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748號
TPSM,91,台上,6748,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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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獲知鍾志成擬購買二手自用小客車,乃以介紹鍾志成買車為由,向鍾志成取得其母周彩雲之身分證及印章,俾辦理汽車買賣過戶。隨即與名為「林漢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持周彩雲之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陳金富購得已因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三陽喜美一千六百西西、白色、車牌號碼為GG|0七七一號(登記車主為苗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號碼A3T0二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旋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中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公司)所有,出租於陳日榮使用之同廠牌、顏色、排氣量、車牌號碼為HH|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即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及名為「林漢成」之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HH|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二JO|00五0」及引擎號碼「A三T0一五一六」磨去,再以字模打印之方式,於其上偽刻與該車牌號碼GG|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二JO|0六四三」相似之「二JO|0*四三」(*表示無法辨識)及引擎號碼「A三T0二一二八」,並以車牌號碼GG|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證件頂替使用。而由上訴人將之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鍾志成(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該名「林漢成」之男子出面將該車交於鍾志成,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鍾志成買受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臺灣省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驗車及為該小客車重領IK|一二六九號牌照,並將之售予不知情之陳怡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HH|0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製造廠商、中一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中一公司所有,出租於陳日榮使用車牌號碼為HH|0四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但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名為「林漢成」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女子持周彩雲之身分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六日,以四萬元之價格向陳金富購得已因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三陽喜美車牌號碼為GG|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隨與彼二人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但依據證人陳金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賣給周彩雲,但來買車的人是一個男的,他自己到我家裡來說,問我有一部車撞到,他說要買那輛車,我就賣給他三萬五千元,當天就給我錢,隔天才來吊車回去,但來吊車的人不是來買車的人,來吊車時,我要他簽合約書,他就拿周彩雲的身分證和我簽約。」、「(庭上的鍾志成是否去吊車的人或買車的人?)來買車的人與他長相不一樣,來吊車的人,年紀比較大,約四、五十歲的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五二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所供如果可採取,前去吊車及與陳金富簽訂契約書之人,似為一四、五十歲的男子,而非原判決認定之一個女子。雖陳金富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將該車售予持周彩雲身分證之女子,而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同。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監基字第八七一一六二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IK|一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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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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