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25號
ILDM,97,易緝,25,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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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6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 經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甫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 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HS─5433號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路88之3號甲○○住宅前時,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把,先攀 爬至甲○○住處二樓陽台,並開啟該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後 ,踰越該落地窗之安全設備,擅自侵入甲○○之住處內,竊 取甲○○其女所有之手錶五支、水晶手鍊四條、瑪瑙項鍊一 條、紀念胸章一枚、玉佩項鍊一條等物,得手後正欲離開現 場之際,適為甲○○發現後立即報警,而為警方於附近之田 間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所攜帶上述鐵鉗一把。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相片八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五)扣案之破壞鉗一支及本院勘驗上開破壞鉗之勘驗筆錄一件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 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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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