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37號
ILDM,97,訴,537,200811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7號
                    97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暨追
加起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江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其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提公訴,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 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詎其竟於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猶 不知悛悔,復先後於:
㈠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 橋下,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檢當場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八公克)及其 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五時四 十分許,遭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金山路口盤檢查獲並



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 ○○路七六之一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 香菸內點燃吸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 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重慶北路口盤檢查 獲並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不 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之檢驗總表及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 總表各一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在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零八八公克)及被告 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之 自白全與真實相符,均足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公訴,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 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 保護管束,詎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各該犯行皆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前述事實一、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如事實一、㈡ 、㈢所列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



於事實一、㈡、㈢所載行為,因係各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均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其前述三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戒毒程序與數度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 除毒害,仍再吸毒抵癮,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 毒之必要,另再參酌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與施用毒品成癮性 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扣案如事實一、㈠所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海洛因(驗後餘 重零點零零八八公克)無誤,此見卷附該局九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0一七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事實一、㈠所載之注射針筒一支,則據被告 當庭供明乃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坦承 扣案其餘注射針筒二支皆屬其所有,然否認為其供施打海洛 因所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扣案其餘注射針筒二支皆為被告 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合,爰 均不就扣案其餘注射針筒二支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