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745號
TPSM,91,台上,6745,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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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三六、一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九二○、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年籍住所之成年人即香港偉裕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公司)業務經理方錦明基於走私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甲○○方錦明與無犯意聯絡之買方接洽(買主林錦堂部分),或由甲○○單獨與無犯意聯絡之買方接洽(買主張益賓、張耀中、楊登城、劉國良、蕭武倩、黃綉勤部分),共同走私大陸地區花崗石材進口。因張益賓向其購買花崗岩,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六十箱約三千三百公斤,再於同月二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印度(報單編號為 BD八七N0000000)致使該關稅局不察,而同意進口。甲○○又因張耀中向其訂購花崗石材,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向大陸地區購買花崗石材四十七箱約二千五百公斤,同月二十八日,向右開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報單編號為 BD八七Q三一○○一),而矇混進口。嗣又因楊登城、劉國良(由檢察官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向其訂購花崗石材,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以無犯意聯絡之鄭石王所開設之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右開同一手法,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而報運進口大陸花崗石材三批,報單編號分別為 BD八七R0000000(貨櫃十只)、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及BD八七R0000000(貨櫃六只),嗣經該關稅局懷疑可能為大陸物品而准予押款放行進口。甲○○又因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林錦堂向其訂購花崗石材,基於同上概括犯意之聯絡,以無犯意聯絡之何豐吉之子何應昇所開設之世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同一手法,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馬來西亞,實地產地為大陸花崗石材二批,報單編號分別為BC八七S0000000(貨櫃十六只)及BC八七S0000000(貨櫃十三只),因經該局懷疑為大陸物品,前十六只貨櫃准予押款放行進口,後十三只貨櫃則查扣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罰則規定,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罰金刑額度已較修正前之舊規定提高,原判決審判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方錦明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接受無犯意聯絡之買主蕭武倩之訂購,將大陸地區出產之花崗石材走私進口云云(見原判決事實第四項記載),惟並未敍明憑何證據及理由認定蕭武倩亦有向上訴人購買花崗石材,而由上訴人與蕭武倩接洽買賣事宜等事實,該部分事實認定,不無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㈢購買花崗石材之貨主劉國良



楊登城張益賓等人於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人員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係向澳門商人陳進元購買花崗石材,再由甲○○報關提領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及背面、第十二頁及背面、第二十一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係由甲○○代理進口或係向甲○○購買花崗石材進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原判決未敍明取捨判斷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認貨主劉國良、楊登城張益賓等人均係向上訴人購買花崗石材,再由上訴人報關進口云云,亦有欠洽。㈣依甲○○、張耀中及黃文彬受警訊之供述筆錄及卷附進口報單影本等資料(均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三二四三五號刑案偵查卷內)以觀,丸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耀中所購買而被警方查獲扣案之花崗石材,係由甲○○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其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似有二紙,其中一紙編號為BD87Q0000000號(申報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另一紙編號為BD87P0000000)。原判決事實(事實第二項)認該進口報單僅有一紙,且誤載其編號為BD87Q31001,申報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亦不無疏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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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