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83號
ILDM,97,交聲,283,200811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 年10月6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D01569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7065-JJ號之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20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8 公里處,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警察隊 石碇分隊員警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 交字第ZID015695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至少有10部車均未保持安 全間距,以人為方式拍攝照片,如何確認係伊違規,且隧道 出口未設立警示牌,路面也沒有安全間距之標線,簡直是陷 阱,又該路段之速限為80公里,伊車速僅66公里,且行駛在 內側超車道上,因此不是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是前車車速 未達標準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再以公尺為單位,即為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訂有明文。四、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之使用期限為96年7月12日至97年7月31日,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仍在有效 之使用期限內,是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依卷附雷射槍測



速器翻拍之舉發照片所示,舉發當時係正常天候,車流量尚 未達壅塞之程度,且異議人小客車之時速仍可達每小時66公 里,顯見交通尚屬順暢,異議人小客車之行速為每小時66公 里,則其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應係33(即66 除以2)公尺。又 舉發現場之路面設有白色線段,每一線段之間隔為10公尺,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1月6 日 公警九交字第0970906972號函在卷可參,依此標準比對舉發 照片,異議人小客車與前車之間距僅約10餘公尺,明顯未合 於前開33公尺之安全距離,是異議人違規情節之明確應堪認 定。異議人雖辯稱:一般人無能力辨識兩車之距離云云,然 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安全間距僅係提供一可資具體、明確判別 之數值,並非要求駕駛人均能如測量工具般精準地維持固定 之距離,而本件異議人小客車與前車之距離僅約10餘公尺, 明顯低於標準之33公尺,以肉眼觀察應可知悉兩車之距離相 當接近,而非屬臨界於33公尺左右之模糊地帶,是異議人此 一辯解應不可採。異議人雖再辯稱:無適當之標示警告云云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僅規定:「對於 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則未有應明顯標示之規定,是縱使員 警確未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採證程序亦無違法之虞。又 高速行駛中之車輛,為應付前車突發之緊急狀況,應預留有 一定之安全距離以資應變,此係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所應知悉,且維持安全間距並非限於特定路段始應遵行,而 係於行駛之全部過程中均應遵守,是縱無標誌明確指示應維 持之間距,駕駛人仍應隨時留意、維持相當之安全間距,異 議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異議人雖再辯稱:係前車車速未達 標準云云,然安全距離之計算涉及車輛之行速,倘前車車速 放慢,則後車為保持安全間距,亦應隨之放慢行車速度,使 之與前車之間距拉大,車速減慢之同時,應維持之安全間距 也可隨之減短(蓋係以小行車之時速除以 2,再以公尺為單 位),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明確。五、綜上,異議人為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3,000 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 點,此 記點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 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自亦無可



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爰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