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賓
何樹水
張玉英
田許金英
賴總敏
郭峰成
黃翠梅
許美麗
蔡葉麗珠
葉曾素霞
(現在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中)
林慈熹
何欣樺
陳秀華
王清樑
林國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蘇明發
黃忠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彭駿騰
彭瑞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伍吳美貴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黃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
23、4087、4407、484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848、97
年度偵字66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賜賓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何樹水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張玉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田許金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1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12、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賴總敏犯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6、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郭峰成犯如附表編號19、20、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20、22、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翠梅犯如附表編號19至22、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至22、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美麗犯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葉麗珠犯如附表編號19、20、24、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20、24、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曾素霞犯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林慈熹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何欣樺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陳秀華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王清樑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林國樑犯如附表編號2、3、5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4 、15、1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忠川犯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彭駿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彭瑞芳犯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伍吳美貴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黃多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緩刑
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翠梅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 25日以96年檢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聲減字第5582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為附表編號25犯行前尚未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賴總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中交簡上字第23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 日 以96年聲減字第814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為附 表編號17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伍吳美貴前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 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間內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應另行撤銷假釋,不構成累 犯);蘇明發前因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 年易字第203號、91年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 字第3873 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於92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慈熹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字第1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陳賜賓、何樹水、張玉英、田許金英、賴總敏、郭峰成、黃 翠梅、許美麗、蔡葉麗珠、葉曾素霞、林慈熹、何欣樺、陳 秀華、王清樑、林國樑、蘇明發、黃忠川、彭駿騰、彭瑞芳 、伍吳美貴、甲○○、黃多等人均知悉未取得醫師資格者,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違反醫師法之虞,竟利用無照行醫者 因懼怕遭人檢舉或自認有道義上責任,大多會賠償病患之心 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分工模式,先 由1 人佯裝身體不適求診,誘騙業者注射針劑或配藥服用後 ,誆稱身體不適佯裝暈倒,同行之人再偽稱係患者之家屬, 以業者醫療疏失、用藥不當為由,或要求道義上予以賠償, 或以報警檢舉等事由恐嚇無照之業者賠償,致業者陷於錯誤 或心生畏懼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或未交付而不遂。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之權力,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除反對該供述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於偵查中接受對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 告彭駿騰、彭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黃翠梅、 郭峰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易字187 號卷第66 頁),然被告彭駿騰、彭瑞芳均未具體主張同案被告黃翠梅 、郭峰成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業依被 告彭駿騰、彭瑞芳所請,傳喚被告黃翠梅、郭峰成到庭以證 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彭駿騰、彭瑞芳之反對詰問權 業已獲得確保,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翠梅、郭峰成於偵 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或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部分,並無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彭駿騰、彭瑞芳於本院爭執證人張周彩敏、陳佳堆、同案被 告黃忠川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伍吳美貴則爭執 證人林褒宜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字187 號卷第66頁、 易字66號卷二第122 頁),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於審理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證人張周彩敏、陳佳 堆、同案被告黃忠川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彭駿騰、彭瑞芳 部分;證人林褒宜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伍吳美貴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易字66號卷二第123 頁),並依被告彭駿騰、彭瑞 芳之聲請,依序傳喚張周彩敏、陳佳堆及黃忠川到庭行交互 詰問程序。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上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張周彩敏、陳佳 堆、同案被告黃忠川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彭駿騰、彭瑞芳 部分;證人林褒宜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伍吳美貴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性質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本案調查之對象,於調查證據時,經逐 一告以要旨,當事人亦就證據之真實性為陳述,而未就上開 人等於警詢陳述之合法性或證據能力為爭執,依上開規定, 應認除證人張周彩敏、陳佳堆、同案被告黃忠川就被告彭駿 騰、彭瑞芳部分;證人林褒宜就被告伍吳美貴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訊據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均坦認有為 附表編號1 之犯行,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伊承認是 要騙對方,但不是恐嚇云云(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 、卷三第236 頁),然被害人陳宏睿於警詢時已詳證稱: 96 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有2位婦女上門表示要作齒模, 伊請其中1 名婦人上工作台,伊觀看後表示要作假牙的地 方牙齒有鬆動,須先給牙醫師拔除後再製作,但對方希望 伊幫忙拔牙,伊在對方的請求下,一時心軟幫對方注射麻 藥,結果那名婦女說心臟痛、呼吸困難,在旁的另1 名婦 女要求伊快將人送去醫院,伊撥打119 將人送至宜蘭醫院 ,伊在醫院時有2 名男子自稱是病患家屬,要伊給家屬滿 意的交代,不然要叫警察,伊驚慌失措,其中1 名男子要 伊賠20萬,但伊沒那麼多錢,協議後伊總共給對方10萬元 等語(偵4087號卷一第128頁以下、警卷一第223頁以下) ,是被害人陳宏睿顯係因被告陳賜賓、何樹水以:若不處 理就要報警之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 付金錢,被告陳賜賓、何樹水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張玉英、田許金英雖未親自與被害人陳宏睿商談賠償事 宜,然其2 人配合陳賜賓、何樹水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 得金額,而不問金錢之來由,顯有容任被告陳賜賓、何樹 水以恐嚇之話語逼使被害人陳宏睿交付金錢亦無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至為顯明,復有張玉英 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2頁),足認 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就附表編號1 之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
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對附表編號2 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236 頁);被告林國樑則全盤否認之,辯稱:伊不知道有這件 事云云(易字66卷三第237頁、易字187卷第102 頁),然 共同被告張玉英於警詢時陳稱:宜蘭縣羅東鎮○○路71之 2 號東昇藥局是林國樑帶伊等人去的,伊假冒病患,要求 老闆幫伊打針,田許金英在旁攙扶,後來一起坐計程車到 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事後由陳賜賓、何樹水、林國樑與對 方商討賠償事宜,要是林國樑被抓到後不承認,伊再來和 林國樑對質等語(警卷一第73頁);偵查中再證稱:每次 犯案前,陳賜賓、何樹水都會分派角色,如果有騙到錢, 伊、田許金英、陳賜賓、何樹水都是均分,林國樑是負責 報點的,大部分是宜蘭縣內較多,只要是林國樑報的點, 林國樑會分得3分之1,例如10 萬元,林國樑就會分到3萬 ,林國樑每次報點都有分錢,編號2 的部分就是林國樑報 的點,伊裝病人,田許金英陪同,陳賜賓、何樹水跟被害 人談賠償,林國樑則在一旁等語(偵4848卷第71、73、16 5 頁);同案被告田許金英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 宜蘭的點幾乎都是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是陳賜賓的朋友, 是陳賜賓要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會帶伊等人去看點,但林 國樑不會和伊等進去,有時後林國樑也會到醫院等語(偵 4087卷二第43頁);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宜蘭、羅 東部分由林國樑負責找犯案的點,是陳賜賓找林國樑來的 ,林國樑每次報點都有分錢,分3成,例如10 萬元,林國 樑分3萬元等語(偵4848卷第77頁);於97年1月28日偵查 中復稱:林國樑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 ,林國樑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 卷第166頁 );於本院詰問時則再證稱:伊到宜蘭後才認識林國樑, 是陳賜賓介紹的,伊和陳賜賓、張玉英、何樹水到宜蘭來 就是要做附表內的這些事,是林國樑帶路,那些都是密醫 的地方,林國樑就是會報那些地方,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三第91、93、94頁);共同被告何樹水警詢時亦 陳稱:伊不認識林國樑,林國樑是陳賜賓的朋友,林國樑 是負責報點等語(偵4087卷一第11 4頁);同案被告陳賜 賓復於警詢時稱:伊常和林國樑聯絡,林國樑說要從花蓮 北上宜蘭,伊就和張玉英、田許金英及何樹水一起上來宜 蘭,由林國樑報點,就是報宜蘭縣內何處有可以向西藥房 或齒模師假裝昏倒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勒索之詐騙行為,林
國樑就帶伊等至宜蘭縣內各處犯案,事成之後,報點的人 也有1份利潤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 頁);於偵查中 再稱:林國樑是花蓮人,後來有住在宜蘭等語(偵4087卷 一第97頁),依林國樑事前告以地點,事後分得款項等情 ,顯見被告林國樑確係參與陳賜賓等人附表編號 2犯行之 犯罪分工無訛,其辯解顯不足採,犯行至為明確,復有被 害人游明正之警詢陳述(警卷一第228-229頁)、和解書1 份(警卷一第230-231頁)及張玉英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 (警卷一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賜賓、何樹水、 田許金英、張玉英、林國樑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
訊據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均坦認有為 附表編號3 之犯行,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 方,不是恐嚇云云(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卷三第 236 頁);被告林國樑則全盤否認之,辯稱:伊不知道有 這件事云云(易字66卷三第237頁、易字187卷第102 頁) ,然證人即被害人吳勝基於警詢時已詳述稱:96 年3月23 日上午9 時許,有2位婦女上門表示要裝假牙,伊請其中1 名婦人上工作台,伊觀看後表示要作假牙的地方牙齒有鬆 動,須先給牙醫師拔除後再製作,但對方希望伊立即處理 ,伊在對方的請求下,幫對方注射麻藥,結果那名婦女就 昏倒了,在旁的另1 名婦女要求伊快將人送去醫院,伊撥 打119 將人送至羅東博愛醫院,後來伊接到自稱病患家屬 的電話,要伊立即到醫院去,不然就要向警方檢舉無照的 事,伊很害怕也沒有多加思考就到醫院去,自稱是病患家 屬的男子要伊負責,討論後伊向友人借了1 萬元交給該男 子等語(他字184卷第285-287頁、警卷一第235-236 頁) ,是被害人吳勝基顯係因被告陳賜賓、何樹水以若不處理 就要報警之惡害通知,致生恐受司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 付金錢,被告陳賜賓、何樹水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 又張玉英、田許金英雖未親自與被害人吳勝基商談賠償事 宜,然其2 人配合陳賜賓、何樹水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 得金額,而不問金錢之來由,顯有容任被告陳賜賓、何樹 水以恐嚇之話語逼使被害人吳勝基交付金錢亦無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至為顯明。另共同被告 田許金英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宜蘭的點幾乎都是 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是陳賜賓的朋友,是陳賜賓要林國樑 找的,林國樑會帶伊等人去看點,但林國樑不會和伊等進 去,有時後林國樑也會到醫院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
;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宜蘭、羅東部分由林國樑負 責找犯案的點,是陳賜賓找林國樑來的,林國樑每次報點 都有分錢,分3成,例如10萬元,林國樑分3萬元等語(偵 4848卷第77頁);於97年1月28 日偵查中復稱:林國樑知 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林國樑參與的案 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6 頁);於本院詰問時 亦證稱:伊到宜蘭後才認識林國樑,是陳賜賓介紹的,伊 和陳賜賓、張玉英、何樹水到宜蘭來就是要做附表內的這 些事,是林國樑帶路,那些都是密醫的地方,林國樑就是 會報那些地方,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91、93 、94頁);共同被告何樹水於警詢時亦稱:伊不認識林國 樑,林國樑是陳賜賓的朋友,林國樑是負責報點等語(偵 4087卷一第114 頁);共同被告張玉英於警詢時更帶同警 員至附表編號3 之地點,並指述稱:這件是由林國樑報點 給伊等人,由陳賜賓指揮,何樹水駕駛,田許金英佯裝病 患,伊陪同田許金英進入就診等語(警卷一第64頁);於 偵查中同證稱:本件伊有參加,是林國樑報點告知行騙地 點,並帶伊和田許金英到場,田許金英假裝病患昏倒,伊 在旁攙扶並打電話通知陳賜賓、何樹水,伊分得 7,000元 ,林國樑知道整個犯罪的分工,事前就講好了,林國樑都 有分到錢(偵3923號卷第270頁、偵4848卷第165頁);同 案被告陳賜賓於警詢時稱:伊常和林國樑聯絡,林國樑說 要從花蓮北上宜蘭,伊就和張玉英、田許金英及何樹水一 起上來宜蘭,由林國樑報點,就是報宜蘭縣內何處有可以 向西藥房或齒模師假裝昏倒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勒索之詐騙 行為,林國樑就帶伊等至宜蘭縣內各處犯案,事成之後, 報點的人也有1份利潤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 頁); 於偵查中再稱:冬山鄉○○路167 號這件是林國樑報點的 ,林國樑之前是花蓮人,後來有住在宜蘭,張玉英及田許 金英1人裝病患,1人在旁攙扶,何樹水載張玉英、田許金 英過去,本件騙得之金錢由5 人平分,報點的人也可以分 等語(偵4087卷一第97頁),依被告林國樑事前告以地點 ,事後分得款項等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其雖 未親自與被害人吳勝基商談賠償事宜,然其提供被告陳賜 賓等人犯案對象之資訊,並於事後分得款項,顯有容任被 告陳賜賓等人以恐嚇之話語逼使被害人吳勝基交付金錢亦 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分工至為 顯明,復有田許金英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 1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 玉英、林國樑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4:
訊據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均坦認有為 附表編號4 之犯行,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 方,不是恐嚇云云(易字66 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 236頁),然證人即被害人陳枝發於警詢時陳稱:96年3月 24日上午10時許,張玉英及田許金英進入伊家中,張玉英 說要做牙齒,要伊先拔牙,伊施打麻醉藥劑後,張玉英就 說人不舒服,要伊趕緊協助送醫,到宜蘭醫院後,田許金 英一直和別人通話,後來陳賜賓和何樹水就到醫院了,陳 賜賓說患者有很多病痛,要趕快處理,患者的子女都很難 纏,不處理後面會很麻煩,伊聽了有些害怕就問該如何處 理,陳賜賓就說拿錢出來賠,伊有問陳賜賓患者的家屬該 如何處理,陳賜賓則說會幫忙處理,後來伊支付3 萬元的 賠償金及3,000多元的醫藥費等語(警卷一第240-241頁) ,是被害人陳枝發顯係因被告陳賜賓以:若不處理,患者 的子女會很難纏、事情會很麻煩等惡害通知,生恐受司法 追訴、精神、自由受患者家屬危害之恐懼感,而交付金錢 ,被告陳賜賓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又張玉英、田許 金英、何樹水雖未有親自恫嚇被害人陳枝發之行為,然其 3 人配合陳賜賓或假冒病患,或在旁幫腔、壯勢,並於事 後分得金額,而不問金錢之來由,顯有容任被告陳賜賓以 恐嚇之話語逼使被害人陳枝發交付金錢亦無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分工至為顯明,所辯均不 足採,復有張玉英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12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 英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5:
訊據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均坦認有為 附表編號5 之犯行,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 方,不是恐嚇云云(易字66號卷一第188 頁以下、卷三第 236 頁);被告林國樑則全盤否認之,辯稱:伊不知道有 這件事云云(易字66卷三第237頁、易字187卷第102 頁) ,然證人即被害人游開淵於警詢時指述稱:96年3月28 日 上午8時許,張玉英及田許金英進入伊於利成路1段180 號 工作處所,田許金英說要補牙並要伊幫忙拔除鬆動的牙齒 ,伊為田許金英施打麻醉時,田許金英說心臟痛、呼吸困 難,然後就昏倒了,伊請鄰居打119 通知救護車送醫,不 久後就接到陳賜賓的電話,說是病患的家屬,要伊到員山 榮民醫院探視患者,伊到場後,陳賜賓及何樹水就上前自 稱是患者的親友,要伊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對伊提出告
訴,伊因為害怕就拿出3萬元,何樹水又說再加2萬元讓患 者坐救護車回高雄,這樣就沒事了,所以伊又給了2 萬元 等語(警卷一第245 頁以下),是被害人游開淵顯係因被 告陳賜賓、何樹水以:若不處理就要提出告訴之惡害通知 ,生恐受司法追訴之恐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陳賜賓、 何樹水辯稱未恐嚇云云顯不可採。又張玉英、田許金英雖 未親自與被害人游開淵商談賠償事宜,然其2 人配合陳賜 賓、何樹水假冒病患,並於事後分得金額,而不問金錢之 來由,顯有容任被告陳賜賓、何樹水以恐嚇之話語逼使被 害人游開淵交付金錢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 嚇取財之犯罪分工至為顯明。另共同被告何樹水於警詢時 稱:伊不認識林國樑,林國樑是陳賜賓的朋友,林國樑是 負責報點等語(偵4087卷一第114 頁);共同被告張玉英 於警詢時亦指述稱:96年3月28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180 號,由林國樑帶伊等人前往,田許金英佯裝病患, 伊在旁陪同,後來到醫院後,由陳賜賓、何樹水、林國樑 和老闆講話,至於何人向老闆拿錢伊就不知道等語(警卷 一第72-73 頁);於偵查中再證稱:每次犯案前,陳賜賓 、何樹水都會分派角色,如果有騙到錢,伊、田許金英、 陳賜賓、何樹水都是均分,林國樑是負責報點的,大部分 是宜蘭縣內較多,只要是林國樑報的點,林國樑會分得 3 分之1,例如10萬元,林國樑就會分到3萬,林國樑每次報 點都有分錢,編號5 的部分就是林國樑報的點,田許金英 裝病人,伊陪同,陳賜賓、何樹水跟配害人談賠償,伊事 後分得4,000 元,林國樑也有分到等語(偵4848卷第71、 73 、165頁);共同被告田許金英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 同證稱:宜蘭的點幾乎都是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是陳賜賓 的朋友,是陳賜賓要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會帶伊等人去看 點,但林國樑不會和伊等進去,有時後林國樑也會到醫院 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於97年1月4日偵查中再稱: 宜蘭、羅東部分由林國樑負責找犯案的點,是陳賜賓找林 國樑來的,林國樑每次報點都有分錢,分3成,例如10 萬 元,林國樑分3萬元等語(偵4848卷第77頁);於97年1月 28日偵查中復稱:林國樑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 就講好了,林國樑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 第 166頁);於本院詰問時亦證稱:伊到宜蘭後才認識林 國樑,是陳賜賓介紹的,伊和陳賜賓、張玉英、何樹水到 宜蘭來就是要做附表內的這些事,是林國樑帶路,那些都 是密醫的地方,林國樑就是會報那些地方,其他的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三第91、93、94頁);同案被告陳賜賓於
警詢時稱:伊常和林國樑聯絡,林國樑說要從花蓮北上宜 蘭,伊就和張玉英、田許金英及何樹水一起上來宜蘭,由 林國樑報點,就是報宜蘭縣內何處有可以向西藥房或齒模 師假裝昏倒後向被害人為恐嚇勒索之詐騙行為,林國樑就 帶伊等至宜蘭縣內各處犯案,事成之後,報點的人也有 1 份利潤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頁),依被告林國樑事 前告以地點,事後分得款項等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 可採,其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游開淵商談賠償事宜,然其提 供被告陳賜賓等人犯案對象之資訊,並於事後分得款項, 顯有容任被告陳賜賓等人以恐嚇之話語逼使被害人游開淵 交付金錢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之犯 罪分工至為顯明,復有田許金英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 警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 許金英、張玉英、林國樑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六)附表編號6:
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對附表編號6 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字66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236 頁);被告林國樑則否認之,辯稱:是陳賜賓到伊卡拉OK 店內消費,其中有2 位婦女向服務小姐表示牙齒痛,又沒 有健保卡,服務小姐就告訴該婦女可以到編號6 的齒模店 就診,伊沒有詐欺云云(易字66卷三第237頁、易字187卷 第102 頁),然被告林國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稱:伊 不知道服務小姐的名字云云(易字187卷第102頁),是此 一幽靈抗辯顯無足採,況共同被告田許金英於96年10月17 日偵查中對檢察官「林國樑有無參與附表編號6 犯行」之 提問已證稱:宜蘭的點幾乎都是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是陳 賜賓的朋友,是陳賜賓要林國樑找的,林國樑會帶伊等人 去看點,但林國樑不會和伊等進去,有時後林國樑也會到 醫院等語(偵4087卷二第43頁);於97 年1月28日偵查中 復稱:林國樑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方式,事先就講好了, 林國樑參與的案件都有分到錢等語(偵4848卷第166 頁) ;於本院詰問時則再證稱:伊到宜蘭後才認識林國樑,是 陳賜賓介紹的,伊和陳賜賓、張玉英、何樹水到宜蘭來就 是要做附表內的這些事,是林國樑帶路,那些都是密醫的 地方,林國樑就是會報那些地方,其他的伊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三第91、93、94頁);共同被告何樹水於警詢時稱 :伊不認識林國樑,林國樑是陳賜賓的朋友,林國樑是負 責報點等語(偵4087卷一第114 頁);共同被告張玉英於 警詢時亦指證稱: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78號是林國樑
報點給伊等人,由陳賜賓指揮,何樹水駕駛,但這次沒有 成功等語(警卷一第64-6 5頁);於偵查中同證稱:這一 次伊也有去,是林國樑報點告訴伊等人行騙之地點,並帶 伊和田許金英到現場,伊假裝病患昏倒,田許金英在旁攙 扶並通知何樹水、陳賜賓,但沒有騙到錢,這一件何樹水 罵伊裝的不像,林國樑知道整個犯罪分工的模式,作案前 就講好了,林國樑都有分到錢等語(偵 3923號卷第271頁 、偵4848卷第165 頁);同案被告陳賜賓於警詢時稱:伊 常和林國樑聯絡,林國樑說要從花蓮北上宜蘭,伊就和張 玉英、田許金英及何樹水一起上來宜蘭,由林國樑報點, 就是報宜蘭縣內何處有可以向西藥房或齒模師假裝昏倒後 向被害人為恐嚇勒索之詐騙行為,林國樑就帶伊等至宜蘭 縣內各處犯案,事成之後,報點的人也有1 份利潤,宜蘭 縣壯圍鄉○○路○段478號這件是林國樑載張玉英、田許金 英過去,這件沒有成功等語(偵4087卷一第13、15-16 頁 );於96年10月7日偵查中再稱:壯濱路3段 478號這件是 林國樑報點的,林國樑之前是花蓮人,後來有住在宜蘭, 本件也是張玉英及田許金英1人裝病患,1人陪同,伊和何 樹水後來有到醫院,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偵4087卷一第 97頁);於97年1月3日偵查中又稱:編號6 的點是林國樑 找的沒錯等語(偵4848卷第56頁),依上開同案被告指述 之明確,被告林國樑事前告以地點,事後又分得款項等情 ,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其雖未親自與被害人商談 賠償事宜,然其提供被告陳賜賓等人犯案對象之資訊,並 於事後分得款項,顯有容任被告陳賜賓等人以欺詐方式欲 使被害人王勇勝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分工至為顯明,復有被害人 王勇勝之警詢陳述(警卷一第250 頁以下)、本院陳述( 易字66號卷二第125頁以下)及張玉英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警卷一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賜賓、何樹水 、田許金英、張玉英、林國樑就附表編號 6之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編號7:
訊據被告陳賜賓、何樹水、田許金英、張玉英均坦認有為 附表編號7 之犯行,惟否認係恐嚇取財,辯稱:是要騙對 方,不是恐嚇云云(易字66 號卷一第188頁以下、卷三第 236 頁);被告林國樑則辯稱:是陳賜賓打電話要伊一同 到利成路1 段這邊,陳賜賓說有債務糾紛,不知道路,要 伊帶路,之後的事就不清楚了云云(易字66 卷三第237頁 、易字187卷第102頁),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稹憶於警
詢時指述稱:96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50巷31號內被騙走20萬元,嫌犯有5人,有受到恐嚇 感到害怕所以交錢,情形是96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林國 樑開車載張玉英及田許金英到伊住處,伊有替張玉英打營 養針,張玉英覺得很舒服,12日上午張玉英及田許金英又 到伊住處,田許金英要求打營養針,施打後田許金英表示 心臟不舒服,伊打電話送田許金英到醫院,過了不久,張 玉英打電話來說人在蘇澳榮民醫院,伊到醫院後陳賜賓說 要打電話給自稱是田許金英的弟弟,田許金英的弟弟就恐 嚇說怎麼會把田許金英弄成這樣,要將田許金英送回高雄 ,一聽了就拿出4 萬元給對方叫救護車,到了晚上,陳賜 賓又打電話來說田許金英已經送去開刀了,要伊湊錢來賠 ,不然要簽本票或拿車子去抵押,伊說沒有車子,陳賜賓 就要伊去貸款,並說:不給的話,是不會放過伊的,不寫 協議書,就要報警捉伊等恐嚇話語,伊很害怕便到處借錢 湊足了16萬,當晚8 時許,陳賜賓和林國樑就到伊住處拿 錢,並簽協議書等語(警卷一第255-256 頁),是被害人 徐稹憶顯係因被告陳賜賓以:若不處理,就不放過妳,若 不寫協議書,就要報警等惡害通知,生恐受暴力糾纏及司 法追訴之畏懼感,而交付金錢,被告陳賜賓、何樹水辯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