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84號
PTDM,97,易,98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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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此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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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