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704號
TPSM,91,台上,6704,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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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就扣案之木棍一支是否屬上訴人所有及是否予以沒收,並未為認定說明,原判決逕於事實欄認定該木棍非屬上訴人所有,然就上情未於理由欄內為論斷說明,於法有違。㈡、依上訴人於警訊及被害人朱永振之子朱文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上訴人住處叫門;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可見被害人係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於送醫途中死亡,其時間均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於法有違。㈢、依上訴人所辯稱之情節,本件究係被害人持刀追殺上訴人,上訴人始撿拾木棍抵抗,抑係上訴人受被害人一再騷擾,而持木棍在住處等待被害人前來,被害人抵達後上訴人即持木棍上前毆擊,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決之基礎,於法有違。㈣、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大致相同,足見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原審未調查上情是否相同,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論斷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於法有違。㈤、上訴人就被害人是否於案發當日打電話予伊一節,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前後所供不一。雖朱文杰供稱:案發當日凌晨一至三時間,伊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罵人等情,而第一審已查明被害人家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上訴人家裡電話為「0000000」,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函查上開三支電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通聯紀錄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覆稱:該0000000電話,於上述期間無通話明細;又所檢送另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查亦無該二支電話接通之通聯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前經常打電話騷擾上訴人,且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打電話給上訴人,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上訴人並無可能事先知悉被害人將前來而預先準備木棍等候。原審對上情未調查釐清,於理由復未為論述說明,於法有違。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上訴人就伊當時並未看清楚被害人拿刀向伊攻擊;被害人倒地後,伊沒有打被害人;伊未準備木棍等,並無不實反應,有該署鑑驗通知書可證。由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知上訴人所辯各情非虛,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於法



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受傷致死等情是實,且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告訴人朱文杰指訴綦詳,復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現場、相驗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行兇用之木棍一枝及被害人攜帶之尖刀二把扣案可證。依朱文杰所供述之情節及陳苓苓遺書所載之內容,堪認本件係因被害人懷疑上訴人與陳苓苓間有曖昧關係而發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給伊,另依被害人之女朱秋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通話中,即知被害人將前往其住處而準備木棍在現場等候。上訴人就被害人究有無拿刀砍殺伊等情,所供前後不一。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遺留在現場之二把刀均未出鞘,另參酌被害人前胸、後背等處受傷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害人騎機車甫抵現場,尚未將刀從刀鞘抽出,即遭在門口等候之上訴人持木棍毆擊頭部及前胸,被害人受創後身體前伏背部朝上,上訴人續持木棍毆擊被害人背部多次。又苟被害人騎機車至上訴人住處後,係先下車去敲上訴人住處大門,則衡情被害人應先將機車熄火取下鑰匙停妥方是。然上訴人就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及警員陳卿昌所供述之情節,益堪認被害人騎機車抵上訴人住處前,尚不及將機車熄火取下鑰匙停妥,即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擊,致被害人之機車有未熄火取下鑰匙而倒地之情形。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觀,堪認上訴人毆擊被害人多下且力道甚猛,參酌上訴人用以毆擊被害人之木棍至為鉅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應能預見其持該木棍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聽見門被敲的很大聲才起身開門;伊不知被害人手上拿何物即奪門而逃等語。然依卷附上訴人住處前門之照片顯示,倘有人於凌晨二時許敲打上訴人住處大門,上訴人大可從門旁之窗戶探究來者何人以確保安全,然上訴人竟未問明來者身分即開門;依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其既不知被害人持有何物,豈有奪門而出躲避被害人之必要;縱認上訴人害怕被害人對其不利,衡情亦應即刻將門關上立即報警方是,豈有開門迎向被害人逃跑之理,上訴人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扣案之木棍非屬上訴人所有;被害人騎機車甫抵現場,尚未將刀從刀鞘抽出,即遭在門口等候之上訴人持木棍毆擊頭部及前胸,被害人受創後身體前伏背部朝上,上訴人續持木棍毆擊被害人背部多次,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按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行兇之木棍係伊弟弟以前蓋房子留下來的板模工具(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縱認原判決未說明扣案之木棍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理由,而有微疵;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法院自得參酌其他證據予以取捨。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就上訴意旨㈥所載辯稱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該測謊鑑定結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未說明該鑑驗結果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有罪判決關於犯罪相關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被害人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時間及被害人究於送醫途中或經急救不治死亡,並非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要素,且按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亦載明被害人係送醫途中死亡(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縱認原判決所記載之相關時間有與卷內其他資料不盡相符之情形,然尚難執以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各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㈣所載係上訴人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一、二時許先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知被害人將前往其住處而準備木棍在現場等候,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㈤所載之電話號碼及通聯紀錄等,依其內所載內容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縱再為如上訴意旨㈣、㈤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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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