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94號
PTDM,97,易,894,2008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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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弄1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2號
、第5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 41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甲○○於97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田中一 橫巷37號李愛卿住處,徒手打開窗戶,伸手將屋內大門門鎖 打開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放置於臥室 桌上之電腦1 組、MP3 隨身碟1 個、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得手後將電腦1 組載運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1 8 號之「十全二手家電商店」變賣,所得均花用一空。 ㈡ 甲○○於97年5 月2 日下午17時20分前某時,至周耀明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62巷8 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破壞周耀明住處之 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MP3 隨 身碟1 個、電腦1 組、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SN68NOACO952 43) 、金戒指4 只、金項鍊2 條及現金2,100 元。 ㈢ 甲○○於97年2 月間某日,至王福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之房屋(該屋當時無人居住),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 進入後竊得王福康之舊式新台幣354 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外幣460 元、香港渣打銀行外幣10元、中國人民幣6.3 元、 金門舊版新台幣7 元、韓幣5000元、柬埔寨幣20元。 ㈣ 甲○○於97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50分 ),至李育任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西巷28號之住處,見李育 任住處未上鎖,便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 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李育任所有之電腦螢幕、華碩牌主機 各1 台,得手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 換得海洛因施用。




甲○○於97年5 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未夜間),至何翠 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4號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破壞何翠蘭住處 之大門門鎖,進入後竊得國際牌液晶電視1 台、電腦液晶螢 幕1 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97年4 月18日下午某時許(未夜間、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7 時30分),至屏東縣屏東市潭墘40號之唐傑住處,以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 ,破壞該處大門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唐 傑所有舊式電腦1 組、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號)。
甲○○於97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10時30分),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11號之涂瑋玲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便開門進入屋內2 樓,在涂瑋玲房 間內徒手竊得BENQ牌筆記型電腦、SONY牌照相機各1 台,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 4,500 元。
甲○○於97年5 月初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小地下室 ,見在該處打桌球之龍秀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放置於 桌上,便趁龍秀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既遂。 ㈨ 甲○○於97年9 月28日下午7 時許,與友人前往屏東縣鹽埔 鄉○○村○○街12號之洪世明家中喝喜酒,見洪世明將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放置住處桌上,便趁洪世明忙於接待客人未注 意之際,進入其住處徒手竊得其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 ㈩ 甲○○於97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451 巷9 弄11號之戴心怡之住處頂樓,見頂樓大門未 上鎖,便打開門自頂樓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得戴心怡之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及藍色皮包各1 只(內含健保卡及現金12,000元)
甲○○於97年1 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至屏東縣麟洛鄉○○ 路238 號之王國印所開設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其擺設於 貨架上之巧克力1條食用。
甲○○於97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載為下午4 時許 ),至屏東縣屏東市潭墘50號之簡志明住處,以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破壞簡志 明住處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得現金40,000元(含硬幣10,000元)。  甲○○於97年5 月21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載為下午8 時20分 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潭墘73號陳熙松之住處,以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撬開陳 熙松住處之大門門鎖(大門未被破壞),進入屋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陳熙松所有之金條1 條(重約5 兩) 、金戒指10只、金手鐲8 只、金項鍊10條、白金條1 條(重 1 兩半)、筆記型電腦1 台、硬幣2,000 元、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 月13日13時許,至屏 東縣麟洛鄉○○路國小巷13號之彭陳花英住處,見大門未上 鎖,便開門進入到該處三樓房間(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 ),欲徒手竊取房間內電腦時,適彭陳花英返家撞見,甲○ ○便由竊盜之犯意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彭陳花英佯稱其 為伊女兒委託之電腦維修人員,要搬該部電腦回去維修,以 此方式對彭陳花英施行詐術,彭陳花英不疑有他便交付其女 之電腦,甲○○因而取得上開電腦即遂。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 事實欄之㈠、㈡、㈢、㈣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愛卿、 證人周耀明周彥廷、王福康、李育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報案三聯單3 紙、查獲現場 照片6 幀、王福康紙鈔照片10張、永美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 1份附卷可稽。
㈡ 事實欄之㈤、㈥、㈦、㈧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何翠蘭唐傑涂瑋玲龍秀花及證人張晶心涂瑋玲之母)於警詢 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3 紙、龍秀花行動電話SI M 卡資料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時現場照片1 幀 長興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1 份在卷可查。
㈢ 事實欄之㈨、㈩、、、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世 明、戴心怡王國印簡志明陳熙松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行動電 話照片1 張、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 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張存卷足憑。
㈣ 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彭陳花英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報案三聯單1 張、監視錄影器截取畫面1 紙、查獲現 場照片3 幀在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則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 所用之螺絲起子與一般螺絲起子相同,業據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45頁),且既能破壞門鎖,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險性,自為該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事實欄一㈢、㈣ 、㈧、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 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㈦、㈨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 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5 次普通竊盜犯行、8 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編號㈡、㈤、部分僅論攜帶兇器竊盜,㈥ 僅論攜帶兇器竊盜,惟均未論其毀壞門扇之犯行,然此為被 告犯行之一部,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論處;又犯罪事實編號㈣、㈥、部分,公訴意旨論以被告 夜間侵入住宅之犯行,惟被告非夜間侵入行竊,業經其供承 在卷,遍查全卷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夜間侵入,故 編號㈣之部分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編號㈥之部分應僅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而編號之 部分應僅論攜帶兇器竊盜。
㈡ 次按竊盜係指行為人乘人不知,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 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違背他人意思,至少未獲他人同意,以和平非暴力 之手段,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為竊盜。按竊 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 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



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者,則屬未遂,反之,則應以既遂 論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竊盜罪嫌,惟依被 告所述伊原本要偷東西,我後來是用騙的方式才把電腦取走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證人彭陳花英所證:「我返家時發 現一位瘦高男子在搬我家電腦」(警卷㈡第32頁)等情觀之 ,證人彭陳花英發現當時,被告正著手搬運電腦,該物尚未 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嗣被告行使詐術後始讓彭陳花英交付電 腦,其因而順利取得該物支配權,故該部分事實應論以詐欺 即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勞力賺取金錢,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其等法紀觀念顯 然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螺絲起子1 支,非違禁物,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對犯竊盜罪之行為人宣 告強制工作,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習慣」為要件。查被告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前僅有1 次竊盜前科,出監後至今亦



僅有2 件竊盜(含本件)經判決及2 件尚在審理或偵查中,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及各該案判決、起訴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有疑義,且被告 是否係因職業性犯罪,是否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否因無 正常工作而犯罪,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本 院認不得僅由被告犯竊盜罪之次數,即認定被告係因職業性 犯罪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或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其對社會安全並非具有甚 高之危險性。且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 矯正其行為之偏差,故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倘令其 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附表:
┌─┬── ────────────────────────┐
│ 1│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5│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1│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2│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3│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 │
│ │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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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