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CARDON
宏都拉斯共和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
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CARDONA SANTOS GERSON OTHONIEL)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CARDONA SANTOS GERSON OTHONIEL,宏都拉斯共和國 籍)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5年8月6日1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PIC-616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PIG-6 16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同路段127巷巷口交界處,適鍾富全騎 乘車牌號碼GM8-193號重型機車,與丙○同向沿該路段行駛 於其右側,嗣鍾富全超車越過丙○欲向左前方駛入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127巷時,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衝撞上 鍾富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鍾富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等致命傷害,經警獲 報到場將其送醫後,即旋而不治死亡。又丙○騎車撞擊鍾富 全後,明知發生致人死亡之事故,卻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 ,復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現場逕 行離去。嗣為警依據案發地點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由鍾富全之妻乙○○(原名:甲○○)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再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鍾富全之妻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與肇 事車輛車損照片共1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18 、25-28、55-59頁)。而被害人鍾富全確因本件車禍,導致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等致命傷害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 證(見相驗卷第20、34-43、60、72-74頁)。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 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惟其向澳洲籍友人李比得購入上開重 型機車,供作平時代步之用,經常在屏東市區騎乘該車往來 購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97 年11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其於日常生活中利 用機車之機會已屬頻繁,駕駛範圍亦非侷限一隅,是其理應 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被告縱然無照騎乘,仍應恪遵上開 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對於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6 頁),是該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其發現被害人 超車後將行左轉至其前方之際,已未能及時停煞,終致其所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追撞上由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力道 猛烈並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復向前滑行數公尺始止,且安全 帽、機車大鎖等物並彈飛散落在肇事地點十餘公尺之遠,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鍾富全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 9 月15日高屏澎鑑字第950815號函覆鑑定意見可稽(見相驗 卷第67頁),然刑事責任係對於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 上制裁,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過失之 有無,而消長自己所負責任之認定,是被告無從以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而脫免己身過失罪責之認定, 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另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警察人員獲報趕至車禍現場時,肇 事車輛業已駛離無蹤,嗣經警依據案發地點目擊民眾提供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被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被告 復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認上開車禍發生後,因不知所措故直 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相驗卷第43頁),是被告 明知肇事仍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報警,即行駕車離去等情,亦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照騎乘因而致人死亡,故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又未停留在場處理後續,反逃逸離去;且於案發後,偵查檢 察官念其為外籍人士,隻身於臺就讀,一時罹於異國刑章, 認給予寬典為妥,故力促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進行和解, 謀使本案平和落幕,豈料被告未能珍惜、把握此自新贖罪之 機會,竟擅自將其家人遠自宏都拉斯所提供、欲用以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美金2 萬元,全數挪為環島旅行之費用因而花罄 ,並於偵查中一度與就讀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失聯,造成校 方管理之壓力與困擾(見調偵卷第2-8 頁)。由是,被告面 對己身刑責,未能積極妥為處理,罔顧偵查檢察官與被害人 家屬給予自新贖罪之機會,並因此增添龐大社會成本、虛耗 遠方異地其家人提供之錢財,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被告 終能另謀財源,將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改之意,坦承一切犯行並願意 負擔義務勞務以求贖罪(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俱為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 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本院審酌被告 雖有無照騎乘,先因過失致人於死,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 網,另事後處理態度不佳等情,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透過家人支助及自身獎學金,將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和解金分期給付完畢,而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諒宥,且被告願 意設法回饋社會以求贖罪,公訴人並同意附加義務勞務條件 後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 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協議書、 被害人家屬函覆業經收執全數賠償金之信件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其歷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驅逐出境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宏都拉斯國 籍人,其所處之徒刑因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設若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驅逐 出境之保安處分即無從執行,是緩刑與驅逐出境之宣告,不 得併存於主文,從而本件判決自無庸爰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 逐出境(司法院76年9月12日 (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亦同 此認定)。次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即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 ,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是以被告之保護管束 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判決主文內亦無庸宣告 「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