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709號
TPSM,91,台上,6709,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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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與檢察官已起訴具有連續或牽連關係,而未起訴之部分,法院應隨時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之理由,其中以公訴人就上訴人甲○○執不實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分配表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上訴人甲○○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云云,乃依法予以糾正。惟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聲請本票裁定,所有聲請程序均係上訴人甲○○一人所為云云。且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鮑鋼城、劉景陽、林鳳秋律師、陳永昌律師等人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七二、七三頁)。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於一審供稱當時在場之人(指劉芳衡交付二張本票時)係林家騄,或稱無人在場,迨經一審判決認定其所供不實後,始改稱鮑鋼城在場,顯無可信,……核無傳訊必要云云(見原判決㈦部分)。其餘證人劉景陽、林鳳秋律師、陳永昌律師等人攸關上訴人乙○○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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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