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本
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一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a、面積二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C1-a、面積四十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D1-a、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1-b、面積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一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面積五十三點二○平方公尺、編號C1-b、面積二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D1-c、面積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段1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 C1部分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上 訴人丁○○與丙○○就上開房屋指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a 、面積26.76平方公尺、編號C1-a、面積40.43平方公尺之房 屋為上訴人丙○○所有;編號B1-b、面積53.20平方公尺、 編號C1-b、面積23.44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 。又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a、面積7.77平 方公尺及編號D1-b、面積8.82平方公尺之房屋,及上訴人丁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D1-c、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房屋,亦 占用系爭土地,為此,更正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a、 面積26.76平方公尺、編號C1-a、面積40.43平方公尺、編號 D1-a、面積7.77平方公尺及編號D1-b、面積8.82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面積53.20平方公尺、 編號C1-b、面積23.44平方公尺、編號D1-c、面積6.39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 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a、面積26.7 6平方公尺、編號C1-a、面積40.43平方公尺、編號D1-a、面 積7.77平方公尺及編號D1-b、面積8.82平方公尺之房屋(門 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里路74之1號)為上訴人丙○○所有 ;編號B1-b、面積53.20平方公尺、編號C1-b、面積23.44平 方公尺、編號D1-c、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宜 蘭縣頭城鎮○里路74號)則為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 於民國94年4月11日就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1至95年4月11日止外, 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次收清,並約定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拆除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詎95年4月1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是上 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已無其他合法之占 有權源,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卻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拒 絕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1.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1-a、面積26.76平方公尺、編號C1-a、面積40.43平方公尺 、編號D1-a、面積7.77平方公尺及編號D1-b、面積8.82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丁○○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面積53.20平方 公尺、編號C1-b、面積23.44平方公尺、編號D1-c、面積6.3 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上訴人之父沈在發有向李琉球承租系爭土地。 2.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有詐 欺上訴人。
3.被上訴人之父余丙丁是向李琉球購買土地,余丙丁購得後,
上訴人2人欲改建時,余丙丁曾阻止,因為舊房子改建時已 有擴張,後因阻止不成,就與上訴人於85年時約定每年租金 3千元,可以隨時調漲租金,租期屆滿時,得經雙方協議繼 續簽約,不得藉此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件起訴是上訴人 拒絕簽約。
4.依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 444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於38年間登記名義人為李木耒,李 君於33年12月3日亡逝後,由其繼承人李琉球、李阿田、李 三川等3人各繼承持分1/3,並於43年1月29日申辦繼承登記 完畢,該3人復於58年11月14日申辦贈與予余丙丁所有,嗣 87年5月24日余君死亡,再由現登記名義人甲○○繼承取得 。故縱屬上訴人丙○○、丁○○之父沈在發曾在數十年前向 李琉球承租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係由李琉球、李阿田 、李三川等三人共有,因此沈在發僅向李琉球承租,其租約 對其他共有人李阿田、李三川均屬無效,且對受讓系爭土地 之余丙丁、被上訴人,亦無民法425條規定之適用。 5.依上訴人丙○○所陳:本件土地租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父間等語,及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沈在發等觀之,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不論現存或拆除改建前之房屋,均屬上訴 人丙○○或丁○○所購置或興建,而與沈在發無關。因此在 余丙丁取得系爭土地後,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丙○○、丁 ○○與余丙丁之間,沈在發不可能在數十年前與余丙丁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6.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將原上訴人丙○○、丁○○與余 丙丁之口頭約定之租約,自90年4月11日起改以每年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證明,既經簽訂書面租約,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其等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其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丁○○方面:
1.上訴人之父沈在發於數十年前即向前地主李琉球承租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嗣李琉球將該土地出售予余建旺,再由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 上的建物是我爺爺那一代把土地出租給被告二人。」等語, 即自認在數十年前即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沈在發過世後, 前述不定期租賃契約由沈在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在分割遺 產之前屬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1年間與被上訴 人2人就系爭土地逐年訂立租期1年之定期租賃,然該定期租
賃契約與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併存,不因定期租賃契約 之訂立,而使不定期租賃契約失其效力。是如兩造間之定期 租賃縱已屆期,惟上訴人仍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況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時,因上 訴人丁○○不識契約之內容,故兩造間並無成立定期租賃契 約之合意。
2.如李琉球與沈在發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能證明,但依被上 訴人之母余李阿梅所證述,可知沈在發有占有系爭土地,且 余丙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比照鄰地的租金數額,向沈 在發收取租金,足認沈在發與余丙丁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再依余李阿梅所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改建過很多次等 語,可見卷附之宜蘭縣頭城鎮○里路74號稅籍證明書僅為改 建後之記載,不得以該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丙○○方面:
1.上訴人丙○○為七、八十歲之老人,且不識字,被上訴人於 簽約當時,欺瞞被上訴人丙○○:(1)乙方(即上訴人丙 ○○)於租期屆滿時應經雙方協商同意繼續簽約,否則乙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應誠心搬清地上物歸還土地 ,否則視同放棄。(2)地上房屋須進行修建,應知會土地 所有權人協商,方可修建,否則視同違約收回土地。(3) 土地所有權人要收回使用或出售時,應無條件還給地主等條 件,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另 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狀之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已四、五十年,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間均以口頭簡要約定土地契約。
3.系爭土地是李琉球讓上訴人丙○○蓋房子,因其向李琉球買 房子,土地部分李琉球同意上訴人丙○○使用,買賣時房屋 狀態為茅草屋,幾年後上訴人丙○○始加以翻建為磚造房屋 。是此買賣只存在於上訴人丙○○與李琉球間,與沈在發或 另一上訴人丁○○無涉,故無所謂不定期租賃之問題,更無 買賣不破租賃之問題。而李琉球出賣房屋時,答應讓上訴人 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余丙丁生前亦未對該土地有所主 張。訂租約是被上訴人自90年開始拿給上訴人簽,上訴人因 不識字又不懂法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只說簽個約,收點租 金,不是要收回土地,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約,未料5年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實係詐欺上訴人丙○○。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請 求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丙○○占有使用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1-a、C1-a、D1-a、D1-b部分,上訴人丁○○ 占有使用編號B1-b、C1-b、D1-c部分。 ㈡系爭土地原為李木耒所有,於33年12月3日由李琉球、李阿 田、李三川繼承,該3人於43年1月29日贈與予余丙丁,87年 5月24日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兩造間有無自90年間起逐年訂立租期1年之定期租約之合意 ?
㈡倘兩造間有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受被 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為撤銷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在發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李琉球 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倘有該租賃關 係,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在發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丙丁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倘有該租賃關係, 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㈤倘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丁○○主張:沈在發之繼 承人與李琉球之繼受人間或沈在發之繼承人與余丙丁之繼承 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定期租賃關 係併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自90年間起逐年訂立租期1年之定期租約之合意: 1.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自90年至94年與上訴人訂立租期1 年之定期租約,以及合約內容為:⑴乙方(即上訴人丙○○ )於租期屆滿時應經雙方協商同意繼續簽約,否則乙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應誠心搬清地上物歸還土地,否 則視同放棄。⑵地上房屋須進行修建,應知會土地所有權人 協商,方可修建,否則視同違約收回土地。⑶土地所有權人 要收回使用或出售時,應無條件還給地主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之90年至94年之土地租賃契約證明共5份為證(詳 本審卷第60至69頁),而上訴人丁○○陳述:定期租賃與不 定期租賃合法併存等語(詳本審卷第8頁);上訴人丙○○ 陳稱:定期租約是被上訴人於90年開始拿來給上訴人簽的, 往後每年一簽,都僅約略談及租期及租金而已等語(詳本審 卷第170頁),足證上訴人二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證明之事實。
2.至上訴人丁○○主張伊不知契約之內容,以為土地租賃契約 證明係收據云云;另上訴人丙○○則主張其為七、八十歲之 老人,且不識字,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欺瞞被上訴人丙○ ○,故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定期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云 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證明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簽 5次定期租賃契約,而每年契約之內容除租期外,其餘均相 同上訴人如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應不致簽了5次約後仍未 發覺,縱上訴人有不識字之情事,惟上開土地租賃證明約定 後,被上訴人有交由上訴人各收受1份契約書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丙○○陳明(詳本審卷第254頁),雖證人即上訴人 丁○○之妻乙○○○證稱:「(90年4月11日、91年5月2日 、92年4月14日、93年4月6日、94年4月3日土地租賃證明書 )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這是被上訴人蓋的。 她說這不會害我,叫我把印章拿出來。我完全不會寫字,因 為我沒有讀過書,裡面的內容我也不知道。」等語(詳本審 卷第80頁),然乙○○○係上訴人丁○○之配偶,其證言是 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上訴人既均執有土地租賃契約證明, 自得就該契約內容詢問他人後,再為議約,上訴人2人徒以 不識字為由,辯稱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難 採信。
㈡兩造間有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丙○○主張其係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為撤銷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2.上訴人丙○○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 租賃契約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定期租賃業已成立, 而上訴人丙○○徒以不識字為由,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此外,上訴人丙○○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詐欺之行為,是其主張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在發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李琉球 間,就系爭土地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但亦非被上訴人 所應承受:
1.按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 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向共有人之一李婦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受讓 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 425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應無可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大里簡段大里簡 小段69-10地號土地;大里簡段大里簡小段69-10地號土地於 69年12月19日分割自同段69-3地號土地。又該土地38年間登 記名義人為李木耒,李君於33年12月3日亡逝後,由其繼承 人李琉球、李阿田、李三川等3人各繼承持分1/3,並於43年 1月29日申辦繼承登記完畢,該3人復於58年11月14日申辦贈 與予余丙丁所有,嗣87年5月24日余君死亡,再由現登記名 義人甲○○繼承取得,揆其土地登記沿革,並無余建旺之資 料,有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3日宜地一21字第09 60004440號函可稽(詳本審卷第33頁)。故縱屬上訴人丙○ ○、丁○○之父沈在發曾在數十年前向李琉球承租系爭土地 ,惟當時系爭土地係由李琉球、李阿田、李三川等3人共有 ,沈在發僅向李琉球承租,依上開說明,其租約對其他共有 人李阿田、李三川均不受其拘束,更無法拘束對受讓系爭土 地之余丙丁及余丙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沈在發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李琉球間,就系爭土 地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非被上訴人所應承受。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在發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丙丁間, 就系爭土地無法證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6月4日宜稅財字第0960015128 號函所載,查無宜蘭縣頭城鎮○里路74之1號房屋稅籍資料 ,另依該函所附之宜蘭縣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宜蘭縣頭城 鎮○里路74號房屋未曾登記為沈在發(詳本審卷第71、7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余李阿梅雖證稱:土地過戶時,不 知上訴人的父親為何可以占有使用該土地,當時余丙丁就有 去跟上訴人的父親說要收租金,也有收租金,當時就約定租 金一年收一次等語(詳本審卷第89頁),惟其亦證稱:系爭 土地自從過戶給其丈夫余丙丁後,每年12月會去向上訴人收 租金,租金是比照鄰地辦理,就是1間收1,000元,上訴人共 有3間建物,所以伊向上訴人沈道南收2,000元,向上訴人丙 ○○收1,000元,北邊是收1,000元即丙○○的,南邊收2,00 0元是丁○○的等語(詳本審卷第88頁),則證述余丙丁係 向上訴人收租金,而非向沈在發收取。其更明確表示:「( 問:妳先生在世,是否有與上訴人的父親訂契約?)沒有」 等語(詳本審卷第125頁),故依證人余李阿梅之證言,尚
無法證明承租人為沈在發。且上訴人丙○○亦陳稱:「之後 土地登記於余丙丁,有來向我收取租金,我也給他,……, 系爭土地與我父親沈在發沒有關係,都是我在處理」等語( 詳本審卷第255頁),益證余丙丁取得系爭土地後,租賃關 係係存在於余丙丁及上訴人間,而該租賃契約雖應由余丙丁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0年間 起已訂立1年期之租賃契約,至94年間為止,逐年換約,而 上開定期租賃契約乃基於兩造合意所簽訂等情,已如前述, 兩造間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約定之內容,亦即兩造應係自90 年間起將原租賃關係改訂定期租賃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僅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 ㈤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在發與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李琉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或沈在發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丙丁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無不定期租賃關係 由上訴人之承受之問題,故第5項爭點即無審究必要。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為有效,且租期已屆至, 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第455條 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a、面積26.76平方公尺、編號C1-a 、面積40.43平方公尺、編號D1-a、面積7.77平方公尺及編 號D1-b、面積8.8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b、面積53.20平方公尺、編號C1-b、面積23.44平方公尺、 編號D1-c、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能斟酌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C1部分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居住該處已逾30年,拆除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 ,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且上訴人丁○○就本訴經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 宜予6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