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剛豪即張金慶)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剛豪(原姓名張金慶,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張剛豪)為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桃園縣蘆竹鄉經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稱國際高爾夫球場),該球場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讓售給徐明德(代表嗣後成立之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剛豪簽約),依合約規定,永慶公司在讓售前招收之會員,如願遵守承受人所訂之規約,並依規定之時間向徐明德換取新會員證者,徐明德願予承認為會員,永慶公司並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供徐明德備查,張剛豪明知永慶公司於讓售球場之際,原僅招募八百餘名之會員證,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遲遲不交出會員名冊,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由張剛豪出具切結書,欺騙徐明德謂國際高爾夫球場轉讓時已招募一一六四名會員,徐明德不知其詐,遂無異議,被告二人除虛報會員人數為一一六四名外,並共同在擬移交給徐明德之會員名冊上,虛列不實之會員,以配合浮報之數目,其方法為:以其不知情之親戚鍾美貞、王德隆、卓添財、卓福來、林德生、陳寶春、劉對等人之名義,在名冊上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三十一名,以虛擬之偉達行、慶麗行等公司行號、地址,及其不知情之受僱人林淑荃、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陳鳳娥、劉素卿、劉月卿、李清華、陳振林、葉子謀、葉英邦等十一人之名義與虛構之住址,在名冊上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團體會員共一0五名,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徐明德。七十三年九月間,張剛豪將造繕完竣而不實之會員名冊透過林維堯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不知其詐,將名冊收下而無異議,因該名冊祇列一一0九名會員,張剛豪乃與甲○○又加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五十五名,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湊足一一六四名之名冊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以為係舊名冊漏列而補造名冊,遂不疑有他而將新名冊收下。被告等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名字及事先浮報之會員,對外繼續販賣(新名冊交給徐明德後還在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每支銷售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與被虛列之人頭,嗣因統帥公司之新會員證無人購買及會員前來換發新會員證時,徐明德陸續發現疑點,經詳細比對張剛豪先後二次造送之名冊後,發現新舊名冊諸多不符,始發覺上情。經查證始知被告二人虛列之會員至少在一百九十一名以上,如全部賣出,可詐得數千萬元。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剛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剛豪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除被告二人於會員名冊上虛列人頭會員、浮報會員人數、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外,並及於被告二人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及事先浮報之會員人數,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復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員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徐明德及統帥公司與被虛列之人頭」等情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原判決則僅就被告二人於會員名冊上所列會員,如何係屬真實,並未虛列人頭、浮報會員人數,及就劉對之會員證如何確由劉對本人委託其妹陳寶春出售,轉讓與林清江;王立中之會員證如何係於徐明德接管球場後,始轉讓與他人,與被告二人無關;羅介明、邵添財、華人戴股份有限公司、菱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證,如何係自偉達行、青原隊、協和隊及廣洋隊取得,被告二人並未偽造劉對、王立中、偉達行、青原隊、協和隊及廣洋隊之印章,蓋於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等予以說明外,對起訴書所指除上開會員外,被告二人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一已詳列會員證轉讓之情形),如何同屬犯罪不能證明,則無隻字片語之論述,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觀之,檢察官係指張剛豪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國際高爾夫球場讓售予徐明德後,仍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與甲○○對外繼續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於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等情。原判決復說明據王立中證稱未曾見過會員證,不知被列為會員等語(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八行),如果不虛,王立中既未見過會員證,且不知被列為會員,自無從同意轉讓該其名義之會員證,更遑論於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蓋章而為轉讓之行為,則王立中之該會員證究係何人以其名義轉讓?印章何人所蓋?實情為何?即欠明朗,為明事實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復未審酌檢察官已指被告二人於球場讓售後,猶繼續販賣會員證之情,僅以王立中之球員證係於徐明德接管球場後始轉讓他人,據認「與被告張剛豪無涉」(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五),亦嫌速斷。況原判決亦未說明王立中之會員證何時轉讓?如何係在徐明德接管球場後始轉讓予他人之認定依據及其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附表一、二、三為判決理由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其理由之論述亦有欠缺,又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被告二人被訴尚牽連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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