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與丙○○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發生衝 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屏東縣 恆春鎮○○路20之1 號丙○○住處1 樓、由丁○○經營之「 魔法」服飾店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丁○○ 及在場之乙○○恫稱:「明天如果再讓我看見妳們,我就要 把這間服飾店放火燒掉」等語,致丁○○、乙○○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 頁97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 至1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丁○○及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 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其於偵審中能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 屏東縣恆春鎮○○路公有市場旁友人家中,因細故與丙○○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手 持球棒毆打丙○○,並追打至屏東縣恆春鎮○○路20之1 號 丙○○住處1 樓、由丁○○經營之「魔法」服飾店內,造成 丙○○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左手及手腕裂傷等傷害;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球棒將該服飾店之大門玻璃敲碎 ,復擊毀停放於北門路公有市場旁、由丙○○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M7Q-565 號重型機車車身前部及後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告訴人丁 ○○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分別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 丙○○亦分別於本院97年10月1 日、97年10月22日之審理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99頁左面),揆諸前開說明,爰 於主文第二項就傷害、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