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如下:(一)「李簡靜秀」均更正為「李簡錦秀」;( 二)致李簡錦秀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經 送醫後,因傷引發敗血症,於97年8 月24日上午7 時許死亡 ;(三)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並保持 車禍現場,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論 罪部分說明:上開犯罪事實補充(三)部分,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