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79號
PTDM,97,易,107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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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3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95年 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又先後於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乙○○、黃源志阮榮妹、 徐錦和、甲○○、丙○○及戊○○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7 年7 月16日8 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丁○○位在屏東縣 麟洛鄉○○村○○街6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竊得之 手機3 支、手機充電器1 組(已分別發還乙○○、甲○○及 丙○○)及紀念刀1 支(已發還黃源志)而查獲。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 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三、核被告丁○○於附表編號一、五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六部分之行為, 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七部分之行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有異 ,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7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三、四、七所載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 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茲為鼓勵被 告勇於承認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



被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2歲,身體健全,年富力 強,倘循正途,謀生非難,惟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 ,且行竊次數甚為頻繁,顯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手段及竊得 │ 贓物流向 │ 論罪科刑 │
│號│ │ │ 財物 │ │ │
├─┼────┼────┼────────┼─────┼───────┤
│一│97年4 月│屏東縣屏│徒手竊取乙○○所│得手後,手│丁○○竊盜,累│
│ │27日20時│東市廣東│有之綠色皮包1 只│機留為己用│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3 號(│(內有手機1 支、│(為警查獲│肆月。 │
│ │ │花樣人生│錢包、健保卡、信│),其餘證│ │
│ │ │花藝坊)│用卡等物,手機價│件等物丟棄│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3,500元) │ │ │
├─┼────┼────┼────────┼─────┼───────┤
│二│97年5 月│屏東縣麟│以客觀上足以傷害│得手後,紀│丁○○攜帶兇器│
│ │6 日8 時│洛鄉麟趾│人之生命、身體安│念刀留為己│、毀越安全設備│
│ │許 │村中華路│全,可作兇器使用│用(為警查│竊盜,累犯,處│
│ │ │永昌巷16│之螺絲起子1 支,│獲),硬幣│有期徒刑拾月。│
│ │ │號 │破壞該址臥室門鎖│則花用殆盡│ │
│ │ │ │後,入內竊得黃源│ │ │




│ │ │ │志所有之硬幣若干│ │ │
│ │ │ │枚及紀念刀1 支(│ │ │
│ │ │ │價值共約3 千元)│ │ │
├─┼────┼────┼────────┼─────┼───────┤
│三│97年5 月│屏東縣麟│翻越圍牆進入該址│得手後花用│丁○○踰越牆垣│
│ │1 日8 時│洛鄉麟趾│,竊得阮榮妹所有│殆盡(被告│竊盜,累犯,處│
│ │許 │村國小巷│之現金1,200 元 │自首) │有期徒刑柒月。│
│ │ │29號 │ │ │ │
├─┼────┼────┼────────┼─────┼───────┤
│四│97年6 月│屏東縣麟│翻越圍牆後,以客│得手後,典│丁○○攜帶兇器│
│ │1 日8 時│洛鄉民權│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當至長興、│、毀越安全設備│
│ │許 │路金華巷│生命、身體及安全│永美等銀樓│竊盜,累犯,處│
│ │ │46號 │,可作兇器使用之│,所得花用│有期徒刑拾月。│
│ │ │ │螺絲起子1 支,破│殆盡(被告│ │
│ │ │ │壞該址窗戶後,入│自首) │ │
│ │ │ │內竊得徐錦和所有│ │ │
│ │ │ │之金飾1 批(價值│ │ │
│ │ │ │約10萬元) │ │ │
├─┼────┼────┼────────┼─────┼───────┤
│五│97年6 月│屏東縣麟│由大門進入,徒手│得手贓物留│丁○○竊盜,累│
│ │15日5 時│洛鄉中正│竊取甲○○所有之│為己用(為│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日│路170-1 │手機1 支及充電器│警查扣後發│肆月。 │
│ │間(當天│號 │1 組(價值約4 千│還甲○○)│ │
│ │日出時間│ │元)、(侵入住宅│ │ │
│ │為5 時13│ │部分未據告訴) │ │ │
│ │分) │ │ │ │ │
├─┼────┼────┼────────┼─────┼───────┤
│六│97年6 月│屏東縣麟│以將窗戶打開,伸│得手贓物留│丁○○踰越安全│
│ │1 日8 時│洛鄉中正│手入內之方式,竊│為己用(為│設備竊盜,累犯│
│ │許 │路永達技│取丙○○所有之手│警查扣後發│,處有期徒刑捌│
│ │ │術學院旁│機1 支(價值約9 │還丙○○)│月。 │
│ │ │學生宿舍│千元) │ │ │
├─┼────┼────┼────────┼─────┼───────┤
│七│97年7 月│屏東縣麟│以客觀上足以傷害│得手後,攜│丁○○攜帶兇器│
│ │5 日某時│洛鄉麟趾│人之生命、身體及│往長興銀樓│、毀越安全設備│
│ │許 │村中華路│安全,可作兇器使│典當,所得│竊盜,累犯,處│
│ │ │永昌巷18│用之螺絲起子1 支│花用殆盡 │有期徒刑玖月。│
│ │ │號 │,破壞該址鐵窗後│(被告自首│ │
│ │ │ │,入內竊得戊○○│) │ │
│ │ │ │所有之金戒指1 只│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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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