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5號
PTDM,97,易,455,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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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2號
                    97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對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潘明對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 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嗣 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92年間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 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1 年11月1 日,嗣於95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0日 23時50分許,由潘明對開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至屏東縣 新園鄉○○路520 號林振勝所有之廢棄台塑加油站,由潘明 對持油壓剪正剪斷該處電纜線約150 公尺之際,即遭林振勝 聘請之員工CIASICO.IEO.ABRERA發覺,2 人竟另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明對出手與CIASICO.IEO.ABRERA扭打 ,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則在暗處持石頭 丟擲CIASICO.IEO.ABRERA,致CISICO.IEO.ABRERA 受有右前 胸、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潘明對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則趁隙開車逃逸,遺留現場長約150 公



尺已剪斷之電纜線、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在地而未遂。 嗣於96年1 月22日21時許,為警循線在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三 巷95之3 號前,將潘明對逕行拘提逮捕到案,而查知上情。三、案經CIASICO.IEO.ABRERA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所 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定 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果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 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 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40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竊盜犯行係因檢察官要伊承認才 可以交保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7 年1月23日20 時54分許接受偵訊時之錄音、錄影結果,經被告確認其為受 訊問人,檢察官並無告知被告要先承認才能交保,檢察官訊 問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強迫、詐欺等違反任意性之言詞,被 告均連貫答話,陳述清楚,並無模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51頁),足見檢察官並無命之坦承 竊盜犯行以換取交保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於偵訊中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被告自白之內容亦如偵訊 筆錄所載無誤,被告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洵非可 採。被告之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無證據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來,且所述情節復有如下貳、甲、一、所述之其 他旁證,該自白自得為證據。
三、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該醫院乃  一具規模之醫院,有其規模,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  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 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 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 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 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記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 公司經營業務關於通聯紀錄之紀錄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轉換 為證人身分之潘明對、證人CIASICO LEO ABRERA、林振勝於 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 扣押物品清單、奇摩地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10月22日 東警分偵字第0970015243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均為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明對先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晚有開車搭載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至屏東縣新園鄉○○路52 0 號被害人林振勝所有之廢棄台塑加油站,欲竊取現場之電 纜線之際,即遭被害人林振勝聘請之員工CIASICO.IEO.ABRE RA發覺,伊即出手與CIASICO.IEO.ABRERA發生扭打,該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則在暗處持石頭丟擲CIAS ICO.IEO.ABRERA,嗣該2 人則趁隙開車逃逸等情,惟於審理 中則改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先與名 為「羅柏群」之友人共處,直至當晚12點則係與友人李澄男 共處,伊並無開車前往上開廢棄台塑加油站竊取電纜線,亦 無與證人CIASICO.IEO.ABRERA發生扭打云云。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勝聘請之員工CIASICO.IEO.ABRERA於97年 1 月20日23時50分許,親眼見到有2 人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520 號被害人林振勝所有之廢棄台塑加油站內,1 人正以 鐵剪剪電纜線,1 人則在旁觀看,其喝稱「你們在做什麼」 之後,即被該名剪電線之竊犯欲以鐵剪毆打,2 人並因此開 始扭打,另名竊犯則在暗處持石頭丟擲證人,嗣該2 人則趁 隙開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CIASICO.IEO.ABRERA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且前後完全一致(見警卷第7 至9 頁、 第10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2、43頁);且其先於警詢 中在警方所持一堆照片中明確指認出被告潘明對,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當場清楚指明在場之被告潘明對即為當日該名剪電 線之竊犯(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證其指述屬實。復參 以當天雖屬晚間,然有探照光(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CI ASICO.IEO.AB RERA 所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告與另名竊犯並無 甚遠、又與被告近距離肉搏等等情形,且證人CIASICO.IEO. ABRERA乃外籍人士,與被告素未謀面,遑論有任何怨隙,衡 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 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自無須甘冒最高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 證述。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又查,證人即廢棄台塑加油站之老闆林振勝亦於警詢中證稱 當晚現場確有150 公尺長之電纜線被剪斷,且亦有油壓剪、 螺絲起子各1 支經竊嫌遺留於現場未及取走(見警卷第12頁 ),此有與證人林振勝上開證言相符之照片附卷與油壓剪、 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足憑。顯見當晚廢棄台塑加油站內,有 150 公尺之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嫌並遺留竊盜工具未及取走 一情堪信為真,並與證人CIASICO.IEO.ABRERA前揭所述完全 相符。
㈢、被告本身亦曾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晚有開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至屏東縣新園鄉○○路520 號 被害人林振勝所有之廢棄台塑加油站,欲竊取現場之電纜線 之際,即遭證人CIASICO.IEO.ABRERA發覺,伊即出手與證人 CIASICO.IEO.ABRERA發生扭打,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另名竊嫌則在暗處持石頭丟擲證人CIASICO. IEO.ABRERA ,嗣該2 人則趁隙開車逃逸等情(見偵卷第5 至7 頁);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竊盜犯 行係因檢察官要伊承認才可以交保,伊回答的當時是模模糊 糊的,因為伊毒癮發作(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查,被 告於97年1 月23日20時54分許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告知 被告要先承認才能交保,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強 迫、詐欺等違反任意性之言詞,被告均連貫答話,陳述清楚 ,並無模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明確,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第51頁),足見檢察 官並無於偵訊中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以換取交保,被告本身 亦無因毒癮發作以致無法釐清檢察官問題而模糊陳述回答等 情形。再查,被告當日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其遭證人CIAS ICO.IEO.ABRERA發現後之扭打情形,竟能完整陳述且與上開 證人CIASICO.IEO.ABRERA所言完全相符,亦足證伊偵訊中所 言與事實一致,並非為求盡快交保而胡亂兜撰。㈣、另查,被告雖舉友人李澄男為證,然證人李澄男於本院審理 中僅證稱其常與被告在一起、住在被告家,惟就97年1 月20 日晚上被告的行程,其並無法清楚記憶,再者,即使其當晚 確實在被告家中睡覺,亦無法完全掌握被告的行蹤等情,業 經證人李澄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 );甚者,證人李澄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清楚證述其與被告從 未一起在車上睡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與被告於警 詢中所稱伊當晚係與友人李澄男在車上睡覺一情相互矛盾( 見警卷第4 頁背面)。由上足見被告所辯稱伊當晚係與證人 李澄男在一起,伊不可能前往竊取電纜線云云,不足為採。㈤、再查,被告與證人CIASICO.IEO.ABRERA扭打,致證人CIASIC



O.IEO.ABRERA受有右前胸、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一情,亦有 97年1月21日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螺絲 起子各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㈡、又按重量、體積鉅大極難以移動之物,要達到足以導致支配 權移轉的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未 遂尚須有其他的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 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 竊取既遂(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而 本件依警卷所存之現場照片及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勝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被告當晚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520 號被害人林振勝所有之廢棄台塑加油站內,所剪斷之 電線長約有150 公尺,電線體積非小且重量非輕而難以移動 ,且被告與另名竊犯於剪斷電線後,尚未放置於車輛上載走 ,即因遭人發現而逃逸一情,亦經證人CIASICO.IEO.ABRERA 、林振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本件所 竊之電纜線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屬未遂(雖被告於偵 訊中自稱當晚已載走部分之電纜線,然此僅其一面之辭,較 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勝、CIASICO.IEO.ABRERA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之證詞,自應以後者為可 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已載走75公尺之電纜線,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遂 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㈤、累犯:
被告如前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各加重其刑。
㈥、未遂犯:
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後,尚未及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就其所犯竊盜罪之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 ,又出手傷人,尚未與被害人CIASICO.IEO.ABRERA達成和解 ,犯後亦一再飾辭狡辯犯行,態度甚不佳;惟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及被害人CIASICO.IEO.ABRERA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 38 條 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 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 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扣案之被 告行竊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竊犯所有,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潘明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0日23時50分許, 由共同被告潘明對開車搭載被告甲○○,並攜帶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 絲起子各1 支,至屏東縣新園鄉○○路520 號林振勝所有之 廢棄台塑加油站,由共同被告潘明對持油壓剪剪斷該處電纜 線約225 公尺,被告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2 人將長約 75公尺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後,遭林振勝聘請之員工CIASICO. IEO. ABRERA 發覺,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共 同被告潘明對出手與CIASICO.IEO. ABRERA 發生扭打,被告 甲○○則在暗處持石頭丟CIASICO.IEO.ABRERA,致CISICO.I EO.ABR ERA受有右前胸、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甲○○



、共同被告潘明對2 人再趁隙開車逃逸,遺留長約150 公尺 之電纜線、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 支在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犯罪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 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供參酌。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 ,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 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 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CIAS ICO.IEO.ABRERA、被害人林振勝之指訴,以及共同被告潘明 對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扣案之油壓剪、螺 絲起子各1 支、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 1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伊雖認識共同被告潘明對,然當日伊絕無與其共同前往本 件地點剪電纜線,伊忘記當晚伊人在何處等語。四、經查:
㈠、經本院函調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於97年1 月20日晚間22時至24時許之通聯記錄,顯示 該2 門號於當晚的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36931 號- 屏東縣新園鄉○○路680 號」、「編號63 676 號- 屏東縣新園鄉○○路319 號」以及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754 號- 屏東縣新園鄉○○路46之10號」(見 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之基地台範圍內;而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上開電信公司,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認被告甲○○於97年 1 月20日23時50分許所位於之「屏東縣新園鄉○○路520 號 」竊取地點,是否涵蓋在上開基地台位置內?雖電信公司均 函覆確認「屏東縣新園鄉○○路520 號」在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754 號- 屏東縣新園鄉○○路46之10號」之基 地台位置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3676 號- 屏東 縣新園鄉○○路319 號」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93頁、第129 頁);惟經本院更進一步函詢被告甲○○之住 家地址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35 之1 號」,是否 亦涵蓋在上開基地台位置內?則兩家電信公司又函覆稱:該 地址確係亦涵蓋在上開基地台位置內(見本卷卷第129 頁、 第130 頁)。則似並無法排除被告甲○○於97年1 月20日晚 間22時至24時許,人在家中之可能。
㈡、又查,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所轄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上,有無被告甲○○所辯稱其晚間於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上常逗留之界揚超商、網咖、檳榔 攤、眷村等處所,該局函覆稱該:該路上有4 處檳榔攤、1 處界揚超商以及大陳社區眷村,此有報告書1 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非虛。㈢、此外,當晚唯一之目擊證人CIASICO.IEO. ABRERA 亦於警偵 訊中證稱無法看清當晚在暗處對其持石頭丟擲之另一名竊犯 之面目(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41、42頁),是其證詞亦無 法證明被告甲○○即為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另一名除共同被告 潘明對以外之竊犯。
㈣、是本件除共同被告潘明對於偵訊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所證稱被 告甲○○即為當晚另名竊犯之證詞外(見偵卷第6 至7 頁) ,並無任何證據作為補強。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 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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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