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6693號
TPSM,91,台上,6693,20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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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十五號「小丸子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與被告乙○○均明知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就「PLAY STATION」商標圖樣,及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就「SEGA」商標圖樣,均業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分別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均明知「MIGHT&MAGIC」、「ARMYMEN」等電腦遊戲光碟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竟均意圖營利,各基於概括犯意,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小丸子電視遊樂器店」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至三十三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並以每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仿冒歐樂公司出品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光碟(有MIGHT&MAGIC六代、ARMYMEN等遊戲)予甲○○,前後共計四十至五十次。其中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商標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於電視畫面上分別顯示「PLAY STATION」、「SEGA」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出產之真品混淆。而甲○○則將購入之上開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商標圖樣之光碟片,及仿冒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陳列於上址店內,並以每片仿冒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商標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及每片仿冒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押甲○○所有之仿冒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光碟片二片、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二千三百片、仿冒西雅公司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一千六百片及目錄一張,而乙○○則於甲○○為警查獲之際持仿冒新力公司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一千八百片及仿冒西雅公司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五百八十片前來欲販賣予甲○○,為警當場查獲,扣押乙○○所有該等光碟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㈠、原判決既謂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商標之電視遊樂器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於電視畫面上可分別顯示出「PLAY STATION」、「SEGA」之商標等情。如果無訛,是否該等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尚能出現其他授權等文字之影像,若然,能否謂非前開公司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茍被告等明知所販賣之前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儲有不實之商標、文字等準私文書,卻仍為交易,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能否謂不知購買者使用時,會出現前開不實之內容,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非無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以被告等僅意在販賣仿冒之光碟片牟利,並非藉該商標圖樣,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主張,且告訴人之真品光碟片每片價值一千元以上,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所謂歐樂公司所提出之領有執照之產品目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就其形式觀察,僅係私人所列目錄之譯本,如何能證明歐樂公司對該目錄所列之個人電腦光碟有著作權,尚未明瞭,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即採為認定歐樂公司對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論據,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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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