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正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號債權人源復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地磅(含電腦主機、印表機各壹台)、洗砂機(含輸送帶壹組)及碎石機控制室(含操控主機壹組)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就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1726號債權人源復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 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地磅(含電腦主機、印表機各 乙台)、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及碎石機控制室(含操控 主機乙組)應為其所有,然為該案債務人即被告所否認,雖 該執行事件嗣後經第三人清償而撤回執行在案。然原告對於 系爭地磅等設備究有無所有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8 月30日簽訂「碎石機及場地 (含廠房)操作管理合約書(以下簡稱操作管理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62之1 號地 區所屬碎礦機場區內之碎礦設備及碎石堆放場地(含辦公廠 房)予被告經營碎石代工業務。嗣因業務之需,被告在前開 場區內另行安裝地磅(含地磅設備之電腦主機及列表機各乙
台),增設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並將原控制室內之主 機用電設備遷移至另行搭建之鐵皮屋內。97年1 月16日,被 告因無法繼續經營該業務,要求原告提前解除合約(依約前 開合約應至98年11月30日始屆滿),依雙方所訂操作管理合 約書第8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約之要求,視 同被告違約,原告除得沒收被告已繳之履約保證金外,被告 在前開場地所增設及安裝之固定設備均歸原告所有。然原告 體諒被告經營事業之困難同意不依約沒收被告已繳之履約保 證金,而被告亦願依約將碎石場內所有增設及安裝之固定設 備之產權歸原告所有,雙方因此於97年1 月16日簽訂「解除 合約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被告將所有財物(含被 告所增設及安裝,而歸原告所有之固定設備在內)交付與原 告後,原告即將押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擔 保本票退還與被告。詎被告依約將前開碎礦場區所增設之設 備(含洗砂機及控制室設備)及安裝之地磅等設施之所有權 讓與並點交予原告後,並又會同其債權人即訴外人源復實業 有限公司引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指封前 開已屬原告所有之地磅、洗砂機及控制室等設備,幸嗣後經 第三人清償,始獲該案債權人撤回執行在案。為此,爰依契 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執字第1726號債權人源復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 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地磅(含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 台)、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及碎石機控制室(含操控主 機乙組)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 庭所為陳述略為:兩造確曾簽訂前開操作管理合約書,並於 期間解除合約,惟當時被告投資碎礦機場數千萬元,後因欲 自行經營方與原告合意解除合約,本無可能將碎礦機廠內所 有物品均讓與、移轉予原告之必要。對於原告證二所附解除 合約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當時兩造所訂協議書僅於第2項 約定於碎礦場所增設之設備及現場安裝之地磅等設施應移歸 甲方所有,但當初協議書實際上並沒有列清冊,因雙方還沒 有達到一個合意,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清冊與上開協議書無關 ,那是被告之前經營碎礦場時所製作的,雙方解除契約時原 告把原先的書類扣住,並且直接拿來當附件,所以附表的日 期才會跟簽約的日期不同。至於地磅部分之所以會寫要歸原 告所有,是因為被告當時有很多債主,影響到被告的經營, 所以打算要向原告重新承租,所以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真意僅為暫時寄放地磅,並不是真的同意要將地磅移歸原告 取得。況退步言,縱認依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碎礦場所增
設之設備及現場安裝之地磅等設施應移歸原告所有,亦應僅 限於地磅而已,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及控制室(含操控 室主機)等仍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8月30日簽訂操作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 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62之1號地區所屬碎礦機場區 內之碎礦設備及碎石堆放場地(含辦公廠房)予被告經營碎 石代工業務。
(二)被告於簽約後因業務之需,在前開場區內另行安裝地磅(含 地磅設備之電腦主機及列表機各乙台)、增設洗砂機(含輸 送帶乙組),並另行搭建鐵皮屋乙間作為控制室。(三)97年1 月16日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該業務,要求提前解除 合約(依約原應至98年11月30日始屆滿),雙方因此於97年 1月1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地磅設備(含電腦主機及列 表機)、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及碎石機控制室(內含操 控主機乙套),係何人所有?茲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是契約書內之簽名或印章為 真正時,簽名人或印章名義人即應依契約文義就該契約書為 負責。經查:
1、關於系爭地磅設備(含電腦主機及列表機)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因無法繼續經營碎礦業務要求提前解除合約,兩 造因而於97年1 月16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合約;並於 該協議書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將原有設備使用 場地等依現況保留外,另於碎礦機所增架裝之設備及現場所 安裝之『地磅』等設施(如附件清冊),均應保持良好完整 並無條件將產權移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及第3 項約定 :「乙方必須限於97年1 月31日將碎礦機及場地(含廠房) 等清理後交還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收,並撤離所屬人員 及物品,逾時為撤離者,甲方除依原合約第10條、第13條處 理外,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之內容,前開協議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為 真正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乙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3頁)。又前開地磅設備乃包含電 腦主機及列表機各乙台在內,均為被告與原告簽訂操作管理 合約書後所增設,乃為一套之設備,缺一無法使用乙節,亦 據證人王自雄到庭證述:「我是擔任原告中和礦場的現場管 理包商,負責該礦場現場設備使用現況的管理,所以該礦場 的相關機器設備都是由我負責管理,從95年1月1日開始負責 管理,到目前為止都是」、「被告承租之後有…增設地磅, 因為原告提供的地磅是RC基礎設施,被告要操作必須要增設 軟體也就是地磅、還有電腦主機及列表機,因為他必須要請 度量衡公司來增設相關配備來搭配地磅使用的物件,如果沒 有那些東西,地磅根本無法使用」、「我是他們簽好協議書 的隔天,才接獲原告通知」、「原告公司指示我被告應該在 97年1 月31日時全部撤出廠區,當時被告是在那天完全撤出 ,撤出時並沒有找我們會同點交,不過我一直有在現場,但 是被告並沒有來找我」、「(但被告撤出後我)有(清點現 場設備)」等語在卷(詳卷宗第53至56頁)。是原告主張兩 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嗣被告已撤離場區,將前開碎礦場 區所安裝之地磅設施(含電腦主機及列表機)之所有權讓與 交由原告進行點收,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原告取得乙節 ,揆諸前開契約文義,即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兩造所訂協議書僅於第2 項約定於碎礦場 所增設之設備及現場安裝之地磅等設施應移歸甲方所有,但 當初協議書實際上並沒有列清冊,因雙方還沒有達到一個合 意,…地磅部分之所以會寫要歸原告所有,是因為被告當時 有很多債主,影響到被告的經營,所以打算要向原告重新承 租,所以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僅為暫時寄放地磅, 並不是真的同意要將地磅移歸原告取得」云云。然按,民法 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 告主張關於前開協議書中約定系爭地磅設備於終止合約後移 歸原告取得,乃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寄放以避免 為其債權人所查封乙節,乃為原告所否認,則其就前開有利 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聲請 證人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兼被告公司經理到庭證稱 :「因為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一直需要股東的資助, 因此原告公司的礦區管理人王自雄便私下和我哥哥也就是被 告法定代理人協議說希望我們能夠解除契約,然後用另外一
家公司的名義再向原告簽約繼續承租,不過這段過程我並沒 有參與,是王自雄與我哥哥協議好之後,我哥哥才告訴我, 然後我才陪同我哥哥到高雄去簽這份協議書,那時候簽的協 議書內容包括13、15頁的內容,當時被告之所以願意要簽這 份協議書,是因為原告方面答應被告可以再用另外一家公司 名義承租,所以被告才同意簽同意書表示設備歸原告所有, 否則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同意要將設備無償移交給原告。」 等語在卷(詳卷宗第43至45頁)。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知,關於被告抗辯除協議書外另有私下協議乙情,乃係聽聞 其兄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轉述,其並未親自在場聽聞,依法 僅為傳聞證據,尚難遽採;況其所述縱然屬實,但證人王自 雄僅為原告中和礦場之現場管理包商,依法並無代理原告為 前述私下協議之權限,故被告與王自雄間縱有該協議情事, 其協議內容亦無從拘束原告。因此,被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 明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前揭設備產權歸屬部 分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地磅設備 (含電腦主機及列表機)業歸屬其所有之詞為真正。2、關於系爭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部分:
⑴查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除將原有設備使用場地等依現況保留外,另於碎礦機所 增架裝之設備及現場所安裝之地磅等設施(如附件清冊), 均應保持良好完整並無條件將產權移歸甲方(即原告)所有 」,及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限於97年1月31日將碎礦機及 場地(含廠房)等清理後交還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點收, 並撤離所屬人員及物品,逾時為撤離者,甲方除依原合約第 10條、第13條處理外,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置,乙方 不得提出異議」之內容,已詳如前述。又兩造於簽訂前開協 議書時並未當場製作該第2項所稱之附件清冊乙節,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簽訂協議書時究有無達成合意之附件 清冊存在,乃各執乙詞。原告主張該條所稱之附件清冊即為 起訴狀所附電腦打字之「正輝工程有限公司碎石設備增設清 冊」。至起訴狀所附另一份手寫之「正輝工程有限公司碎石 設備增設清冊」作成於簽訂合約之後,被告申請增加設備時 所書寫之清冊,以免日後就增加之設備有所爭執。為慎重起 見,故於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時另以電腦繕打一份「正輝工 程有限公司碎石設備增設清冊」。本件被告提前解約,依原 操作管理合約書第8條第5款之規定,洗砂機、地磅等增設之 固定設備本應歸原告所有,故兩造於協議書為此第2條之約 定,僅為重申該意旨,不因有無當場另行製作附件清冊而受 影響;被告則主張:當初協議書實際上並沒有列清冊,因雙
方還沒有達到一個合意,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清冊與上開協議 書無關,那是被告之前經營礦場時所製作的,雙方解除契約 時原告把原先的書類扣住,並且直接拿來當附件,所以附表 的日期才會跟簽約的日期不同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清冊乃為被告簽訂操作合約書後, 為明其因業務需要而於場地增設內何固定設定所製作,並交 原告留存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嗣因個人原因而 向原告要求提前解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兩造原訂操 作管理合約書第8條第5款;「若合約未屆滿而乙方提出解除 合約要求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 ,乙方於碎礦場地內所有增設及安裝之固定設備之產權歸甲 方所有」之規定。是依約原告原得向被告主張沒收其所提交 之保證金及請求增設之固定設備產權移歸其取得,然實際上 兩造於終止操作管理合約另行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已將押金 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擔保本票返還被告,此有協議書第5項 之約定內容及被告簽收之領據在卷可按(詳卷附97年度補字 第66號卷宗第8 、13、16頁)。故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 斷,被告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因恐遭保證金及設備完全遭 原告沒收,乃與原告商議採取折衷方式,於第2 條重申將增 設設備移歸原告取得,以換取如數領回已交付之保證金票據 ,其可能性甚高。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體諒被告經營事業之 困難同意不依約沒收被告已繳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亦願依 約將碎石場內所有增設及安裝之固定設備之產權歸原告所有 ,因此於簽訂協議書時,雙方合意被告將所有財物(含被告 所增設及安裝,而歸原告所有之固定設備在內)交付與原告 後,而原告則同意將押金100萬元及500萬元之擔保本票退還 與被告之方式處理,且因被告前於增設固定設備時業已製作 清冊存查,故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即未當場再行製作,而同意 逕予引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否則,倘兩造於簽訂協議書 就應移交之固定設備,倘如被告所辯尚未達成合意,依理被 告應不會同意在協議書上用印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或會註 明暫予保留或將「如附件清冊」等文字刪除,而原告亦不會 於簽約當日即同意將保證金票據返還,並由當場被告簽領。 由上觀之,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所合意之附件清 冊即為被告前已製作之附件清冊,故被告同意移歸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固定設備乃包含洗砂機在內等情,確為真正。又 被告承租之後有新增洗砂機,洗砂機一定要有輸送帶才能把 洗完的砂石運輸到堆置的場所放置,所以被告也有新增輸送 帶,洗砂機含輸送帶乃是一套設備之事實,亦據證人王自雄 到庭證述屬實(詳卷宗第53至56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
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嗣被告已撤離場區,將前開碎礦場區 所安裝之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之所有權讓與交由原告進 行點收,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原告取得乙節,揆諸前開 契約文義,即堪信為真實。
3、關於系爭碎石機控制室(內含操控主機乙套)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控制室之操控主機乙套乃為原告所有,被告與 之簽訂操作管理合約書後,因業務之需方將原控制室內之主 機用電設備遷移至另行搭建之鐵皮屋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王 自雄到庭證稱:「被告承租之後…有改變控制主機的所在地 ,他把控制室的主機移到原放置碎礦設備3、40公尺的碎礦 主機的正上方,以利操作,因此而加蓋了一間鐵皮屋控制室 ,主機是舊的搬過去」、「(被告撤出後我)有清點現場設 備」、「(清點的結果關於控制室主機)有改造過,主要機 器還是我們的控制台,所以我認為還是原來的那乙台。」等 語在卷(詳卷宗第53至56頁)。而被告對於其承租時原告確 有交付操控主機乙套,然辯稱交付者業已毀壞,現存設備為 其新添云云,即其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 之責,然其僅聲請前開證人乙○○到庭證稱:「95年承租時 原告工廠當時的控制室和主機已經停滯有7、8年左右沒有使 用,而且控制室也不在現在的位置,現在控制室的位置和裡 面的設備都是被告公司所增設,當時原來的主機已經壞掉, 我們買的那套主機也就是系爭主機是請訴外人宏曜公司裝設 的,相關的發票還要再整理。」等語為證(詳卷宗第43 至 45頁)。惟證人乙○○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兼被告公司 經理,與之關係密切,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而難遽 以採信,且證人證述現存操控主機乃為被告嗣後自行購買, 有發票可證,則被告就此自應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所述屬 為真實,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 佐,本院自難認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該控 制室主機乃為其所有乙節,即應信為真正。
⑵次查,關於系爭附件清冊並未列及被告所興建之控制室(即 鐵皮屋)部分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此乃為 漏載,碎石機控制室為被告於碎礦場地內增設之固定設備, 依前開操作管理合約書第8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提前解約, 碎石機控制室之產權本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係清冊製作後又 自行裝設,僅未於控制室安裝完成時向原告完成備案之手續 ,然依前開操作管理合約書第8條第5款及協議書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除將原有設備使用場地等依現況保留外 ,另於碎礦機所增架裝之設備及現場所安裝之地磅等設施( 如附件清冊),均應保持良好完整並無條件將產權移歸甲方
(即原告)所有」之約定,可見碎石機控制室(實係覆蓋於 碎石機外之鐵皮罩,懸空裝設於鋼架上,高度約2公尺), 仍應屬兩造合意移交之範圍等語。而其主張依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因提出提前解約之要求,依兩造原訂操作管理合約書 第8條第5款;「若合約未屆滿而乙方提出解除合約要求時, …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於碎礦 場地內所有增設及安裝之固定設備之產權歸甲方所有」之規 定,原告原得向被告主張沒收其所提交之保證金及請求增設 之固定設備產權移歸其取得,然實際上兩造於終止操作管理 合約另行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已將押金100萬元及500萬元之 擔保本票返還被告,故被告因恐遭保證金及設備完全遭原告 沒收,乃與原告商議採取折衷方式,於第2條重申將增設設 備移歸原告取得,以換取如數領回已交付之保證金票據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前開附件清冊雖未列及系爭控制室 ,然其性質既屬固定設備,且協議書亦特別約明即被告於終 止後須將「原有設備使用場地等依現況保留」、「碎礦機所 增架裝之設備…應保持良好完整並無條件將產權移歸原告」 之意旨觀之,堪認原告謂系爭控制室亦應屬兩造合意移交之 範疇之主張,應堪資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上開 協議書後,嗣被告已撤離場區,將前開碎礦場區所安裝之控 制室之所有權讓與交由原告進行點收,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已歸原告取得乙節,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確認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26號債權人源復實 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地磅( 含電腦主機、印表機各乙台)、洗砂機(含輸送帶乙組)及 碎石機控制室(含操控主機乙組)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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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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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890元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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