陳文欽向伊等申請 本件汽車貸款等語明確;證人丙○○並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 證稱:是乙○○拿資料來,叫伊等代辦,他之前有辦過1 部 ,沒有問題等語,亦與證人陳文欽所述不符。復參以證人陳 文欽於92年4 月24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屢答稱:「沒有」、「事實不是這樣」後,始自行陳述 說明案情,且對案情陳述甚詳,顯非僅係附和檢察官之問題 ;又經檢察官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詢以曾否供述因貪圖辦貸款 之佣金才作錯事,證人陳文欽答稱:伊有這樣說,伊不知道 這樣有罪等語,並未否認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僅稱不知已構 成犯罪,顯見證人陳文欽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否認其參與系爭 車輛之貸款過程云云,所辯顯非屬實,委無足採。 ㈤被告乙○○雖為上揭辯解,然其先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稱: 伊介紹一個朋友叫甲○○說那裡有車子,他就自己去找了, 後跟伊無關等語;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是介紹,完全 跟伊沒有關係,伊告知甲○○有這個管道,然後是他去接洽 的,他直接去找對方跟車行接洽,後來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又於本院延長羈押庭訊問時稱:伊知道這輛車是事故車,無 法跟銀行辦理貸款,伊跟甲○○說這件事,甲○○就找客戶 來跟他買,辦理貸款的車籍資料不是伊拿給陳文欽跟丙○○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證件是伊給車行,貸款的錢 出來,是甲○○拿走,伊看到甲○○拿走後,伊有找甲○○ 說伊幫你們跑一個多禮拜,為何沒有給伊車馬費等語。其供 述先後反覆,除就其於本件貸款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前後陳述 不一致外,就證人甲○○究係居中介紹或實際貸款者部分, 其所陳亦前後矛盾,惟其既供承知悉本件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外,又坦承係其送證件給車行、為辦 貸款而奔走一禮拜餘,顯然於本件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過程 扮演一定之角色,況徵諸證人丙○○、陳文欽及甲○○等人 均就被告乙○○找人頭、購車及交付辦理貸款證件等情均已 供述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㈥另證人陳振川受福灣公司之委任代為從事中古車鑑價工作, 證人賴燈養則再受證人陳振川之委任為福灣公司從事中古車 鑑價工作,以系爭車輛之車況並不能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惟 證人賴燈養未經看車即向陳振川表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況無 問題,致證人陳振川不察而出具驗車報告表予福灣公司之事 實,亦據證人陳振川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及證
人賴燈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陳述明確,並有中古車驗車報 告表存卷可佐。
㈦再就福灣公司因信賴證人陳振川所出具之上開驗車報告表而 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本案中古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遠東 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亦因不知上情,同意貸款,並依證人陳文 欽、丙○○之要求,於同年月20日將貸款金額450,000 元撥 入陳文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福灣公司亦於翌日 將陳文欽、丙○○之佣金10,043元匯入陳文欽上開帳戶內, 後因證人王子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遠東銀行要求居連帶 保證人地位之福灣公司代為履行清償責任,而福灣公司於代 償前揭債務後,復向證人王子惠追償等情,並有消費者信用 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 出具之保證書、客戶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及王 子惠身分證影本、福灣企業高雄分公司撥款通知書、業代佣 金撥款通知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陳冠勳(即陳文 欽)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證人丙○○、陳冠勳明知系爭車輛 係事故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乙○○提供自證人甲○○處取得之證人王子惠、黃豐田之 人頭資料,再由證人丙○○、陳冠勳所經營之「鈜錡車行」 任出賣人,詐騙福灣公司及遠東銀行核准本件汽車抵押貸款 案,並匯款至證人陳文欽之帳戶,以取得遠東銀行給付之貸 款金額及福灣公司所給付佣金,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 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 ,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 ,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 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 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
㈡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 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 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 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 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官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被告無 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第28條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 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 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綜合比 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
㈣個別比較適用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 相關規定。
㈤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證人丙○○及陳文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渠3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振川遂行本件詐欺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渠3 人係以1 行為,致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 陷於錯誤,而給付貸款金額及佣金,侵害遠東銀行及福灣公 司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事故車詐騙銀行核撥貸款,造成遠東銀行及福灣公司
財產上之損失,且事後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被告前經本院於94年6 月14日通緝,嗣遭警緝獲,而於97 年8 月7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存卷 可佐。則被告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通緝,然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 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