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
78、3627、3647、4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嚴由章(已另行審結)與各在大陸地區從事兩岸詐騙之李 中傑(綽號傑森,另行通緝)、「小胖」(或小黃)、「阿 彬」、「金珠」、「寶石」等詐欺集團首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5年11 月間起,迄96年9月3日止,由嚴由章在臺灣區指揮、策劃及 吸收成員,負責提供人頭電信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 供上開在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使用,並擔任贓款提 領工作,而為遂行上開詐騙集團分工事宜,嚴由章自95年11 月間起至96年5月14日止,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合作,陸續 招募林宗賢、黃繼平、楊加益(上3人均已另行審結)及甲 ○○加入集團,甲○○竟於96年3月間起至96年5月中旬止, 與嚴由章、黃繼平、林宗賢、楊加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 之單一行為決意,明知嚴由章收購金融帳戶係為詐騙之用, 仍收購王新迪等人之人頭帳戶後,交予嚴由章交由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而與黃繼平、林宗賢、楊加益等人分別擔任收購 人頭帳戶、SIM卡及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再由大陸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ATM自動 櫃員機操作或至銀行臨櫃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上開詐騙集團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 於96年9月4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嚴由章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林宗賢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楊加益所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由章 、黃繼平、林宗賢、楊加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存提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2、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嚴由章、黃繼平、楊加益、林宗賢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 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 上一罪,查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詐欺之犯行 ,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詐欺行為,應 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收購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對 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分為共同被告嚴由章、林宗賢、楊加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嚴由章、林宗賢、楊加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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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被│ 詐騙方式 │ 匯款 │ 匯款金額、帳戶 │ 使用電話 │
│ │間│害│ │ 地點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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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吳│不詳共犯撥打電話予被害│合作金│80050元; │ 電話不詳 │
│ │05│正│人佯稱檢察官辦案凍結其│庫員林│匯至 │ │
│ │02│森│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行臨│合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 │
│ │ │ │,依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櫃匯出│000000000000 戶名:王 │ │
│ │ │ │列帳戶後,由不詳被告通│ │新迪 │ │
│ │ │ │知被告嚴由章取款後,被│ │ │ │
│ │ │ │告嚴由章再聯絡被告楊加│ │ │ │
│ │ │ │益將贓款領出,由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分贓取用。 │ │ │ │
├──┼─┼─┼───────────┼───┼───────────┼──────┤
│2 │96│楊│不詳共犯以右述門號聯絡│以ATM │7500元; │0000000000 │
│ │03│裕│,向被害人佯稱網拍得標│轉帳 │匯至 │ │
│ │30│盛│,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台新商銀龍潭分行帳號 │ │
│ │ │ │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戶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 │俞國強 │ │
│ │ │ │告嚴由章取款後,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聯絡被告黃繼平將│ │ │ │
│ │ │ │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分贓取用。 │ │ │ │
├──┼─┼─┼───────────┼───┼───────────┼──────┤
│3 │96│林│不詳共犯以右述門號聯絡│以ATM │8500元; │0000000000 │
│ │03│姿│,向被害人佯稱網拍得標│轉帳 │匯至 │ │
│ │30│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台新商銀龍潭分行帳號 │ │
│ │ │ │指示將錢領出匯至右列帳│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戶後,由不詳共犯通知被│ │俞國強 │ │
│ │ │ │告嚴由章取款後,被告嚴│ │ │ │
│ │ │ │由章再聯絡被告黃繼平將│ │ │ │
│ │ │ │贓款領出,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分贓取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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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劉│被告林宗賢向被告林家珍│銀行、│共匯款49萬8962元;至 │00-00000000 │
│ │04│秀│等收購左列帳戶後,售予│郵局臨│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 │
│ │12│怡│被告嚴由章供詐騙之用,│櫃匯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嗣不詳共犯利用網路發送│ │戶名:余家珍 │ │
│ │ │ │貸款廣告信件,誘使被害│ │及 │ │
│ │ │ │人辦理貸款後,一再向被│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害人謊稱須繳交各種作業│ │戶名:鍾承均 │ │
│ │ │ │費用才能放款,被害人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左列│ │ │ │
│ │ │ │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後,由被告嚴由章通知│ │ │ │
│ │ │ │被告楊加益將匯款領出,│ │ │ │
│ │ │ │供詐騙集團成員分贓取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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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潘│被告林宗賢收購右列帳戶│銀行、│共計匯款29萬1300元至 │00-00000000 │
│ │04│明│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 │
│ │17│良│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00000000000戶名: │ │
│ │、│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詹嘉昇 │ │
│ │96│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及 │ │
│ │04│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台中軍功郵局帳號: │ │
│ │19│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方凱祥 │ │
│ │96│ │於左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及 │ │
│ │04│ │右列帳戶。 │ │竹北光明郵局 │ │
│ │24│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 │
│ │、│ │ │ │鍾承均 │ │
│ │96│ │ │ │ │ │
│ │04│ │ │ │ │ │
│ │2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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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陳│被告林宗賢收購右列帳戶│銀行、│匯款27萬2424元至臺中市│00-00000000 │
│ │05│俊│後,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郵局臨│軍功郵局00000000000000│ │
│ │14│佑│使用,嗣不詳共犯利用網│櫃匯出│戶名:吳宛倫 │ │
│ │起│ │路發送貨款廣告信件,誘│ │ │ │
│ │ │ │使被害人辦理貸款後,一│ │ │ │
│ │ │ │再向被害人謊稱須繳交各│ │ │ │
│ │ │ │種作業費用才能放款,被│ │ │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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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劉│利用網路發送貨款廣告信│銀行、│共計匯款29萬804元至 │0000000000 │
│ │04│韋│件,誘使被害人辦理貸款│郵局臨│ │0000000000 │
│ │26│彤│後,一再向被害人謊稱須│櫃匯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0 │
│ │起│ │繳交各種作業費用才能放│ │000000000000000 戶名:│00-0000000 │
│ │ │ │款,被害人因而誤信,先│ │王啟煌 │ │
│ │ │ │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由犯嫌林宗賢等人將匯│ │ │ │
│ │ │ │款領出,分贓取用,惟被│ │ │ │
│ │ │ │害人仍無法收到貨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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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嚴由章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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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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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11支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
│ │無門號WIN行動電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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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IM卡 │ 3張 │
│ │人頭戶便條紙 │ 12張 │
│ │身分證影本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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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萬福健保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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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宗賢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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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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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4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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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易付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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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凱祥等存摺 │ 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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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融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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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枋憲印章 │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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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IM卡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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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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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記事單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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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茂仁存摺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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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銀行金融卡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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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茂仁印章 │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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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茂仁存簿密碼、身分證影本資料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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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楊加益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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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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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唐道弘華南銀行存摺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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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唐道弘印章 │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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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支 │
│ │無門號WIN行動電話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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