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4號
ILDV,97,消債清,4,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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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自95年4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12.88%,每 月繳納新台幣 (下同)42,538 元。惟聲請人主張於協商後因 手術導致走路不正常,所任職之保全公司以有失職業體面為 由而遭免職。故顯具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 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 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因走路不正常而有礙公司體 面導致非自願性失業一事,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發函至 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本件聲請人當時離職之 原因,嗣後該公司回覆本院說明其於應徵保全時,因有 隱瞞前科紀錄,業已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關於有刑案 紀錄者不得任用之規定外,亦曾於上班時帶有醉意上哨 ,並於哨上飲酒等情節下,以嚴重違反規定為由,而予 以免職,另該公司於函文內容亦明確載明關於聲請人稱 因殘障而不任用之說法,該公司至始並不知情,此有中 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1日所發之中字第970731 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於96年6月28日所發之嘉縣警刑一字 第0960002228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可歸 則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一事,顯不足採,依 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係因發 生可歸則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故其聲請清算, 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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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