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在鄉下找工作不易,乃至新竹陳聰富處,本欲託其代覓廚師工作,因其妻待產,而幫其打雜、作家事,不知陳聰富所作何事,在警局時受警察人員不斷恐嚇及毆打,要上訴人承認犯行,筆錄亦未讓上訴人閱覽即要上訴人按指紋,關於借款人陳榮昌、陳秀伶、林繼昌之筆錄部分,上訴人則完全未看過;又上訴人因於謝惠瑛、陳金純打電話來說要還錢,乃依約前去解釋,另陳志偉、曾惠美打電話來說要還錢,而前去瞭解,復受鄭如芳之要求幫其將機車交還他人,卻數度被帶回警局,在警局時,均遭警察人員恐嚇,及筆錄未讓上訴人閱覽即要上訴人按押。上訴人因覓職而暫時借住秦政宏住處,但極少碰面,亦不知其職業,至於原審判決書上所載陳亦君,上訴人與之不認識,只知係陳聰富之友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部分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聰富、秦政宏之供述,被害人王儷穎、陳連財、陳榮昌、陳秀伶、陳金純、謝惠瑛、鄭如芳、曾惠美、陳志偉等之指述,扣案之本票、銀行存摺、健保卡、名片及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認為不可採取,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卷查上訴人迄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始泛稱其於警訊遭警恐嚇、毆打云云為辯,原審對該警訊自白之任意性,雖未予調查說明,然依原判決所載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除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外,原審業經調查上開其他證據,仍足為上訴人確有常業重利犯行之同一認定,是以原審於該訴訟程序上縱稍嫌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恐嚇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並與所犯常業重利罪分論併罰,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