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不滿被害人許元城向其催討賭債,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夥同王志雄及另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攜帶三把狀似手槍形狀之物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四十一號被害人經營之「明日之星KTV」店門口,由上訴人與王志雄分持一把前揭狀似手槍之物抵住被害人,將其強押上車後,往同市○○路方向行駛,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車輛行駛途中,被害人又遭同行之一不詳姓名男子,持狀似手槍之物敲擊頭部。車駛至同市竹林里某處田邊空地時,四人又將被害人架下車來,分持狀似手槍之物及鐵槌加以毆打,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原起訴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范文豪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其提起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僅在其應簽名處,打字繕印「檢察官范文豪」六字,有該上訴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上重訴卷第六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許元城之指訴、證人陳武龍之證言及卷附仁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然卷查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甲○○夥同綽號『阿志仔』的王志雄及二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福特自小客車到達我經營的明日之星KTV店前,……,將我押上他們的福特自小客車,……上車後王志雄即卸下九0手槍的彈匣,而該年輕男子即持一把轉輪手槍朝我臉上猛打,致我臉上血流很多,他們車輛由南京路左轉興業路左轉北港路……轉入鄉○道路……駛到一處空地停下,將我拖下車,他們三人(指甲○○、王志雄及該名少年)即各持手槍猛打我頭部、胸部、手腳
等,致我全身受傷,且曾一度昏迷,大約過了一、二個鐘頭,他們叫一輛計程車……將我送到嘉義市○○路榮邦醫院就醫,……後來我即被朋友轉院到嘉義市○○路仁友醫院住院十餘天才出院。」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陳武龍於偵查中供稱:「許元城太太打電話通知我時,許元城已在榮邦醫院,我去幫他辦理轉院至仁友醫院,……我聽說是為了賭債被『阿溪』、『阿志』由明日之星KTV帶出去以槍柄打,……事後他才告訴我,當時王志雄有打電話給我說事情是誤會,什麼事大家可以談一談。」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正面、五十八頁、五十九頁正面、六十九頁正面)。而卷附之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許元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住院,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上揭卷第六十五頁)。與被害人所供其頭部、胸部、手腳全身受傷,住院十餘天之情節已不盡相符。原審曾函嘉義市○○路四0六號榮邦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表,亦因原址查無此人(醫院)而退回,有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上重更㈠卷第四十三頁)。被害人所述有關其被上訴人等強行押走毆打之情節,已非無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證人陳武龍上開有關「阿溪」等押走被害人,係聽聞自他人,並非親自見聞,其真實亦非無疑,究竟聽自何人?是否為真實?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採為斷罪之資料,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第一審係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並未於主文諭知其罪刑,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似為贅語,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