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丁○○
之5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之5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僅有甲○○○、丙○○二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丁○○、乙○○、戊○○○為共同被 告,據原告主張係以被告丁○○、乙○○、戊○○○因繼承 關係同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0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羅莊街72巷22號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甲○○○、丙○○雖抗 辯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僅限於宗族內之男系子孫而已,原告 追加已外嫁之乙○○、戊○○○為被告,實無理由云云,惟 查:系爭房屋並非祭祀公業之產業,為被告甲○○○、丙○ ○所自承,其既非祭祀公業所有,自無限於男系子孫始享有 派下員權利之問題,而應回歸民法一般繼承法則之規定,自 無排除女姓繼承人依法享有之繼承權,況被告甲○○○、丙 ○○二人本身亦為女姓繼承人,故被告甲○○○、丙○○上 開所辯,顯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張能旺管理人丁○○名義起訴,僅係實 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而允許其代表全體派下員而為訴訟,祭 祀公業並非屬於非法人團體,丁○○亦非民法上所謂之法定 代理人,則原告追加丁○○為被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1條 第2 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無原告同時為被告
之問題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 定。惟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如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 全體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丁○○、乙○○、戊○○○雖於 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然自 形式觀之,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為認諾,係不利 於被告甲○○○、丙○○之其他共同被告,揆諸上揭規定, 其效力應不及於共同被告之全體,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丁○ ○、乙○○、戊○○○所為之認諾,逕對之為敗訴之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能旺派下員所有,前 經派下員會議決議予以出售,所得依照管理章程第29條規定 由6 大房平分,然目前尚有被告自張正杰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目前因內部 分管而為被告甲○○○、丙○○實際居住使用,另請求被告 甲○○○、丙○○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且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 ○○○、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之物品騰空;(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甲○○○、丙○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 新台幣(下同)1,062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我們家數代居住在此,這是祖 先留下來的財產,沒有收取租金,當初祖先張能旺同意後代 子孫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雖有翻修,但結構都 是原本祖先留下來的,各房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甲○○ ○、丙○○依照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數十年來 均居住在此,豈可謂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而屬無 權占有?又何來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起造係於民國前13年 ,目的在於聚合家族繁衍子孫,原告未經合法決議即決定出 售系爭土地,親族之間展開鬥爭,作法令人心寒。況系爭房 屋使用已達50年以上,歷代管理人對此皆無意見,被告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合法占有。另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逕為認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能旺派下員所共有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份在卷可參。另系爭房 屋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 392 公頃、B部分面積0.007891公頃、C部分面積0.001979公 頃,業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可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正杰所興建,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甲○○○、丙○○因內部分 管而實際居住使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甲○○ ○、丙○○騰空物品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甲○○○、 丙○○則辯稱系爭房屋早在民國前13年已經起造,嗣後雖經 翻修,結構仍與祖先興建時相同,係祖先同意後代子孫無償 繼續使用,各房內部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無意見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興建?其 處分權人目前為何人?(二)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甲○○○、 丙○○騰空物品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興建?其處分權人目前為何人? 1 被告甲○○○、丙○○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前13年起 造,雖有翻修,但結構都是原本祖先留下來的云云,惟查 :本院於97年4月3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為磚石造(筆 錄誤載為磚木造)房屋並有加蓋鐵皮頂之事實,此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及本院囑託宜蘭羅東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記載之結構為磚石造 可資證明,客觀上顯非民國前13年所存在之建材,被告丁 ○○陳稱原先房屋因颱風摧毀,系爭房屋後來為其父親張 正杰重新搭蓋之情事,核與被告乙○○、戊○○○、甲○ ○○、丙○○到庭時均陳述系爭房屋係繼承自張正杰等語 ,互為相符,應屬可採。被告甲○○○、丙○○雖提出第 三人張正樑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主張系爭房屋為同一時 期所興建云云,然該建物既非系爭房屋本身,且其記載之
木造結構亦與現況不符,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甲○○○、丙 ○○上屬主張為真實。
2 系爭房屋既為張正杰所興建,張正杰去世後,自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丁○○ 為張正杰之子,被告乙○○、戊○○○為張正杰之女,被 告甲○○○、丙○○則為張正杰之子張廣湖之妻女,此有 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可資證明,被告甲 ○○○、丙○○亦當庭表示當初房屋是從張正杰繼承而來 ,後來為張廣湖、丁○○所共有等語大致相符,足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目前之處分權人,堪予認定。
(二)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 被告甲○○○、丙○○雖主張系爭房屋已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 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且此係指占有人 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丙○○於本件起訴前既未向地政機 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無從據此而對抗原告之請 求。
2 被告甲○○○、丙○○另主張系爭土地內部有分管契約存 在,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 張能旺名下而為各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經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正杰興建迄今,亦有數十年之久,期間未見 其他派下員之共有人提起訴訟或異議,客觀上堪認於各派 下員間已有默示同意張正杰興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況被告乙○○、戊○○○到院陳稱:沒有和 他房親戚居住,各房都有各自居住的地方等語,原告對此 亦無爭執,顯見祭祀公業張能旺各派下員間前就系爭土地 確有約定各房各自分管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存在,屬於派 下員之張正杰興建系爭房屋,既屬使用其所分管之系爭土 地部分,非屬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繼承自張正杰而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 兩造關於祭祀公業張能旺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土
地之爭議,因本件被告甲○○○、丙○○並未同意該決議 ,並無相對性債之關係存在,本件純屬系爭房屋是否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而已,本院無須就祭祀公業張能旺召 開之派下員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問題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甲○○○、丙○○騰 空物品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實際使用人之被告甲○○ ○、丙○○騰空物品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被告甲○○○、丙○○騰空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應給付自97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新台幣( 下同)1,06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