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6號
ILDM,97,易,476,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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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05號、第3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
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擔任乙○○所營之「盛揚行」宜蘭將軍鮮乳之收款 員,負責代為收取盛揚行在宜蘭縣員山地區訂購乳品客戶之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擔任 收款員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決意 ,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於收取如附表所示訂購乳品客戶之 款項後,即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4,525元之款項,接續 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 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烏明莊證述明確,復有客戶出貨分區單 、乳款明細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擔任盛揚行之收款員,負責收取客戶乳款等業務,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 之諭知)。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 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 件被告基於概括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利用擔任盛揚行收款員之職務之便,侵吞所收取之乳款供己 使用,其犯罪情節匪淺,且事後迄今未償還對盛揚行之欠款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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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